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14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被 告 定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國被 告 盧育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73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定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定祥公司)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黃國勳、盧育津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定祥公司對伊所負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定祥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已簽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依約借款期間為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繳付利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5機動計息(目前為2.22%),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息;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定祥公司於113年11月28日向伊借款500萬元後,自114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爰依兩造借款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5-6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可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4,500,002元,及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