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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15號原 告 臺南市中西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佳甫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被 告 戴正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13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935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57,4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而被告所有無門牌號碼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1月18日DDA5 1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0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36,130元及法定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35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6,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35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曾於履勘期日現場表示:建物是祖父時代興建的,祖父傳給父親,父親再傳給我,我們家三代從日據時代一直居住至今,除我本人外,無其他人居住使用,燒烤攤目前已無營業,有收到起訴狀,但認無觸犯法律,故未到庭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該土地之管理者,被

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0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中西區地籍圖查詢資料、107年5月、108年4月、111年9月之GOOGLE街景圖、原告114年3月11日南中西行字第1140004604號函(稿)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9至34頁),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13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50000352號函所附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6、79至8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業如前述,系爭地上物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36,130元,暨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35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土地法第105條亦規定,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得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以面積69.45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被告自109年3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共計60個月)間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6,130元等語,並提出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為證(本院卷第37頁)。經查,系爭土地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南華街與保安路交叉口,隔壁為民生社區活動中心,附近有便利店、飲食店及各類商店,生活及商業機能極佳,被告先前在系爭地上物內經營燒烤攤使用,現已無營業等情,有本院114年12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基準,應屬適當。

⒋次查,系爭土地自109年至115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

3,600元一節,有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01頁),而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81.0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原告以69.45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共計60個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36,130元,暨請求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35元【計算式:69.45平方公尺×13,6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12(月)=3,9

35.5元】,均未逾合理範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236,13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參本院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6,130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