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1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林姿君被 告 向日光太陽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簡世明被 告 楊登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93,29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日光太陽能有限公司(下稱向日光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15日邀同被告簡世明、楊登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翌(16)日起至117年8月16日止,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向日光公司僅繳款至114年4月22日,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違約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72%,被告尚積欠本金3,393,29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3頁、第75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