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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21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訴訟代理人 雷佳恩被 告 陳鐘亮琴

陳耀斌

A0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鐘亮琴、陳耀斌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鐘亮琴、陳耀斌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64,158元,及均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鐘亮琴、陳耀斌應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736元。

四、被告A07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3.13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

五、被告A07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5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A07應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遷出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254元。

七、本判決第四項之履行期為1年。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鐘亮琴、陳耀斌各負擔百分之30,被告A07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40,000元為被告陳鐘亮琴、陳耀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鐘亮琴、陳耀斌如以新臺幣3,143,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54,000元為被告陳鐘亮琴、陳耀斌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鐘亮琴、陳耀斌如各以新臺幣164,1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於各期給付屆至,按月各以新臺幣912元為被告陳鐘亮琴、陳耀斌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鐘亮琴、陳耀斌如按月各以新臺幣2,7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萬元為被告A07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7如以新臺幣1,868,9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000元為被告A07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7如以新臺幣82,1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原告於各期給付屆至,按月以新臺幣1,080元為被告A07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7如按月以新臺幣3,2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曾分別與訴外人陳進祥、陳有量訂立租約,陳進祥、陳有量並分別以其所起造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同巷29之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29之3號房屋、29之5號房屋)於系爭土地上為占有使用。惟陳進祥、陳有量已許久未前來繳交租金,依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視為無意續租(早期租約為3年一約,租期屆滿後需簽訂新約)。而29之3號房屋現為陳進祥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鐘亮琴、陳耀斌所占有使用,29之5號房屋現使用人則為被告A07,上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應將地上物拆除,騰空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並按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標準,請求被告陳鐘亮琴、陳耀斌連帶給付⑴自民國109年9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間占有土地所生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28,31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1,100元×38.9平方公尺×8%×5年=328,316元)、⑵自114年9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5,472元(計算式:21,100元×38.9平方公尺×8%÷12=5,472元);請求被告A07給付⑴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間占有土地所生不當得利195,218元(計算式:21,100元×23.13平方公尺×8%×5年=195,218元)、⑵自114年9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3,254元(計算式:21,100元×23.13平方公尺×8%÷12=3,254元)。並聲明:㈠被告陳鐘亮琴、陳耀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鐘亮琴、陳耀斌應連帶給付原告328,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9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472元。㈢被告A07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3.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A07應給付原告195,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9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254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A07於本院115年4月13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陳稱:這間房子是我大伯陳有量蓋的,他是A01的親哥哥,他過世差不多有40年了,我大概在112年年中左右住在這裡,我現在無法工作,僅有補助1個月5,437元,已無法生活,亦無處可搬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29之3號房屋、29之5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8.9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23.13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A07現居住於29之5號房屋內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23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繪29之3號、29之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27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50003609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87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陳鐘亮琴、陳耀斌對於原告主張29之3號房屋為訴外人陳進祥起造乙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認屬事實;至原告主張29之5號房屋為訴外人陳有量起造乙情,與被告A07於本院勘驗期日時所為陳述相符,亦堪信實。至原告主張陳進祥、陳有量曾就29之3號、29之5號房屋之基地與原告訂有租約,然均已屆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帳卡、繳費明細表、租約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5至39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同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再按房屋或土地之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房地,而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請求交還占有之房地,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原判決雖因上訴人對系爭建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不准許被上訴人拆屋之請求,惟仍判令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返還土地必須排除地上房屋,始克達成交還土地之目的,而使土地所有人得以占有使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1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經查:

1.29之3號房屋為陳進祥所起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陳進祥即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又陳進祥已於80年1月10日死亡,被告陳鐘亮琴、陳耀斌為陳進祥之全體繼承人等情,則有陳進祥、陳鐘亮琴、陳耀斌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亦查無陳鐘亮琴、陳耀斌曾拋棄繼承之情(見本院卷第31、41至45、67頁),是陳進祥就29之3號房屋之所有權應由被告陳鐘亮琴、陳耀斌繼承並公同共有。而被告陳鐘亮琴、陳耀斌以其公同共有之29之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8.9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上開土地之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29之5號房屋為陳有量所起造,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陳有量應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被告A07雖現居於該房屋內,然原告並未能說明主張A07就該房屋有處分權源之依據為何,自難認被告A07有拆除29之5號房屋之處分權,且依上開說明,被告A07亦無從將29之5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是原告訴請被告A07拆除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3.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部分,均屬無據。惟被告A07藉使用29之5號房屋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之所有權仍生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除去此妨害;而原告訴請被告A07返還29之5號房屋占用之土地,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亦即請求被告A07停止占有之意思,從而,本院仍應判命被告A07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示面積23.13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被告陳鐘亮琴、陳耀斌以公同共有之29之3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面積38.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A07則以使用29之5號房屋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面積23.13平方公尺之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此一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是原告依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29之3、29之5號房屋所占土地均面臨寬約2.5公尺之窄巷,後方為防火巷,週圍多為住宅區,有零星商業分佈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查明,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併考量系爭土地位置尚在臺南市中心區域等情,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原告請求期間即109年9月21日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1,100元,見本院補字卷第23、39至43頁)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合理,爰以此標準計算各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1.被告陳鐘亮琴、陳耀斌部分:自原告所提出之台帳卡及繳費明細表可知(見本院補字卷第27、33、35頁),29之3號房屋應於71年間以前即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原所有人陳進祥係於80年1月10日死亡,則被告陳鐘亮琴、陳耀斌應自斯時起即繼承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並占有其基地,是原告請求被告陳鐘亮琴、陳耀斌給付自109年9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間因占有土地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惟不當得利乃金錢給付之債,性質上可分,且被告陳鐘亮琴、陳耀斌係因其公同共有之29之3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各自受有不當得利,就此不當得利並無依法或依約定應連帶負責之情形,則其各自所獲不當得利之數額,應按其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即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計算之。是以,被告陳鐘亮琴、陳耀斌於109年9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共5年),占有系爭土地上面積38.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獲之不當得利各為164,158元(計算式:21,100元×38.9平方公尺×8%×5年×1/2=164,158元),此後每個月所獲不當得利則各為2,736元(計算式:21,100元×38.9平方公尺×8%÷12×1/2=2,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被告陳鐘亮琴、陳耀斌各給付原告164,158元,及自114年9月2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736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A07部分:依被告A07於本院勘驗現場時所述,其係於112年年中始入住29之5號房屋,而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A07於109年9月21日起即已入住29之5號房屋而占有使用其基地,自應依被告A07上開陳述認定其占有土地之期間。又因被告A07入住29之5號房屋之確切時期無從認定,而稱「年中」者,通常是指1年之5至8月份,此時應以最有利被告A07之112年8月認定之,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於知其月而日無從確定時,推定為該月15日,是被告A07因使用29之5號房屋而占有使用其基地之始期,應認定為112年8月15日,於此之前被告A07既未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其返還占有土地所獲不當得利。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A07返還者,為其於112年8月15日起114年9月20日止(共768日),占有系爭土地上面積23.1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獲之不當得利82,152元(計算式:21,100元×23.13平方公尺×8%×768/365=82,152元),此後每個月所獲不當得利則為3,254元(計算式:21,100元×23.13平方公尺×8%÷12=3,25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A07給付原告82,152元,及自114年9月21日起至遷出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54元部分,亦屬有據,同應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鐘亮琴、陳耀斌返還109年9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間所生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A07返還112年8月15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間所生不當得利部分,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發生催告效力【原告於起訴時請求陳鐘亮琴、陳耀斌連帶給付260,290元(亦即各對被告陳鐘亮琴、陳耀斌於260,290元之範圍內為催告),請求被告A07給付164,074元,雖嗣後擴張請求之金額,然因本院判命各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仍在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仍發生催告效力】,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18日送達被告陳鐘亮琴、陳耀斌,於115年1月6日送達被告A07(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送達證書),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陳鐘亮琴、陳耀斌就109年9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間所生不當得利、被告A07就112年8月15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間所生不當得利,各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併與命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二、三、五、六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如主文第一至六項之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7身罹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每月收入僅有相關社福津貼5,000餘元,其女兒現入監服刑,此有原告之承租戶訪視調查表及○○○○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在卷為憑,足認其屬弱勢族群且經濟困頓,另覓住處恐甚為不易,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而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即時之規劃,本院審酌上情,認有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為兼顧原告之利益,爰酌定被告A07遷出土地部分之履行期間為1年。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九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