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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24號原 告 王安慶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被 告 蔣家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5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07.15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26,16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6,69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0,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嗣於本院審理中,依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2月25日所測量字第115000088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位置、面積,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337、349頁),經核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平房(下稱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07.15平方公尺。被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王坤生縱有債務糾紛或租賃關係,亦無法證明被告興建系爭鐵皮屋時有取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乾媽即原告之母王嚴品於108年6月14日要求被告與王嚴品之子王坤生共同在系爭土地務農,農作所得共同分潤,原告及其配偶都曾至系爭土地收成芭樂;其後被告依王嚴品、王坤生之指示,在系爭土地上花費搭蓋系爭鐵皮屋及生財器具,合夥經營卡拉OK,且於110年12月10日簽署協議書,原告曾多次前來卡拉OK唱歌,顯已明知王嚴品、王坤生同意被告搭蓋系爭鐵皮屋,自不能要求被告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㈠系爭土地於78年間登記為原告、訴外人王坤生、王嚴品等3人

共有,原告、王坤生應有部分各4分之1,王嚴品應有部分2分之1,嗣王嚴品於114年7月17日死亡,王嚴品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王坤生、王秀鳳於114年10月17日就王嚴品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4、143-144頁);系爭土地北鄰噍吧哖東路,入口處東側有一空地(照片編號①),現有種植果樹、雜草;西側有鐵皮搭蓋之建物(即A建物,照片編號②),A建物上有邁歡樂之招牌(照片編號③),A建物內部有唱歌設備(照片編號④、⑤);沿A建物向南走(照片編號⑥、⑦),有系爭鐵皮屋(即B建物),B建物前方有鐵皮遮雨棚,堆置桌椅,門口掛有練歌場布條(照片編號⑧、⑨),B建物內有唱歌設備(照片編號⑩、⑪),B建物後方為空地,放置流動廁所(照片編號⑫)之事實,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205頁);原告於履勘現場時陳明其所請求拆除之地上物為B建物(即系爭鐵皮屋)等語,被告亦陳明B建物為其所搭建,原經營卡拉OK,現已無營業等語(本院卷第184頁),而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207.15平方公尺,亦據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到場測量屬實,有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25日所測量字第1150000882號函附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25頁),由上堪認原告、王坤生、王嚴品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207.15平方公尺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之母王嚴品及原告之弟王坤生約定,由被告出資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鐵皮屋,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王坤生合夥經營卡拉OK,系爭土地共有人王坤生未依約定給付合夥出資款,原告及其配偶曾來唱歌,顯見原告知悉上情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和解書、Line對話內容、律師函、原告及王嚴品在系爭鐵皮屋之照片、系爭鐵皮屋照片、系爭土地共有人王坤生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系爭土地共有人王坤生、王嚴品共同簽發空白本票等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108年10月25日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53-159頁

)其上記載 「出租人王坤生」、「承租人蔣家彙」、「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台南市○○區○○里○○○○路○○段000○000地號全部」,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王坤生出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堪可認定。次依被告提出之110年12月10日協議書(本院卷第97頁)其上載明:「立協議書人邱見龍(以下簡稱甲方)、王坤生(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因合夥投資事宜,經雙方協議訂定條件如下:一、乙方經母親王嚴品同意願提供座落玉井區佛聖段325地號,面積1213.5平方公尺,持分1/2土地,讓甲方及母親蔣家彙在上揭土地上搭建一座鐵皮屋並購買一些生財器具,合夥經營卡拉OK。二、因搭建鐵皮屋及購買生財器具,甲方與母親共同出資新台幣200萬元整,為確保甲方投資金額,乙方母親願提供上揭土地讓甲方作抵押權設定。三、卡拉OK的經營如能讓甲方回收到出資額或乙方欲出售該土地時能給付甲方新台幣200萬元整及補足甲方的損失,甲方將無條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並同意將生財器具及鐵皮屋都歸乙方所有。四、雙方應秉持誠信原則履約。五、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適用現行有關法規及一般社會慣例處理之。六、本協議書經雙方簽字後生效,本協議書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持一份為憑。」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可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嚴品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供被告及被告之子邱見龍搭蓋系爭鐵皮屋及購買生財器具,由被告之子邱見龍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王坤生合夥經營卡拉OK之事實,足可認定。再依被告提出之111年12月24日和解書(本院卷第65-67、259-261頁)其上記載「甲方:王坤生」、「乙方:邱見龍,代理人蔣家彙」、「丙方:蔣家彙」、「立書人三方達成和解如下:一、甲方願共同給付乙方及丙方二人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由甲方向臺南地方法院或玉井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調解當日交付支票作為清償。二、甲方及乙方丙方所簽立卡拉OK合夥投資協議自本和解書簽立日起作廢,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地上物及經營卡拉OK所需生財器具均歸甲方所有。(桌椅、冷器、電器、電視、音響及設備等)。三、甲方因上開協議書所簽立之空白本票一併作廢,乙丙雙方及任何人均不得對甲方主張票據權利義務。四、乙方同意交付清償證明予甲方,並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13.15平方公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五、乙方同意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0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7/310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因此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稅費、登記規費等均由甲方負擔。六、乙、丙雙方如未依本和解書內容履行,應連帶返還甲方其所受領之250萬元。七、本和解書壹式參份,甲乙丙三方各執乙份,如因本和解書內容涉訟,同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八、簽立本協議書後,甲乙丙三方無論過去現在及未來,均無任何借貸、代墊款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不得對任一方請求權利」等語,可知該和解書係為解決系爭土地共有人王坤生與被告、邱見龍間關於在系爭鐵皮屋合夥經營卡拉OK所生債權債務事宜之事實,亦可認定。

⒉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權利範圍之抽象比率,並

非指共有物量的具體存在之大小,故應有部分不可能為分管之標的(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惟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又共有物之出租或出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固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惟共有人為是項管理行為,不僅須符合該項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後,為自己用益將之出借或出租,既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縱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開租賃契約書,雖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王坤生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上開協議書固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王嚴品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持分1/2,供被告及被告之子邱見龍搭建系爭鐵皮屋,作為王坤生與被告之子邱見龍在系爭鐵皮屋合夥經營卡拉OK之用;上開和解書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王坤生與被告、被告之子邱見龍間為解決在系爭鐵皮屋合夥經營卡拉OK債權債務相關事宜;然被告仍未證明原告有同意系爭土地共有人王嚴品、王坤生前開租賃、協議、和解之行為,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王嚴品、王坤生前開行為,顯非基於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不論系爭土地共有人王嚴品、王坤前開行為,是否已達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過半數,核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管理行為之要件不符,對於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不生效力,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⒊再者,縱原告曾至系爭鐵皮屋唱歌,而未對系爭鐵皮屋占用

系爭土地之情形為異議或明示反對之表示,然究其原因眾多,或礙於特定情誼關係而隱忍或其他考量,至多僅能認係原告單純之沈默,不能以原告知悉系爭鐵皮屋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遽認原告亦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鐵皮屋,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同意我蓋系爭鐵皮屋等語(本院卷第62頁),準此,縱使原告已知悉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尚不能推論系爭鐵皮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經原告同意,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

⒋依被告提出訴外人王坤生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及

王坤生寄給被告律師函、原告及王嚴品在系爭鐵皮屋照片、系爭鐵皮屋照片(本院卷第69-87、249-255、263-295頁),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王坤生與原告間確有為相關對話內容,及各該照片所示現場情形;依被告提出之郵局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手寫帳冊、訴外人王坤生於000年00月00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50萬元本票1紙,王坤生、王嚴品共同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空白本票1紙(本院卷第159、16

0、219-245、297-319頁),僅能證明被告、被告之子邱見龍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王坤生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惟均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搭建系爭鐵皮屋業有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另依被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99-113頁),係關於系爭土地共有人王嚴品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子邱見龍乙節,訴請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核與系爭鐵皮屋是否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無關,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再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07.15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207.1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30,070元(計算式:207.15㎡×9,800元=2,030,0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368元,加計原告墊付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元(本院卷第137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168元,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