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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2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被 告 統帥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境翔被 告 高煌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9萬4,65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統帥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以經授商字第11431918970號函廢止登記,被告陳境翔為被告統帥公司唯一董事,且該公司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亦未陳報清算完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帥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9月23日嘉院弘民果114雅字198號函存卷可查,依上開規定,被告統帥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後,應行清算,於清算程序完結前,其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由公司唯一董事即被告陳境翔擔任清算人,故原告將被告陳境翔列為被告統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統帥公司於111年9月29日偕同被告陳境翔、高煌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30日至116年9月30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505機動計收(被告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3.225),遲延時亦同。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統帥公司於114年3月29日繳付本息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本金259萬4,65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境翔、高煌坤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積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帶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實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9至29、41至49頁)為憑,經核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再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規定明確。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統帥公司向原告借款,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59萬4,65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陳境翔、高煌坤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就上開積欠之款項與被告統帥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9萬4,657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