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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煌坤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高煌坤(下稱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2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5年1月27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8,757元,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1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繳納等情,此有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