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28號原 告 潘氏秋訴訟代理人 柯建成被 告 李氏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4萬元(審訴字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為38萬4,000元(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54萬元,原告於同日交付借款54萬元與被告,被告則簽立票面金額54萬元之本票1紙交與原告作為擔保,雙方並簽立借據,載明原告已將上開借款交付被告親收,約定被告應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還款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原告得一次請求全部償還,詎料被告事後一再拖欠,僅陸續償還部分款項,迄今尚欠38萬4,000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我願意分期償還38萬4,000元給原告,但我每個月只能還2,000元至3,0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據附
卷為證(審訴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經被告確認為其所簽立無訛,被告就本件借款尚欠38萬4,000元乙節亦未予爭執(訴字卷第4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54萬元,約定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還款1萬元,後續雖有陸續償還部分款項,惟有拖欠情形,依兩造間借據「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原告得一次請求全部償還」之約定,應認兩造間借款於原約定之借款返還期限112年4月5日屆至前,即因被告拖欠還款、未按期履行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目前尚欠之38萬4,000元,洵屬有據,又被告迄今仍未還款,應自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