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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33號原 告 方瑪蓮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1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其債務人李語珳之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56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扣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李語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為保險人之10年繳費祥富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

惟原告為李語珳之母親,系爭保單雖以李語珳為要保人,然保費均由原告全額出資,李語珳僅係借名登記,對系爭保單並無實際支配或享有權利,系爭保單所生之利益與李語珳無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應為原告所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李語珳,是系爭保單之契約當事人為三商美邦壽險公司與李語珳,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未滿期取回,應屬於保單上所載要保人之財產,被告聲請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告就系爭保單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被告否認原告與李語珳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保單以子女為要保人,實際上為父母繳費,因繳費行為構成財產移轉,即屬於無償行為的贈與,並非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 ,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l條規定參照)。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要保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故保單價值實質上乃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l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李語珳之名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李語珳,執行法院並於114年4月12日對李語珳就系爭保單對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解約金債權核發禁止收取之執行命令,經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於同年月17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503,432元,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係其借用李語珳名義所投保,保費亦由其繳納,故其對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僅有三商美邦壽險公司114年11月18日函文及附件保費繳納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7-39頁)。然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李語珳,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無論保費係由何人繳納,該等款項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李語珳基於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對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享有請求返還或運用該保單價值之金錢給付權利(解約金債權),為歸屬於李語珳所有之財產權,與保費係由何人繳納及原告是否借用李語珳名義投保均無涉。況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係其借用李語珳名義所投保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又縱令原告與李語珳間確有借用名義投保之約定,亦僅為原告與李語珳內部間之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不及於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等第三人,不影響李語珳基於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對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有解約金債權之客觀事實。準此,原告執此主張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要無足取。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系爭債權有何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