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34號原 告 吳慧馨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薛如媛律師被 告 楊若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滄洲於民國93年8月20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其個人對被告所負債務;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因買賣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94年8月20日已屆清償期,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應已消滅;茲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原告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前揭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及第880條亦有明定。
㈡黃滄洲於93年8月20日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就被告對其所有
不特定債權設定系爭抵押權如附表所示;系爭債權清償日期為94年8月20日,其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嗣原告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該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復未經被告到庭或具狀予以爭執,應堪認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足以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93年 字號:東資地字第148070號 登記日期:93年8月2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楊若鑫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000元 存續期間:自93年8月20日至94年8月20日 清償日期:94年8月2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滄洲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97東南他字第005557號 設定義務人:黃滄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