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39號原 告 甲女(年籍資料詳卷)
乙女(年籍資料詳卷)兼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 丙女(年籍資料詳卷)前二原 告法定代理人 蔡○豐(年籍資料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被 告 陳○凱(年籍資料詳卷)
陳○勝(年籍資料詳卷)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豪(年籍資料詳卷)
武○草(年籍資料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凱、陳○豪、武○草應連帶給付原告A1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勝、陳○豪、武○草應連帶給付原告A1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凱、陳○勝、陳○豪、武○草應連帶給付原告A1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凱、陳○豪、武○草應連帶給付原告A2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凱、陳○勝、陳○豪、武○草應連帶給付原告A2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凱、陳○勝、陳○豪、武○草應連帶給付原告A3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1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凱、陳○豪、武○草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A1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1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勝、陳○豪、武○草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A1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A1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凱、陳○勝、陳○豪、武○草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A1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A2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凱、陳○豪、武○草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A2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A2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凱、陳○勝、陳○豪、武○草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A2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A3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凱、陳○勝、陳○豪、武○草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A3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1、A2(下稱原告2人)疑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24條之被害人,揆諸上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A1、A2身分之資料,是本判決乃將原告2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A3,均以代號表示,並遮隱原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蔡○豐之姓名;又被告陳○凱、陳○勝(下稱被告2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法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掩相關足以辨識被告之身分相關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2人與被告2人為堂兄妹,4人於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10月底間均同住在被告2人之祖父母家(下稱系爭住處)中,被告2人均明知原告2人係未滿14歲之國小學生,竟對原告2人為下列行為(下稱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1、被告陳○凱於111年9月至112年10月底間 ,在住處內某房間或廁所內,竟利用年幼之原告A1心智不成熟不知抗拒之際,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乘機性交、猥褻之犯意,要求原告A1以口對被告陳○凱之生殖器為口交、撫摸數次,以此方式對原告A1乘機性交、猥褻得逞。2、被告陳○凱於111年9月至111年12月11日間,在住處內某房間或廁所內,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猥褻之犯意,要求原告A2以口對被告陳○凱之生殖器為口交、撫摸數次,以此方式對原告A2強制性交、猥褻得逞。3、被告陳○勝於111年9月至112年10月底間,在住處內某房間內,竟利用年幼之原告A1心智不成熟不知抗拒之際,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乘機性交、猥褻之犯意,要求原告A1以口對被告陳○勝之生殖器為口交、撫摸數次,以此方式對原告A1乘機性交、猥褻得逞。4、被告陳○勝於111年9月至112年10月底間,在住處內某房間內,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猥褻之犯意,要求原告A2以口對被告陳○勝之生殖器為口交、撫摸數次,以此方式對原告A2強制性交、猥褻得逞。
5、被告2人於111年9月13日至111年12月11日間某日,在住處2樓房間內,竟共同利用年幼之原告A1心智不成熟不知抗拒之際,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乘機性交、猥褻之犯意,共同要求原告A1以口對被告2人之生殖器為口交、撫摸1次,以此方式對原告A1乘機性交、猥褻得逞。6、被告2人於111年9月13日至111年12月11日間某日,在住處2樓房間內,竟共同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猥褻之犯意,要求原告A2以口對被告2人之生殖器為口交、撫摸1次,以此方式對原告A2強制性交、猥褻得逞。被告2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49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係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之1、第224條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加重強制性交、猥褻罪而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下稱本件少年事件)。
(二)原告A1因本次事件,受學校輔導老師晤談6次,過程中尚無法完全敞開心胸,且提及性侵議題時,皆出現抗拒、沉默情形,甚至產生檢討自己之罪惡情緒,對於家人後續要處理很多流程感到愧疚、不安,足證原告A1因本次事件,心中已經烙下一輩子不可抹滅之陰影,爰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又被告陳○豪、武○草身為被告2人之父母,未盡監督義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就事實1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就事實3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就事實5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且原告A1心理創傷已影響生理,產生嘔吐、腹痛、失眠等症狀,就診治療7次,有醫療單據之金額為770元(計算式:240+380+150=770),前5次之單據已遺失,以最後2次金額平均計算,前5次總計為2,170元【計算式:(240+380)÷2×7=2,170】,故請求402,940元。
(三)原告A2因本次事件,受學校輔導老師晤談11次,使其性格轉為怯懦,對他人有高度防衛,然爲了避免關心的師長擔憂,竟還呈現所謂「假性安好」之樣態。原告A2於112年間開始有抽搐症狀,就醫後發現原告A2患有妥瑞氏症(或不明抽搐症狀),也因本次事件使原告A2病情加劇,而需至醫院治療。就事實2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就事實4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就事實6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及醫療費1,790元(計算式:730+530+530=1,790),總計為401,790元。
(四)原告A3為原告2人之母親,對原告2人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希望其子女之身心健康於成長過程中均能獲得完整照料,適逢改定親權訴訟始知悉其兩名未成年幼女遭其堂兄弟侵害,痛哭欲絕,氣憤自己無能,無法保護原告2人第一時間離開狼窟,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A3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已屬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據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系爭裁定不可拘束民事法院之事實認定,幼童證述需要補強證據云云,然依最高法院見解,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系爭裁定已詳細論述補強證據係如何補強被害人證述,則本件已無被害人證述未補強之情形,被告所辯係屬無據。況被告對於系爭裁定、輔導紀錄均不爭執,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本件少年事件發生及處理過程等事實已為自認。另原告A3曾於113年10月22日與訴外人即被告陳○豪之堂弟陳○福通話,得知被告2人確實早已向其祖父承認犯行,然被告陳○豪、武○草害怕責罵且為避免訴訟責任而仍為否認,足證被告辯詞乃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2、被告辯稱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並未提及未成年子女遭性犯罪而使身分關係發生變動,故原告A3主張無理由云云,然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
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如情節重大,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辯稱於法無據等語。
(六)並聲明:
1、被告陳○凱、陳○豪、武○草應連帶給付原告A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勝、陳○豪、武○草應連帶給付原告A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凱、陳○勝、陳○豪、武○草應連帶給付原告A1402,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陳○凱、陳○豪、武○草應連帶給付原告A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陳○勝、陳○豪、武○草應連帶給付原告A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陳○凱、陳○勝、陳○豪、武○草應連帶給付原告A2401,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陳○凱、陳○勝、陳○豪、武○草應連帶給付原告A3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裁定認定被告2人曾對原告2人為性交、猥褻行為,無非以原告2人之指述,並以二人互相為對方證人之證詞、原告A3聽聞二人轉述所為之供述及錄音作為補強證據,然此等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告2人有為侵害行為之依據。蓋原告2人之供述本就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系爭裁定所採納之補強證據,屬轉述幼童陳述其被害經過之傳聞供述,此種與被害幼童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原告2人互為對方證人所為之證述亦不適合作為補強證據,是系爭裁定認定之犯罪事實尚不可信。原告A2並未陳述被告陳○勝對其侵害之行為(即事實4),亦未陳述原告A1單獨被侵害之行為(即事實1、3),原告A1就原告A2單獨遭被告2人侵害之事實(即事實2、4)並未陳述,故原告就事實1至4部分實際並未提出證據為佐,所主張之事實尚難憑採。系爭裁定依原告2人所述而認定之事實,既無法特定時間、地點、次數,又有重複計算之疑義,被告認有下列不合理之處:
1、依原告A1於本件少年事件審理時所述,行為地點有在夜市、原告A1之2樓房間及被告陳○凱之4樓房間,並未提及廁所,2樓門外樓梯受有監視器,房門不會鎖上,僅有門簾遮掩,並未形成密閉空間,又夜市攤位左右比鄰,各攤均有人員顧攤,被告陳○凱更不可能在夜市要求原告A1舔或摸其生殖器。2、原告A2所述1樓廁所,和廚房相鄰,只要稍加呼救,極有可能遭同住家人發現。3、依原告2人之陳述,被告陳○勝係要求舔或摸其生殖器,不構成強制性交。4、原告2人所述被告2人共同行為時間不一致,落差近1年。5、關於被告陳○凱有無流出精液之陳述,原告A2於警詢及本院證述並不一致,且與原告A1的證述迥異,可以推論原告A2於警詢時或受誘導而做出與A1相同的指控,於本院審理時因隔離詢問,原告A2才做出與警詢時相反的論述,可徵被告2人並無做出原告主張之事實5、6之行為。原告A1於案發時為國小二、三年級,原告A2於案發時為國小一年級,而孩童的記憶較成人差,發生錯誤記憶的意外亦較多,且比較容易受到暗示影響,尤其年紀越小的兒童更容易受到引導式問題的影響,容易把現實與想像相混淆,故難單憑原告2人存有瑕疵之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另原告所提與訴外人陳○福之對話譯文,本質上為傳聞之傳聞,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
(二)縱本院認被告2人有為本件侵權行為(被告否認之),然被告2人於行為時僅14歲及13歲,對於性相關知識尚屬淺薄,望本院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一時失慮;另被告陳○豪、武○草學歷為高職及國中,平時需要去夜市擺攤養家活口,請本院酌減精神慰撫金額。又原告就事實1至6部分各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然系爭裁定對於被告2 人之行為時間、場所皆不確定,時間只能用111年9月至112年10月等文字概括,場所亦是如此,僅以住處内某房間或廁所內等語概括,故並無法將事實1至6詳細切分為個別事件獨立請求,況事實5、事實6之時間與事實1至4之時間有所重疊,原告有重複請求之疑慮。另原告A1請求醫療費部分,原告既無法提出實際醫療單據,則其主張醫療費用總計2,940元,即不可採。原告A2主張其為治療妥瑞氏症(或不明抽搐症狀)支出1,790元所述語義不明,且其中包括證明書費用,非必要醫療行為,應予扣除。
(三)民法第195條第3項應限於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者,始得請求,既然法條中限於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則應視未成年子女所遭受之侵害而定,立法理由中並未包含未成年子女遭性犯罪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遭性犯罪並不會使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身分關係發生變動,故原告A3不得為本件請求。縱本院認原告A3得請求慰撫金,亦請本院酌減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2人與被告2人為堂兄妹,4人於111年9月至112年10月底間均同住在被告2人之祖父母家中;本院少年法庭以系爭裁定認定被告2人對原告2人有為事實1至6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之1、第224條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加重強制性交、猥褻罪,裁定被告2人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系爭裁定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少年事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本院自得以少年事件中調查所得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判決之基礎,先予敘明。
(三)復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尤以性侵害事件,通常僅加害人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具有私密性,被害人提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殊屬不易,自應審酌其他客觀間接證據補強之。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地對原告2人為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導致原告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被告2人之父母陳○豪、武○草對於被告2人管教監督有疏懈,應與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2人是否有對原告2人為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事實1至6所示之行為?㈡如成立侵權行為責任,本件慰撫金如何酌定?茲分述如下:
1、被告2人有對原告2人為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事實1至3、5、6所示之行為:
(1)就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事實1、3之部分:①原告A1於本件少年事件警詢中指稱:有一次在112年10月30
日,因為隔天是萬聖節,我要向被告陳○凱借面具,被告陳○凱就說,如果我要面具就要幫他摸,所以我當時有以手來回抽動摸他尿尿的地方,被告陳○凱對我做這些事情應該有5次以上,但不超過10次,被告陳○勝對我做一樣的事情有2、3次,被告陳○凱、陳○勝要求我做這些事情時,因為我不知道是在做什麼,我有時候會說我不要這樣,被告陳○凱、陳○勝會說「每次都這樣」,我就說「好啦」而幫他們,除了被告陳○凱有說要借面具給我外,還有跟我說舔他尿尿的地方會長高,被告陳○凱尿尿的地方是短短黑黑的,被告陳○勝則是長長白白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188號卷〈下稱少調卷〉二第11至25頁)。
②又原告A1於本件少年事件審理時證陳:被告陳○凱抓著我的
手去摸他尿尿的地方,熱熱的,我的手有上下動,一開始是用嘴巴,後來有用手去摸,被告陳○凱要我做的這些事情,但有好幾次是只有我跟被告陳○凱在,我把被告陳○凱尿尿的地方放到嘴巴裡面覺得很噁心,我舔被告陳○凱尿尿的地方,有時候會流出白白的東西,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如果有流出白白的東西被告陳○凱會叫我把手拿開,然後把褲子穿起來,且我如果不幫被告陳○凱摸、舔的話,被告陳○凱會不跟我玩,因為平常被告陳○凱會跟我玩,被告陳○凱也有叫我不可以講出去,這件事情原告A3之所以知道,是原告A2告訴原告A3的,我記得原告A2是跟原告A3說被告陳○凱、陳○勝叫他舔雞雞,因為被告陳○凱、陳○勝也有叫原告A2也跟我做一樣的事情,被告陳○勝也有叫我做一樣的事,但是被告陳○凱叫我做的次數比較多,被告陳○勝也是說如果我不做這些事情就不跟我玩;我在警察局有說萬聖節前一天我想跟被告陳○凱借面具,被告陳○凱就要我舔、摸他尿尿的地方,地點是在系爭住處的四樓被告陳○凱的房間,被告陳○凱叫我做這些事情的地點有時候在四樓有時候在二樓房間;當時我不知道這些事情是不對的,是原告A3告訴我我才知道不對,被告2人尿尿的地方就一根在那裡,被告陳○凱尿尿的地方,是黑色的,被告陳○勝是白色的,兩個人尿尿的地方都有毛等語(見少調卷一第121至142頁)。
③再參以原告A1於本件少年事件審理中曾證述:希望讓他們
上課,希望他們可以知道自己做的不對,不希望他們被關起來等語(見少調卷一第134頁),堪認原告A1並無對被告陳○凱、陳○勝心生怨隙,顯無說謊陷害被告陳○凱、陳○勝之動機,原告A1之證述應屬可採。則依原告A1歷次證述可知,其於國小二年級期間,在系爭住處內之二樓或四樓房間,曾多次遭被告陳○凱、陳○勝分別要求以手或口觸碰其等生殖器,並有將生殖器放入口中之行為,其中被告陳○凱為之次數較多,被告陳○勝次之,經核原告A1上揭證詞雖對於被害日期、次數之細節雖未甚詳盡,然對於加害人、地點、方式、行為發生之原因等主要情節,陳述始終一致明確,並能具體描述行為內容,包括以手上下抽動、以口放入生殖器、生殖器之形狀為一根、行為後有流出白色物質等細節,並能區分被告陳○凱、陳○勝之行為差異及次數多寡,亦能陳述其感到噁心、曾表示不願意但因對方要求而配合之主觀感受。再者,一般兒童(尤其是女性)如非有見過或接觸過男性性器官,不致能指出男性性器官之樣貌,然原告A1竟能明確指出被告陳○凱、陳○勝尿尿的地方,形狀為「一根」、顏色為「黑色」、「白色」且均有毛,此更足以證明原告A1確實有看過被告2人性器官無訛。衡諸原告A1於案發後接受詢問時,年僅8、9歲之國小生,年幼識淺,對於男女性交行為之方式及部位認知有限,記憶能力及事理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表達能力亦受使用之詞彙、描述能力限制,本不得期待其就本件事發情節之記憶與描述,與一般正常成年人同樣清楚明確,若非親身經驗,實難以其年齡及生活經驗憑空編撰如此具體且連貫之情節。又原告A1就與司法詢問員(因原告A1為兒童,本件少年事件調查中,乃選任司法詢問員於審判程序時到場協助詢問,足以避免取得指述之過程中有誘導或暗示,亦得協助原告A1充分理解問題,詳細陳述發生經過)之問答過程中,可明確回答今天日期,並判別當時年齡等問題(見少調卷第11至25頁),已有時間序及依時間點記憶當時所發生事件之概念;且原告A1能明確辨識人體隱私部位,足認其對於身體自主權已具備明確認知與忠實表達能力,衡諸常情,以其懵懂青澀之性知識,絕難憑空編撰如此詳盡之受害經過,其證述自屬親身經歷而堪信為真實,細繹其上揭證述,可證被告2人確對原告A1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④被告固辯稱:系爭裁定依原告A1所述而認定之事實,無法
特定時間、地點、次數,且次數有重複計算之虞,顯然不可採云云,然參酌原告A1之輔導記錄中記載之晤談摘要載明:「…2.討論案主遇到家內亂倫一事的想法,案主覺得自己沒有拒絕案表哥而不對,較多是自己沒有拒絕的罪惡感、對家人後續有很多處理流程的愧疚,以及後續忽然接受很多不同的人關心與訪視的不安,評估案主的年齡與認知能力尚未明確理解家內亂倫所代表的意義與後續對己之影響。」其中諮商策略載明:「…2.透過口語、桌遊協助案主對於家內亂倫一事,案主目前有較多是自己做錯事造成後續待處理事件的愧疚和不安,當被行為人年紀小遭受到家內性侵時,會因經驗與認知不足,尚未理解此事的嚴重程度或後續影響,待年紀較長且學習的知識變多時,才會出現情緒上的影響,和學校說明此事並請學校再協助觀察後續狀態」,有市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個案服務紀錄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益見原告A1因本件少年事件而接受心理輔導,且於案發後呈現對於未能拒絕行為之自責、對家人後續處理所生之愧疚,以及面對外界關心所產生之不安等情,致其將事件歸責於自身而產生罪惡感,並以「自己做錯事」作為主要情緒來源。此種將受害經驗化為自責之反應,與兒童遭受性侵害後常見之心理歷程相符,亦足認其對事件之認知係源於實際經歷,均見原告A1所指證各節,應屬事實。再衡以原告A1之年齡智識,加以距事發時間已久,且隨時間經過或強迫性遺忘之心理反應,甚至擔心遭責罵等各種原因,已經或刻意遺忘事發當時部分情境,如時間、次數、當時之情境等,在所難免,是在事過境遷,自難期待當時仍屬稚齡之遭受性侵害之被害幼童,對於被害情節再為完整之陳述,況且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或專注力而有所差別,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陳述,特別是很多事件是在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況人之供述更可能因受到提問者之態度、問話方式、設題之影響。況原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綜觀原告A1對於雖未能逐一具體指明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之確切日期與時間,然其等均已能依實際經驗辨識行為發生之情境,明確區分行為係發生於系爭住處二樓房間或廁所,並能區別係被告陳○凱、陳○勝同時在場,或由被告陳○凱、陳○勝單獨為之,原告A1能具體陳述被告陳○凱對其為相關行為約有5至10次,被告陳○勝對其為相關行為約有2至3次,另被告陳○凱、陳○勝同時為之有1次,足認上開行為係於不同時間、不同情境下分別發生,而非同一事件之重複敘述,是縱未能逐一特定各次行為之年月日時,仍難認其證述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⑤被告另辯稱:系爭住處二樓門外樓梯受有監視器,房門不
會鎖上,僅有門簾遮掩,並未形成密閉空間,又一樓廁所,和廚房相鄰,只要稍加呼救,極有可能遭同住家人發現,是原告2人上揭證詞並不可採云云。惟查,原告2人於遭受被告陳○凱、陳○勝侵害行為當時,因年幼識淺,對於性行為之意義與不法性認知不足,復受限於其認知發展程度及情境壓力,難以即時判斷並採取適當之求助行動。況依前揭錄音內容可知,原告A1對於兩性關係之理解仍屬有限,對於性行為可能造成之影響(如懷孕、身體傷害等)表現出驚訝之反應,顯見其當時對於該等行為並無充分認知,自難期待其於事發當下即具備明確之危機意識而積極呼救;再者,性侵害事件中,被害人於當下未即時反抗或求救,往往係基於多重因素所致,包括加害者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當時所處環境之壓迫性、被害人之年齡與性格、對情境之理解能力,以及對於可能後果之恐懼或不確定等,致其選擇暫時順從或隱忍不發,亦事所常有;尤以本件被告陳○凱、陳○勝係原告A1、A2熟識之家庭成員,於日常生活空間中對其為上開行為,縱處於非完全密閉空間,仍可能因恐懼、羞怯或對情境理解不足,使原告A1、A2陷於不知所措、難以抗拒之處境,尚難僅以現場環境條件及原告A1、A2未求救等所謂典型被害人反應之情形,即推翻其等指述之真實性。是被告上開辯解,要不足採信。⑥復參以原告A3於本件少年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A2跟
我說的時候,一開始有一部份段落沒有錄音到,當時我在車上跟原告2人做性教育,當時我跟原告2人說穿裙子要注意內褲不要外露、洗澡完要穿衣服後再出來,不要光著身體跑來跑去,原告A2就跟我提到被告2人有叫他們(即原告2人)吃被告2人的隱私部位,這是我第一次聽到,我就問原告A1有沒有這件事,她就說有,因為我覺得這件事很嚴重,我才拿手機出來錄音,並且再問原告A1這件事等語(見少調卷一第257至278頁)。另參以原告2人、A3及原告A1、A2之姐姐陳○萱於113年5月5日對話略以:「(錄音檔時間:00:14)原告A3:現在幾點出門?原告A1:現在幾點?原告A1、A2:現在4點3分。原告A3:回去還要一個小時。原告A3:下次如果他們(即被告陳○凱、陳○勝)這樣子要求的話,不要做喔!原告A1、A2:嗯。原告A3:啊!他們只有大哥(即被告陳○凱)叫你舔雞雞而已嗎?原告A1:還有小哥(即被告陳○勝)。原告A1:小哥。原告A
3:小哥也叫?原告A1:小哥,我第一次跟伯父、伯母講的時候,他們就,他就不會叫我了,然後第一次伯父、伯母罵他們,回去之後他們還一直叫我,然後之後,就跟伯父、伯母說,他就不會叫我了。原告A3:所以你有跟伯父、伯母講?然後大哥就沒有叫你舔他雞雞了?原告A1:嗯。原告A2:啊!很臭。原告A3:下次如果他們這樣子叫你,不可以做喔!如果他們要做,你就馬上跑去跟阿公講。(錄音檔時間02:00)原告A1:嗯。原告A3:下次如果他們這樣子千萬不要做齁。陳○萱:這樣是性侵餒!原告A3:這樣子不對的。陳○萱:這樣子你就會生寶寶了!很痛喔!原告A1:真的喔?陳○萱:是。原告A3:不可以這樣,他們不可以這樣要求你們。陳○萱:對。原告A3:以後其他的人要求你們也不行,也都不可以。如果人家要摸你們,要摸你們隱私部位,或者叫你們摸他的隱私部位,都不行。那個只有到你們以後長大有老公了,有男朋友了,才可以這麼做的。陳○萱:對啊!原告A3:現在你們還小,是不可以這樣做的!這樣做是犯法的、違法的,會被抓去坐牢的。哥哥會被抓去坐牢的。原告A3:媽媽都不知道這個事情,媽媽有點嚇到了。原告A3:下次他叫都不要了哦!都不要了。」等情,有本院於本件少年事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少調卷一第68至70頁)。據上,原告A3雖未親自見聞原告2人遭被告2人要求所為舔舐、以口放入其等生殖器、撫摸其等生殖器之經過,然原告A3係於車上對原告2人進行日常性教育時,並未刻意詢問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相關情節,原告A2即主動提及被告2人曾要求其等「吃」其隱私部位,嗣經原告A3進一步詢問,原告A1亦隨即表示確有其事,是原告2人之揭露,係發生於日常對話脈絡中之自發性陳述,並非受誘導或刻意詢問下始為之,具有可信性;復觀本院於本件少年事件勘驗之錄音內容,原告A1能明確區分被告2人均有要求舔舐生殖器之行為,並詳述曾向其伯父、伯母反映後,被告2人仍持續要求、直至再次告誡始停止之互動細節,尤以原告A2於對話中直覺反應稱「很臭」,此種針對性器官氣味之負面感官描述,顯係基於原告A2親身接觸被告2人生殖器後所為之真實反應。再佐以上開錄音內容中,當陳○萱提到「這樣子你就會生寶寶了!很痛喔!」原告A1旋提出「真的喔?」之疑問,顯見其對兩性關係的認知猶屬懵懂,未有明顯超齡的性知識,是其應不具造謠污衊他人性猥褻的能力,是上開錄音內容,對該事件陳述的主軸及內容一致,邏輯及時序上並未有明顯矛盾之處,陳述之事件經過亦未脫離現實,自堪具可信性,益徵被告確有對原告A1為妨害性自主行為。
⑦又依原告A1之歷次陳述,其僅能確認被告陳○凱要求原告A1
以口對被告陳○凱之生殖器為口交、舔舐、以手撫摸之次數為至少5次而不超過10次,原告A1亦無法確認確切具體之次數,自僅能認定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事實1之次數為5次;又原告A1係陳述被告陳○勝要求原告A1以口對被告陳○勝之生殖器為舔舐、以手撫摸之次數為2至3次,自僅能認定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事實3之次數為2次。
(2)就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事實2、6之部分:①原告A2於本件少年事件警詢中指稱:被告2人有叫我跟原告
A1舔他們尿尿的地方,時間是某天下午,我跟原告A1在系爭住處二樓房間內,被告2人來找我們,叫我們舔他們隱私部位,被告陳○凱叫我用舌頭舔及手摸他隱私部位,所以我就摸他尿尿的地方,也有將尿尿的地方伸入口中,被告陳○凱尿尿的地方尖尖有白白的東西,當時祖父母、伯父、伯母都在客廳看電視,他們不知道我們發生什麼事,我當時感覺不舒服,但我沒有跟被告陳○凱講,被告陳○凱對我做這些事情有2次,被告2人一起的有1次,他們有叫我一定要做,不然他們會生氣,但沒有肢體威脅我,有時候因為我很想睡覺就沒有拒絕他們,之後我有在開車去臺南的路上跟原告A3講,那時候車上還有爸爸、原告A1在等語(見少調卷二第29至41頁)。
②原告A2於本件少年事件審理時證述:被告2人站著叫我用嘴
巴舔他們尿尿的地方,在系爭住處二樓是被告2人一起,廁所部分則只有被告陳○凱;他們有叫我伸舌頭出來舔,我感覺很不舒服,原告A1也有看到,我有跟原告A1說我們一起去漱口,被告2人叫我做這些事情時沒有打我或罵我,但說如果我跟原告A1做這些事情會買東西給我們,我之後有把這件事情告訴原告A3,是原告A3跟爸爸來接我的時候,我在車上順便告訴他們的等語(見少調卷一第121至142頁)。
③由上可知,原告A2在本件少年事件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
於被告2人有於系爭住處要求原告A2以舌頭舔舐、以口放入其等生殖器,並有被告2人同時為之,亦僅有被告陳○凱單獨為之、未明確拒絕之原因、事後告知他人之經過,以及陳述其感到不舒服之主觀感受等重要情節,均能明確指訴。復審酌本件少年事件受詢問時,原告A2年僅8歲,而上開指述情節實乃超乎一般相同心智能力少女於日常慣行及生活經驗之變態事實,衡諸常情,以原告A2年齡、心智能力及社會經驗,若非親身經歷,顯難自行創造、想像或虛擬,又本件少年事件時原告A2仍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致其語言表達之方式較不純熟,及重大事件發生之確切時間有錯置或記憶不清楚之情形,惟原告A2尚可以藉由符合自己語言程度之語詞表達其所經歷之過程,其雖不清楚性交、猥褻行為之定義,然對於被告2人之行為尚可以「舔尿尿的地方」、「尿尿的地方尖尖有白白的東西」、「將尿尿的地方伸入口中」等簡易白話之語詞表達其具體動作、男性生殖器之特徵,並無扭曲或偏離現實等記憶失真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幻覺、幻聽、妄想之精神病症狀存在,縱原告A2對於確切日期或部分細節,或因記憶力、觀察力、理解力之障礙,而稍有細節不相符合之情形,亦難遽此認定原告A2之全部證述,因受年幼或心智缺陷影響而有虛構情節或誣指亂答之情形,自應認原告A2之證述尚與真實性無礙,而為可採。
④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裁定依原告A2所述而認定之事實,無
法特定時間、地點、次數,又有重複計算之疑義,且關於被告陳○凱有無流出精液之陳述,原告A2於警詢及本院證述並不一致云云。然參酌原告A2之輔導紀錄中,其中會談內容簡述如下:「個案幼時遭遇堂哥性侵影響,性格轉變為怯懦,對他人出現高度防衛,眼神傳達緊張與不自在,在嚴肅氛圍下談話,易出現眨眼等身體反應,其特別害怕黑暗,推測怕黑、怕孤單而出現退縮,與幼時受虐經驗相關。為降低師長擔憂,防衛機轉潛在表露正向情緒(如:「安全」、「快樂」…),呈現「假性安好」之樣態,沉默時間較長,多數時間心事或創傷經驗難以主動表述。輔導教師運用牌卡敘說、家庭系統觀概念,搭配桌遊歷程以投射近期生活感受,當描述主述議題時,流露害怕與退縮反應,有時不知如何完整描述該事件(僅以點/搖頭反應)。在創傷知情架構下,輔導教師由外圍(同儕相處、學業表現、情緒等)至核心(家係圖繪製與家庭相處脈絡)探討與家庭重要成員之關係與互動模式,並以牌卡覺察與家庭重要成員互動歷程流露之情緒感受,談及主述議題時,不時出現緊張情緒,透過重新連結與個案之互動關係,梳理創傷經驗賦予個案之內在生命價值。」等語,有原告A2之輔導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上揭輔導人員依其實際觀察、執行輔導工作而製作之輔導記錄表,業已詳實記載原告A2於接受專業人士輔導、陪同,說出本件所受遭遇之身心歷程,益徵原告A2確曾遭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致身心受到影響,而出現「怯懦」、「退縮」、「對他人高度防衛」、「眼神緊張不自在」及「害怕黑暗」等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見徵狀,足以佐證原告A2指證之受害情節確有其事。另考量原告A2之年齡智識,加以距事發時間已久,且隨時間經過或強迫性遺忘之心理反應,甚至擔心遭責罵等各種原因,已經或刻意遺忘事發當時部分情境,如時間、次數、當時之情境等,在所難免,是在事過境遷,自難期待當時仍屬稚齡之遭受性侵害之被害幼童,對於被害情節再為完整之陳述,況且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或專注力而有所差別,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陳述,特別是很多事件是在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況人之供述更可能因受到提問者之態度、問話方式、設題之影響;況原告A2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綜查原告A2雖未能逐一具體指明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之確切日期與時間,然其已能依實際經驗辨識行為發生之情境,明確區分行為係發生於系爭住處二樓房間或廁所,並能區別係被告2人同時在場,或由被告2人中單獨為之,且原告A2能具體陳述被告陳○凱對其為相關行為約有2次,另被告2人同時為之有1次,足徵上開行為係於不同時間、不同情境下分別發生,而非同一事件之重複敘述,是縱未能逐一特定各次行為之年月日時,仍難認其證述有重複計算之情形。又原告A2對於被告陳○凱是否射精之描述固於警詢時及本件少年事件審理時前後雖稍有出入,然原告A2受詢問時年僅8歲,則其對於案情細節的描述與記憶,本就無法期待與正常成年人一般清楚、詳確,況事隔多時,要再重新喚醒其記憶,對一般人而言已有相當之困難度,遑論係原告A2,自不能以原告A2之證詞前後略有出入及稍有記憶不清,即全盤否認其所陳上開遭被告2人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證詞之可信度。是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③上揭原告A2之證詞既屬可採,復酌以上揭113年5月5日對話
內容及原告A3經具結之證詞,足徵被告2人確有對原告A2為妨害性自主行為。又依原告A2之歷次陳述,應認定被告陳○凱要求原告A2以舌頭舔舐、以口放入、以手撫摸其等生殖器等對其妨害性自主行為之次數為2次,被告2人共同要求原告A2為上開行為之次數為1次。
(3)就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事實5之部分:①原告A1於本件少年事件警詢中指述:我國小2年級某日下午
,在系爭住處內,被告2人來找我們,被告2人進房間就躺在床上,被告陳○凱一開始叫我過來,問我可不可以摸他尿尿的地方,我說不要,他就說拜託,所以我就摸,他還要我幫他舔尿尿的地方,因為我不知道怎麼做,被告陳○凱教我握住他尿尿的地方上下抽動,也有將尿尿的地方伸入我口中,被告陳○勝也有在場,他跟被告陳○凱一樣要我跟原告A2舔他、摸他尿尿的地方,我跟原告A2都有依照指示舔跟摸被告陳○勝尿尿的地方,被告陳○勝也有將尿尿的地方放入我跟原告A2的口中,我握住被告陳○凱尿尿的地方抽動後會流出白白的東西,被告陳○勝好像也有流出白白的東西等語(見少調卷二第11至25頁)。
②原告A1於本件少年事件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在警察局說過
我國小2年級某日下午,被告2人在系爭住處內二樓房間要我跟原告A2摸他們尿尿的地方,當時被告陳○凱到房間裡有把褲子跟內褲脫下來,抓著我的手去摸他尿尿的地方,熱熱的,我的手有上下動,一開始是用嘴巴,後來有用手去摸,被告陳○凱要我做的這些事情,有一次是被告陳○勝跟原告A2也在房間內等語(見少調卷一第121至142頁)。
③原告A1就本件少年事件所為之證述,堪以採信,已如前述
,再參酌上揭原告A3經具結之證詞及後113年5月5日對話內容,被告2人確有共同對原告A1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再依原告A1之歷次陳述,應認定被告2人共同要求原告A1以舌頭舔舐、以口放入其等生殖器並以手撫摸其等生殖器等對其妨害性自主行為之次數為1次。
(4)就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事實4之部分:①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A2固主張被告陳○勝有為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事實
4之行為,並引用系爭裁定所載事實及證據,惟細繹原告A2於警詢及本件少年事件審理中之歷次證述,其僅提及被告2人共同在場並要求其為舔舐生殖器之行為,或係由被告陳○凱單獨對其為之,並未見其曾明確指述被告陳○勝單獨對其為此等行為之情節。是就被告陳○勝是否曾單獨對原告A2為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事實4之行為,原告A2之上揭證述既未及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為不利被告陳○勝之認定。是原告A2就此部分之主張,尚乏具體事證支持,自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原告A2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事實4之部分請求被告陳○勝、陳○豪、武○草就此部分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尚屬無據。
(5)又原告A1主張有於114年2月4日至同年5月13日因嘔吐、腹痛、失眠等前往湞宸中醫診所原因就診7次,並支出醫療費用2,170元;原告A2主張於112年間開始有抽搐症狀,就醫後發現患有妥瑞氏症(或不明抽搐症狀),也因本次事件使原告A2病情加劇,而需至醫院治療,並支出醫療費1,790元等情,固有湞宸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8、73至75頁),惟原告2人未能具體說明其上開生理上病痛與被告2人所為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有何關聯,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與被告2人所為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2)考量被告2人對原告2人所為上揭經本院認定之妨害性自主行為,均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身體、健康及貞操等權利,而原告2人遭受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時僅就讀小學
一、二年級,尚未成年,卻因被告2人不法行為,影響其未來之人格發展,若無相當時日恐無法撫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原告2人之母A3依法對原告2人有保護教養之義務,自會因被告2人對原告2人為系爭行為,而有感同身受之精神痛楚,且被告2人侵害原告2人之身體權,亦使原告A3必須付出加倍之心力,始有可能導正原告2人日後身心發展及價值觀,使原告2人正常成長,亦應認原告A3之保護教養權利受有不法之侵害,是被告2人侵害原告A3基於對於原告2人之身分關係法益,其情節堪認重大;被告抗辯未成年子女遭性犯罪並不會使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身分關係發生變動,故原告A3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則無足採。從而,原告A3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3)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倘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客觀上已具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有此事實,即足以推定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義務,被害人如證明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並具備故意過失要件,即得請求法定代理人與其連帶賠償損害。反之法定代理人如要免責,不但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其損害之發生,且應證明就受監督人生活的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被告2人之父母陳○豪、武○草為法定代理人,並未能舉證有何已盡監督義務之情事,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2人現均為學生,無收入,原告A3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0,000至60,000元;被告2人,現均為學生,無收入,被告陳○豪高職畢業,從事夜市擺攤,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武○草國中畢業,從事夜市擺攤,月收入約3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7、180頁),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限閱卷),再酌以兩造之財產狀況,此有本院依職調閱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限閱卷)。復考量原告2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僅7、8歲餘,被告2人明知其與原告2人為堂兄妹關係,卻不顧未成年人身心發展而僅為逞一己私欲,嚴重妨礙原告2人身心之正常發展,致原告2人身心遭受重大傷害,影響原告2人未來之人格發展與同儕關係,原告2人之母即原告A3對原告2人負有保護教養、監督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因此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原告2人,以輔導原告2人建立正常價值觀,因此身心嚴重受創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甚鉅。是本院另審酌被告2人行為時年紀尚幼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2人之加害情形,及原告2人、A3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1就上揭妨害性自主行為事實1、3、5各得請求3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之慰撫金,原告A2就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事實2、6各得請求150,000元、100,000元之慰撫金,原告A3得請求200,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10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A1請求被告陳○凱、陳○豪、武○草應連帶給付300,000元;原告A1請求被告陳○勝、陳○豪、武○草應連帶給付150,000元;原告A1請求被告陳○凱、陳○勝、陳○豪、武○草應連帶給付100,000元;原告A2請求被告陳○凱、陳○豪、武○草應連帶給付150,000元;原告A2請求被告陳○凱、陳○勝、陳○豪、武○草應連帶給付100,000元;原告A3請求被告陳○凱、陳○勝、陳○豪、武○草應連帶給付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