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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吳信賢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被 告 吳仁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6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建號建物原

為兩造共有,原告原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原應有部分為10分之1(上述土地、建物中原為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民國109年原告因債務問題,為免原告之不動產遭債權人查扣,遂與被告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因未約定借名登記契約之存續期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㈡就系爭不動產,兩造原考量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但

恐遭原告之債權人提起撤銷贈與之訴訟,故原告聽從代辦人員之建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並製造假金流,以避免後續訴訟糾紛,被告遂於109年6月10日將約定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159,020元匯款至原告之北門區農會帳戶,原告將其北門區農會存摺及印章交由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吳王春色保管,而吳王春色於被告匯款後,即將該筆款項全數領出交還被告,足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實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買賣契約,且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嗣後原告因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多次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惟被告卻置之不理,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㈠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無返還系爭房地之理由,

系爭不動產是被告合法向原告購買,價金給付方式是抵銷原告對被告的債務,以及被告代替原告清償與其他人的債務。被告於兩造買賣系爭不動產時尚匯款一筆錢做為價金,兩造均於父親過世後繼承遺產,若真有原告主張為了躲避債務而借名登記、假買賣之事實,原告應將所有不動產均登記在被告名下,而非只有一部份移轉,但兩造間另外仍有共有土地,且系爭不動產自移轉予被告後,土地與房屋相關稅款、水電費相關款項之繳納,若需要匯款之費用,均由被告配偶處理,只有水電費部分是由原告支付,因為從一開始原告住在家裡就是由其的帳戶扣款,後續有無變更我不知道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認定:㈠兩造間於109年6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匯款1,159,020元至原告北門區農會帳戶,並由吳王春色從同帳戶於109年6月11日提領110萬元、於109年6月17日提領61,000元等事實,有兩造間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調解卷第27至31、45至49、55至79頁)、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日109年普字第443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21至31頁)、原告北門區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卷第31至33頁)、原告北門區農會帳戶109年6月11日、109年6月17日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述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為製造假買賣金流,由被告於109年

6月10日將1,159,020元匯款至原告之北門區農會帳戶,再由其等母親吳王春色於109年6月11日、109年6月17日分別提領110萬元、61,000元,再將款項交還被告;然而證人吳王春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二筆款項都是我領取的,我領的是原告的錢,是原告欠我的,說要還給我,兒子給母親錢還需要理由嗎?我領出的錢都存在我的帳戶,目前還在我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另就原告主張聽從代辦人員之建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並製造假金流乙節,證人謝阿桃否認協助代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務,證稱:我於買賣契約簽立時在場,但都由證人謝銘峰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證人謝銘峰則證稱:我為地政士,系爭不動產交易有買賣契約,是按照買賣程序辦理,應該也有買賣金流,買賣價金均由雙方約定,我不做假買賣的,我不知道兩造間有無私下約定假買賣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8頁)。

㈣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有借名登記

關係或兩造間於訂立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應認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又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時兩造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1條、第8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附錄所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錄: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5,652元證人謝銘峰旅費 708元合計 16,360元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