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46號原 告 陳美怡被 告 林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林俊傑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案件被告李仲亨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刑事第一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林俊傑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並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然林俊傑並非刑事被告,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將林俊傑列為共同被告而為請求,即應認屬追加被告,原告就追加被告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2月1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34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卷附答詢表可憑,原告關於林俊傑部分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