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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49號原 告 楊文達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被 告 楊進川

楊李員楊哲明吳偉碩吳徐彩鳳楊乃東楊美裁楊美滿楊美美楊麗明楊淑燕楊翠蘭楊宗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

㈡編號B部分由被告楊乃東取得。

㈢編號C部分由被告楊進川、楊李員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㈣編號D部分由被告楊哲明取得。

㈤編號E部分由被告吳偉碩、吳徐彩鳳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㈥編號F部分由被告楊美裁、楊美滿、楊美美、楊麗明、楊淑燕、楊翠蘭、楊宗憲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以下被告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楊乃東取得;編號C部分由楊進川、楊李員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由楊哲明取得;編號E部分由吳偉碩、吳徐彩鳳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由楊美裁、楊美滿、楊美美、楊麗明、楊淑燕、楊翠蘭、楊宗憲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楊乃東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楊進川、楊李員、吳偉碩曾於履勘時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9825.13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本得隨時請求分割,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查:系爭土地前(按即東側)鄰鄉道,其上無建物,種有芭樂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在卷可憑,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本院審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㈢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土地抵押權人臺南市大內區農會業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之設定依法即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培綺附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楊文達 16分之5 楊進川 32分之1 楊李員 32分之1 楊哲明 8分之1 吳偉碩 8分之1 吳徐彩鳳 8分之1 楊乃東 16分之1 楊美裁 112分之3 楊美滿 112分之3 楊美美 112分之3 楊麗明 112分之3 楊淑燕 112分之3 楊翠蘭 112分之3 楊宗憲 112分之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