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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53號原 告 費書驊被 告 潘俊宏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撤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266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補卷第13頁)。

嗣因被告並未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26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遂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4頁)。從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由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續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