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55號原 告 施淑美被 告 江鎬佑
黃信勇陳品謙洪士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如附件所載。稽其意旨係指伊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黃信勇以伊涉犯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案列該署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經本院法官洪士傑(書狀記載洪「世」傑,應係誤載,本院逕予更正)判處伊犯傷害罪刑成立(案列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02號),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改判伊無罪在案(案列該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本院法官陳品謙承辦相關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123號、113年度新簡字第198號、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陪席法官);又江鎬佑律師為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123號民事事件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上開案件承辦檢察官、法官、律師執行職務所有違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為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再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固有明文。惟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有明文。且該法第13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則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中有關被告黃信勇、陳品謙、洪士傑(下稱黃信勇等3人)分別為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依前揭規定,於黃信勇等3人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賠償責任,惟其等既未因原告所述行為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只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黃信勇等3人連帶賠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前開刑事一審判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02號)所附之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證實該民事事件受當事人委任之律師江鎬佑妨害司法公正,原告才遭刑事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云云,惟查判決書於必要時得引用其他文書做為附件,乃承審法官執行職務之範圍,原告以此主張該民事事件委任律師江鎬佑妨害司法公正,為此請求損害賠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