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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56號原 告 羅允淇訴訟代理人 羅淑慧被 告 劉宥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83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元,及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誌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24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8日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同年月9日10時許匯款16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2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人,我當時住在朋友羅誌賢家,我的印章、存摺、網銀都放在同一個地方,事發後我才知道羅誌賢偷拿去做詐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而言。另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8日9時41分許匯款70萬元、於同年月9日10時許匯款16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函復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刑事事件(下稱刑案)114年度偵緝字第366號偵查卷宗中可憑,堪信為真實;又刑案以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其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及系爭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誌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114年9月23日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查明無訛。

(三)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確經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之帳戶之用,已如前述;被告雖否認有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並辯稱係訴外人羅誌賢偷拿其印章、存摺、網銀從事詐欺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於114年9月15日刑事案件審理時,就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交付系爭門號及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情為認罪之表示(見刑案一審卷第131頁);且被告前於114年2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羅誌賢是我入監時認識同房舍的人,系爭帳戶是我交給羅誌賢使用,他是同一天跟我要門號及帳戶的,我提供給羅誌賢之後,我有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羅誌賢等語(見刑案114年度偵緝字第366號卷第81至8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予「羅誌賢」之舉,自可採信,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為上開抗辯,則難信為真實。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佐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向無信賴基礎之不特定人要求提供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應能預見該帳戶即有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查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缺乏一般人就金融帳戶具重要性而不得輕易交付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知能力,又被告自承羅誌賢為其入監時同房舍之人,衡情其對羅誌賢之人格、品行、前科素行,甚至經濟、信用狀況應非知悉甚詳,難認被告對羅誌賢具有特殊信賴關係,綜合上情,被告在欠缺合理信賴基礎之前提下,未加查證即貿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足證其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不法使用之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匯款,為詐欺行為之幫助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害230萬元,洵屬有據。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及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