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57號原 告 賴姿分(已歿)被 告 薛勤倫
蘇敬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所為命李美儀為賴姿分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之裁定,應予撤銷。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惟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惟若係給付訴訟之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訴訟標的無人繼承者,因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解決當事人間之民事紛爭,單獨之一造無從發生紛爭,故凡訴訟,必有二主體之對立存在,倘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且其訴訟標的無人繼承時,已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訴訟程序停止之問題,法院應以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無庸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原告賴姿分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4年9月21日死亡,賴姿分未婚、無子女,其母親李美儀、胞兄賴俊宇分別為其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惟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21日准予備查在案,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前於115年1月6日所為命李美儀為賴姿分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之裁定,自有違誤,應予撤銷。次查,賴姿分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而本件係賴姿分因被告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從期待被告為賴姿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補正其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故無命被告補正之必要,應認原告無遺產管理人,其死亡造成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本件訴訟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訴訟程序停止之問題,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