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58號原 告 蔡財富被 告 廖瑞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9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前某時起,加入「林家全」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人員。被告與「林家全」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蕭碧燕」、「余清染」自112年11月間起向原告詐稱可以下載「知微」APP儲值競拍,以申購股票名義要求原告匯款云云,導致原告受騙匯款,於112年12月18日12時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以及113年1月2日14時32分匯款350萬元至晨嘉企業社陽信銀行帳戶和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帳戶。被告再為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人頭戶。被告受「林家全」指示,於112年12月18日13時46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營郵局提領150萬元,及另一訴外人林美秀於113年1月3日12時49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營分行提領110萬元後交予「林家全」,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並受10萬元之報酬。嗣原告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被告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64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判決有罪在案。
(二)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系爭帳戶的金額440萬元,再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造成原告就本件有至少440萬元的損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
(一)查被告於112年7月前某時,與「林家全」聯繫後,雖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成員,且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林家全」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轉交款項之提款車手。被告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林家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自己之郵局帳戶及不知情之胞妹廖文靜郵局帳戶、不知情之前妻林美秀彰化銀行帳戶提供給「林家全」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蕭碧燕」、「余清染」自112年11月間起向原告詐稱可以下載「知微」APP儲值競拍,以申購股票名義要求原告匯款云云,導致原告受騙匯款,於112年12月18日12時7分匯款90萬元,以及113年1月2日14時32分匯款350萬元至晨嘉企業社陽信銀行帳戶和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至廖文靜郵局帳戶、林美秀彰化銀行帳戶。嗣被告受「林家全」指示,或指示不知情之林美秀提領款項後轉交「林家全」,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64號、1494號判決判處被告:「廖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月。」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在本案詐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提供親友金融帳戶供存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損害賠償,係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依上開標準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業於114年4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附於114年度附民字第939號案卷第9頁),故原告就上開損害,併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萬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