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王劉玉梅
林劉玉蘭劉玉喬劉玉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被 告 劉金元特別代理人 劉岳峰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劉玉梅、林劉玉蘭、劉玉喬、劉玉琴各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六日法囑土地字二四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劉玉梅、林劉玉蘭、劉玉喬、劉玉琴各新臺幣壹仟肆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劉玉梅、林劉玉蘭、劉玉喬、劉玉琴各新臺幣(下同)188,62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劉玉梅、林劉玉蘭、劉玉喬、劉玉琴各3,600元。二、備位聲明:(一)請求核定被告所有之占有兩造共有系爭建物,自108年12月1日起之每月租金18,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劉玉梅、林劉玉蘭、劉玉喬、劉玉琴各188,620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劉玉梅、林劉玉蘭、劉玉喬、劉玉琴各3,600元;嗣於114年5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劉玉梅、林劉玉蘭、劉玉喬、劉玉琴各216,120元,其中188,62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7,500元自本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劉玉梅、林劉玉蘭、劉玉喬、劉玉琴各3,600元。二、備位聲明:(一)請求核定被告所有之占有兩造共有系爭建物,自108年12月1日起之每月租金18,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劉玉梅、林劉玉蘭、劉玉喬、劉玉琴各216,120元,其中188,620元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7,500元自本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劉玉梅、林劉玉蘭、劉玉喬、劉玉琴各3,600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原告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姐妹,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劉慶安所有,劉慶安於104年2月17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子女即兩造、訴外人劉文來繼承而公同共有,劉文來於112年9月25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由兩造繼承,並於113年4月16日完成繼承登記,再於113年12月13日登記為分別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6日法囑土地字2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
B、C、D部分之土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顯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坐落臺南歸仁區中心,鄰近區公所,周圍有國小、國中、高中、中華電信服務中心,甚為繁榮,附近飲食方便,生活機能甚佳,交通甚為便利,系爭建物為4層樓房且有車庫,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大,歸仁區整層住家月租金行情約35,000元,原告認以18,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於劉文來死亡前,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等人各3,000元(計算式:18,000元÷6人=3,000元);劉文來死亡後,其就前開期間得請求之金額由兩造共同繼承,另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等人各3,600元(計算式:18,000元÷5人=3,600元);據此,被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應給付原告等人各216,120元,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等人各3,600元。倘本院認被告占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係有占有權源,則被告亦應給付租金,然兩造就租金數額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核定每月租金為18,000元,被告並應給付自108年12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之租金予原告等人。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劉玉梅、林劉玉蘭、劉玉喬、劉玉琴各216,120元,其中188,620元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7,500元自本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劉玉梅、林劉玉蘭、劉玉喬、劉玉琴各3,600元。(二)備位聲明:1、請求核定被告所有之占有兩造共有系爭建物,自108年12月1日起之每月租金18,000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劉玉梅、林劉玉蘭、劉玉喬、劉玉琴各216,120元,其中188,620元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7,500元自本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劉玉梅、林劉玉蘭、劉玉喬、劉玉琴各3,6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若未逾越被告應有部分面積,自無不當得利,且應以建物範圍為主。縱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基準應依土地法規定,原告主張以每月18,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為兄弟姐妹,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劉慶安所有,劉慶安於104年2月17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子女即兩造、訴外人劉文來繼承而公同共有,劉文來於112年9月25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由兩造繼承,並於113年4月16日完成繼承登記,再於113年12月13日登記為分別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含樓房、鐵皮屋、鐵皮棚架)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土地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3年7月9日南市財新字第1133016930號函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28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31、43至45頁;本院卷第95至1
03、123至129、137至139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後,該所以114年8月26日所測量字第1140104748號函檢附附圖1份回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謂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對該土地不可能發生無權占有或侵奪之問題云云,自屬誤解(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部分之土地,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乙節,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若未逾越被告應有部分面積,自無不當得利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或提出其他任何得占用該土地合法權源之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其既未得他共有人即原告等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無論其占用面積有無逾越應有部分面積,仍屬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被告上開辯詞,顯無理由。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土地法第105條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17日劉慶安死亡後,由兩造及訴外人劉文來公同共有,劉文來於112年9月25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由兩造繼承,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5.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2.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
88.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9.5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節,已如前述,原告等人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係屬城市地方土地,113、114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93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123、124頁),且系爭建物坐落於面寬11米之中正北路一段旁,北側供居住使用,南側供作車庫、倉庫使用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準此,原告等人得各自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即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84,279元【計算式:(85.7+72.1+88.5+29.5)平方公尺×5,093元×6%×5年÷5人=84,279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05元【計算式:(85.7+72.1+88.5+29.5)平方公尺×5,093元×6%÷12月÷5人=1,405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至被告雖辯稱:應以建物範圍為主云云,然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5.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72.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88.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9.5平方公尺)均屬被告占有使用部分,被告自得就上開占用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等人就各自請求被告給付84,279元部分,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即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各84,279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人各1,40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則對原告備位之訴自無庸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