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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73號原 告 順崴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龍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被 告 進桂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子賢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黃馨儀律師姜奕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契約當事人定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設址地雖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然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購木炭所指定之送貨地點為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之倉庫,即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內,是兩造因上開訂購木炭契約所衍生之糾紛涉訟,依前開法文意旨,本院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因應中秋市場需求,以買進賣出方式獲利,而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與被告締結炭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訂購5,750箱、每箱4公斤裝之炭精(下稱系爭貨物),約定被告應於114年7月底交付系爭貨物,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524,599元,原告已匯付訂金262,299元予被告。惟被告逾期未交付系爭貨物,且遲延後之交付顯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即應付中秋市場需求,原告遂於114年9月25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前付訂金,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62,299元。另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即原告為取得本應由被告提出之給付,而另行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即系爭契約買賣總價524,599元。以上合計786,898元(返還訂金262,299元、損害賠償524,59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6,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14年5月20日締結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交貨期限,

且原告於114年6、7月間曾多次要求被告修改貨物外包裝之紙箱設計,復於8月6日要求加印安心電話貼紙貼在紙箱上,導致被告不得不取消原訂船班,另擇他日出貨,原告理應知悉變更指示即需延長交貨時程,是其嗣稱被告拖延交貨,主張解約,顯無理由。又系爭貨物原定114年8月26日上船出港,但因出口地印尼發生暴動,航運公司推遲至114年9月5日上船,114年9月5日船班卻又以木炭為易燃物為由拒載,致最終僅能搭乘114年9月18日船班,並非被告刻意拖延,是縱認被告有遲延,亦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以被告遲延主張解約,請求返還訂金與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況原告依民法第232條請求替補賠償部分,應由原告就「被告未按時交付裝箱炭精,被告遲延給付對其無任何利益」負舉證責任,蓋系爭契約並無以中秋節銷售為目的,且系爭貨物到港後,原告仍可尋覓通路將之出售,並非毫無任何利益可言,故原告率以被告之給付對其已無利益而請求替補賠償,實屬無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系爭契約明訂原告應

於貨物裝船看到提單影本後,給付尾款予被告,而系爭貨物係於114年9月18日自印尼出港,船運公司於114年9月19日簽發提單影本,被告收到後即向原告提示以催告其給付尾款,孰料原告竟於114年9月25日寄發律師函表示解約,經被告於114年10月1日催告原告給付尾款,原告仍拒不履行,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原告陷於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受領遲延暨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3次修改外箱包裝並要求人工黏貼貼紙,於貨物出港後片面解約,而高雄港對滯留一定期間貨物將收取滯港費,被告恐原告不付價金亦不受領,且系爭貨物已依原告指示客製化印刷紙箱,無法轉售他人,如持續置於高雄港將造成更多損害,遂請船運公司將系爭貨物運回印尼。執此,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系爭貨物全部費用151,871元(包含印尼工廠行政費用55,131元、印尼出口至臺灣之海運費本金與改港費用76,740元、航運靠港高雄港之費用20,000元),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211至212頁):㈠兩造於114年5月20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

貨物,加計船運費、文件費、營業稅、報關費用,總價為524,599元,付款條件為「FOB TT訂金50% BL COPY50%付清」,即以FOB條件出貨,付款方式採銀行電匯,先付一半訂金,貨裝船後看到提單影本,再將剩下一半之尾款付清。原告於114年5月20日即匯付訂金262,299元予被告。㈡原告於115年6月17日曾傳LINE訊息問被告:「交期預計7月底

?」,被告回以:「交期預計是7月底,包裝1個禮拜,船運大約19天。」等語(補字卷第26頁)。

㈢原告於114年5月9日(第1版)、114年6月3日(第2版)及114

年6月23日(第3版)傳送系爭貨物外箱包裝檔案予被告印刷,並於114年8月6日要求被告以人工黏貼「1925專線」之貼紙在外包裝。

㈣系爭貨物於114年9月18日自印尼上船出港,114年10月8日抵達高雄港。

㈤被告於114年9月19日傳送系爭貨物之提單副本(BL COPY)予原告,原告並未給付尾款262,300元予被告。

㈥原告於114年9月25日寄發原證4律師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函。

㈦114年之中秋節日期為114年10月6日。

㈧焦炭零售業者114年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8%。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12頁):㈠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系爭貨物,延誤中秋檔期,原告得依

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262,299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延給付而受有無法轉售系爭貨物之利潤

損害,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4,599元,有無理由?㈢如前開原告請求款項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其因原告受領系爭

貨物遲延而受有損害151,871元(含印尼工廠行政費用55,131元、印尼出口之海運費本金與改港費用76,740元、船運靠高雄港之費用20,000元),據此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民法第254條之催告,逕行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5條所明定。而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延交貨,延誤中秋檔期,得依民法

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首應釐清者為兩造有無約定系爭貨物之交貨期限,其次為該約定之交期是否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定期行為,原告得因被告遲延即不予定期催告,逕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經查:

⒈觀諸被告傳予原告之富岡木炭報價單,上載報價日期為114年

5月12日,內容為原告訂購之貨物規格與費用計算方式,並註明以FOB條件出貨,總價一半為訂金,貨物裝船後看到提單影本須付清剩下尾款等內容,而原告於114年5月20日匯付訂金予被告,即表示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此有富岡木炭報價單與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附卷可參(補字卷第2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以認定。然上開兩造間訂購文件確實未見有交貨期限之約定,應認被告辯稱兩造於締約時並無約定交期乙詞非虛。惟原告於114年6月17日曾傳訊息問被告:「交期預計7月底?」,被告當日回以:「交期預計是7月底,包裝1個禮拜,船運大約19天」等語,有該LINE對話截圖存卷可參(補字卷第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可知兩造於114年6月17日已確定交期為114年7月底,而本件系爭貨物實際係於114年9月18日始自印尼上船出港,並於114年10月8日抵達高雄港(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實非無據。惟當事人約定之交貨期限,僅足認債務人應於該期限內履行給付義務,尚不當然表示雙方已合意將該期限作為契約目的實現之必要條件,亦即,是否屬民法第255條所稱之定期行為,仍應視是否「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定。

⒉從上開兩造締結契約與確定交期之過程,並無法審認兩造就

「被告非於114年7月底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而應嚴守該履行期間」有達成合意。兩造於臨近114年7月底交期前,與114年7月底交期屆至後,曾多次討論系爭貨物到達時間,過程中原告也不曾向被告表達如未於114年7月底或何時間點前交貨,將導致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貨物之契約目的無法達成,而命其嚴守履行期間之意思。如:①原告於114年7月21日傳訊息問被告:「不是預計7月底要到貨這樣趕不上吧?」,被告告知:「預計會在7月31號這班船,8月中到臺灣」等語。②原告於114年7月28日傳訊息問被告系爭貨物裝箱進度,被告告以還在裝箱中,並稱:「預計搭8號(本院按:從被告一併傳送之船期表圖片顯示應指114年8月8日)的船,16號到高雄港」等語。③被告於114年8月7日傳訊告知原告:「15和18船艙賣完了,剩23號」,原告回復:「那也只能訂23了」等語。④被告於114年8月24日告知原告:「26號的船,正常排隊上船,週一才會有消息」,嗣於114年8月26日告知原告:「工廠回覆他們在8/19已經訂好8/26的船班,但Maersk(本院按:指船運公司)把我們安排在9/5的船班」,原告於114年8月29日回覆被告:「現在就是一起追進度,看怎麼做可以更快領到貨比較實在」等語。⑤被告於114年9月5日告知原告:「因為船公司(Maersk)的安排,原先9/5的船班臨時通知無法承載木炭品項,……目前已經改到9/8的船班」,原告係至此時方稱:「那就是確定開天窗了,這票貨到了之後我們也處理不掉了找個時間討論一下後續可以怎麼處理吧」等語,以上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7至63頁)。是被告確曾多次變更預定船班,致系爭貨物到貨時間一再延後,然由上開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觀之,原告於知悉被告未能依原預計時程出貨後,並未即表示逾期已無履約實益而拒絕受領或解除契約,反而持續與被告討論後續船班安排、到貨進度及如何儘速取得貨物等事宜,可見原告仍係以促使系爭貨物儘速到貨為主要目的,而非認一旦逾越114年7月底之期限,即當然無從達成契約之目的。

⒊又系爭契約標的為木炭貨物之買賣,性質上並非展演活動用

品或具有明顯時效性之交易,尚難僅因交貨時間遲延,即自客觀上認定非於特定時期給付即不能達成契約之目的。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訂購系爭貨物,係供中秋檔期轉售營利之用等語;然中秋檔期之銷售期間本具有一定彈性,尚難僅因被告未能依原預定時程出貨,並致到貨時間延後,即當然認定契約目的不能達成,至多僅能認原告原預期之檔期銷售利益因此受有影響,尚非屬契約目的已確定不能實現之情形。且依兩造對話紀錄,原告直至114年9月5日經被告告知船班再度延後時,始表示「這票貨到了之後我們也處理不掉了」等語,益徵在此之前,原告主觀上仍認系爭貨物如能儘速到貨,尚非全然無法利用或銷售。

⒋是本件固可認兩造定有114年7月底之交貨期限,而被告確有

遲延交貨之事實,然尚難認已符合民法第255條所稱「依契約之性質」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則原告於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之前,即逕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尚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負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返還原告已付訂金262,299元,洵屬無據。㈢另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

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固有明文。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逾期交付系爭貨物,該給付對原告已無利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無法轉售系爭貨物之利潤損害524,599元乙節;經查,系爭貨物為木炭商品,其性質上並非於特定節日經過後即全然喪失使用或交易價值之物,即便有原告所述之中秋檔期影響,至多僅能認原告原預期之檔期銷售利益因此受有影響,惟尚不足認系爭貨物之遲延給付已達對原告全無利益之程度。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貨物於中秋節後已完全無法販售、無市場需求,或僅能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處分。則原告僅以被告交貨遲延,及其原預計於中秋檔期販售等情,即主張遲延後之給付對其已無利益,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524,59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請求既屬無據,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6,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