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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79號原 告 唐偉倫被 告 李昱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7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556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9,64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詳卷二第17頁)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祥」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販賣電腦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69,64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刑事第一審認罪,然已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希望待刑事判決完畢,再為民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7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遭判處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二第17-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9,64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9,64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