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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87號原 告 林俊安被 告 蔡坤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55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5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坤旺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偉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出面向指定對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謀議既定,被告與「黃偉銘」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月7日10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抽股票獲利,惟須先儲值現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要求其相約當面交付現金,再由被告依「黃偉銘」之指示,先自行列印上有「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易陽」印文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並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李易陽」之署押,而共同偽造本案收據後,於113年3月4日11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小北百貨善化中山店」前與原告碰面,交付本案收據予原告,表示其為「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易陽」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被告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將上開款項置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火車站」內某男廁處,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轉交與不詳之收水車手,俾由該人再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交付95萬元予被告,被告前開不法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取財不法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既經認定,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日(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