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88號原 告 謝美津被 告 莊凱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打零工」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假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4日前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組成LINE群組「逆水行舟」,並LINE暱稱「立恒投資客服部--思穎」向原告佯稱:透過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再由被告假冒立恒公司外派專員「莊凱翔」,於113年3月11日11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向原告佯稱其受立恒公司指派前來收取投資款200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被告復將其與『打零工』等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收據(偽造方式:由莊凱奕依『打零工』所傳送之QRCode,下載收據之電子檔後,至統一超商列印成紙本,其上『用印處』欄內已印有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再由莊凱奕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刻之『莊凱翔』印章1枚,在『經手人』欄內蓋用該印章而偽造『莊凱翔』印文1枚及偽簽『莊凱翔』之簽名1枚)交予原告而行使之,以示「莊凱翔」代表立恒公司向原告收取2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原告、「莊凱翔」及立恒公司對於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取款完畢,即將款項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足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刑事判決可參,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之不法行為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