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91號原 告 聯成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詠勛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安妤律師張中獻律師被 告 吳健吉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現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121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8,07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第135頁、第171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公司原負責人蔡華宗於112年12月底過世後重新選任被告擔任董事長;嗣因多數股東不熟悉公司業務且年事已高,無法繼續參與經營,乃於113年8月29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臺南市政府以113年9月4日府經商字第1130047191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原告公司解散後,兩造間因董事長職務所生委任關係即告終止,被告自應將其因處理委任事務而保管或收取之公司財產交付原告;原告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後,依公司法規定應進行清算;原告公司會計葉雅珠於113年9月5日將公司存摺及現金等財物移交被告,當日並製作聯成長公司交接明細單,由會計、被告及股東兼總經理盧見章簽名;被告於113年9月9日將該交接明細單以通訊軟體傳送,足認被告已受領並保管原告公司財產;被告為原告所保管如附表甲所示現金共6,595,121元,均係被告因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及處理公司清算相關事務所收取、持有或保管之原告公司財產;原告公司股東曾於114年1月間在「聯成長股東群組」中,整理被告領取及保管公司財產之情形,並要求被告說明剩餘款項應如何處理;被告遂於114年1月27日在該群組張貼清算人報告;因有股東認為被告保管之公司款項仍有部分交代不清,經詢問會計師後,原告公司乃決定另行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以利後續清算程序;原告公司於114年3月26日召開股東會,被告委由施詠勛代理出席而未親自出席;該次股東會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施詠勛、蔡明哲及盧見章為清算人,並推定施詠勛為代表原告公司清算人;施詠勛於114年3月26日聲報就任清算人後經准予備查;前揭保管現金6,595,121元扣除如附表乙所示費用共6,000,000元後,被告尚應交付原告現金595,121元;被告提出部分公司解散後支出憑證經原告審認後,同意將17,042元認列為原告公司支出;因此,原告減縮請求返還金額為578,079元(計算式:595,121-17,042=578,079);原告否認施詠勛已領取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310,732元及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存款150,331元,合計461,063元;況原告請求範圍僅包括如附表甲所示金額,未將仍存在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461,063元列入,即使該筆存款金額業經施詠勛領取,亦與本件請求返還現金非同筆款項,不能認為被告已返還本件所請求保管款,被告更不得以此筆款項主張抵銷;被告以其自113年1月至同年9月間未領取董事長薪資共387,000元主張抵銷,然依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董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原告公司從未以股東會決議被告得領取董事長報酬,故被告對原告無387,000元薪資債權存在,此部分抵銷抗辯自屬無據;被告雖另以自113年9月至114年3月間擔任原告公司清算人報酬600,000元主張抵銷,然原告公司解散後,依法應由全體董事擔任清算人,被告並非唯一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其報酬應由股東會議定,而原告公司股東會從未決議被告得領取清算人報酬,故被告對原告無600,000元清算人報酬債權,亦不得據以抵銷;原告已於114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返還595,121元;被告於114年9月11日收受該函,屆期仍未返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8,079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不否認曾為原告保管如附表甲所示現金,但原告僅計算收入而未完整計入被告所支出或代墊費用,故不能以收入與部分支出之差額逕認被告尚負返還義務;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另保管原告所有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及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存款餘額合計461,063元,施詠勛明知上開存摺由被告保管,卻未向被告取回,而於114年7月9日申報遺失並重新申請存摺,進而領取上開全部存款,足認被告所保管461,063元公司存款已交還原告公司,原告不得再就此主張被告未返還公司財產;被告自113年1月至同年9月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共9個月,期間均未領取薪資,按每月勞保基本薪資43,000元計算,原告尚應給付董事長薪資387,000元,被告據以行使抵銷權;原告公司解散後,被告為原告公司清算人,自113年9月至114年3月間執行清算事務,依據原告公司與施詠勛約定清算人按公司資本額6,000,000元乘以10%計算,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清算人報酬600,000元並據以行使抵銷權;原告公司於113年9月5日辦理移交後,經理盧見章及會計葉雅珠於翌日前往被告住處索取員工資遣費,被告遂以現金支付司機薛驛宏216,870元及司機助手26,500元,均由盧見章代領;被告另簽發支票支付葉雅珠328,530元及盧見章65,600元,支付員工資遣費金額合計637,525元;被告以私人款項代墊資遣費72,404元;員工及董事長資遣費總額為667,525元,均應列為原告公司支出而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董
事長。原告於113年8月29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臺南市政府以113年9月4日府經商字第1130047191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
㈡被告吳健吉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保管原告公司的彰化
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及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存摺。被告提出的彰銀存摺收支報告所記載如附表甲所示款項,均係被告為原告所保管的公司現金。被告提出的彰銀存摺收支報告所記載如附表乙所示款項,均係被告自該保管現金中所支出費用。
㈢原告於114年3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被告未親自出席,委
由施詠勛代表出席。被告於114年3月25日已在「聯成長股東群組」張貼「聯成長公司董事報告」,並委由施詠勛於系爭股東會提出下列資料「聯成長公司董事報告」、「彰銀存摺收支報告」及其附件。
㈣系爭股東會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施詠勛、蔡明哲及盧見章
擔任原告公司清算人,並推定施詠勛為代表原告公司的清算人。施詠勛於114年3月26日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經本院以114年5月23日南院揚民柏114年度司司字第55號函通知准予備查。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現金578,079元,並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㈡被告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施詠勛已領走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及
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內存款461,063元為由,主張其已將所保管公司現金交還原告,是否有理由?㈢被告主張其自113年1月至113年9月止,共有9個月的董事長薪
資未領,按每月勞保基本薪資43,000元計算,共387,000元,並以該薪資債務抵銷原告所主張返還現金債務,是否有理由?㈣被告主張其於113年9月至114年3月間擔任原告公司清算人共7
個月,得領取清算人酬勞600,000元,並以該酬勞債務抵銷原告所主張返還現金債務,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
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97條及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原告於113年8月29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後,經臺南市政府准予辦理解散登記;嗣系爭股東會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施詠勛、蔡明哲及盧見章擔任原告公司清算人,並推定施詠勛為代表原告公司的清算人;施詠勛於114年3月26日聲報就任清算人經准予備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於原告公司解散後擔任其公司清算人迄至股東會另選清算人為止,兩造間於此段期間內存在委任契約關係。
㈡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提出的彰銀存摺收支報告所記載如附表甲所示款項,均係被告為原告所保管的公司現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被告係為原告處理清算事務而取得該筆金錢,扣除被告為處理清算事務而自該筆金錢所支付費用後,如有剩餘,仍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原告。茲就被告為處理清算事務而支付費用項目及金額論述認定如下:
⑴股東分配款等費用6,000,000元
如附表乙所示款項均係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自該保管現金中所支出費用共6,00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認列扣除。
⑵雜項費用17,042元
①被告為原告處理清算事務而支出文具費、中秋禮券、郵
資、電話費、場地租金、餐飲費、勞工退休金及健保局滯納金等費用共17,042元之事實,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應予認列扣除。②被告雖稱:「原告未考慮掛號郵資,該1500元即為掛號
郵資」(見本院卷第159頁)云云,然全聯福利中心只會將禮券販售交付給購買人,購買人如要轉贈或分送他人,須自行交寄掛號。被告竟將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金額中的1,500元解釋為掛號郵資,顯非可採。
③被告所稱其餘雜項費用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9頁
至第141頁、第159頁、第163頁、第1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固已提出手寫明細紀錄、蓋有收訖章繳費通知、繳費憑證、估價單、退保通知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24頁、第125頁、第129頁)。然該手寫明細紀錄乃被告所提私文書,未經製作人簽章,似係被告單方面所製作紀錄,非具憑信性之證據,除原告不爭執部分金額外,不足以證明係被告為處理清算事務所支出費用。該蓋有收訖章繳費通知及繳費憑證為影本而非原本,亦未顯示實際付款人,復無資金流向可以核對,參以原告陳稱此部分費用係施詠勛繳納並保留收據正本(見本院卷第139頁),只能證明被告持有該收訖章繳費通知及繳費憑證為影本,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費用係由被告所繳納。其次,即使將該估價單與收據等同看待,該估價單至多也只能證明有該筆費用支出,尚無法證明係被告為處理清算事務所支出費用。被告退出勞保而回歸農保所需費用,未經被告敘明與其處理清算事務有何關聯並提出相關證據,當非可採。是以,被告所稱其餘雜項費用均不應認列扣除。
⑶代墊盧見章資遣費0元
被告辯稱曾代原告墊付盧見章資遣費72,404元,應自其所保管公司款項中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該款項之計算依據、實際交付及確係以其私人資金墊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經查,卷附「員工資遣費預算」所列員工資遣費總額為667,525元,其中盧經理部分係以年中獎金48,125元及預告工資17,500元計算,合計為65,625元,非被告所稱72,404元(見司促卷第29頁)。被告復未提出修正後之資遣費計算書、勞動契約、薪資明細或其他資料,說明盧見章之資遣費何以由65,625元變更為72,404元,則其所稱72,404元數額如何計算而來,已屬不明。被告所提出支票存根及其自行製作付款說明,顯示盧見章受領金額仍為65,625元,亦無任何1筆72,404元之支票、匯款或現金簽收紀錄(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所提出之「彰銀存摺收支報告」已將「資遣費667,525元(附件2盧經理請款單)」列為其自所保管公司款項中支出項目(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原告於計算被告應返還款項時,亦已將員工資遣費667,525元全數列為支出予以扣除;兩造爭點整理之不爭執事項亦載明前開667,525元係被告自其所保管聯成長公司現金中支出部分,足見卷內原有帳務處理,係將全部667,525元認列為公司資金支出,而非認定其中72,404元係由被告私人財產墊付。被告於答辯狀中,一方面將員工資遣費667,525元全額列為支出,另一方面又另列「董事長代墊盧見章資遣費72,404元」且於括號中自承該72,404元乃「員工資遣費667,525元中部分金額」(見本院卷第159頁)。依其所述,72,404元既已包含於667,525元之內,而667,525元復已全數自公司款項中扣除,倘再將72,404元另行列為被告之代墊款予以扣抵,即有就同一資遣費重複列支之情形。被告對於何以同一款項得同時作為公司款支出及其私人代墊債權,未提出合理說明,自非可採。被告雖以私人京城銀行支票支付部分資遣費,然其於此前已自原告彰化銀行帳戶領取現金供處理清算事務使用,其自行製作收支報告亦已將資遣費列為公司款項支出,自不能僅憑支票係由被告名下帳戶簽發,逕認票款實質來源必為被告私人固有財產。被告未提出京城銀行帳戶完整交易明細、公司款項轉入紀錄、支票兌現前後餘額或其他足以區分公司資金與私人資金之證據,自不能證明公司因此另對被告負有72,404元之償還義務。被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盧見章資遣費為72,404元,亦不能證明確有該筆款項交付,更不能證明該款係由被告以私人財產代原告墊付而尚未受償;反之,卷內資遣費預算、支票存根及彰銀存摺收支報告所載內容,均與被告主張不符且有重複列支之疑義,故被告抗辯其代墊盧見章資遣費72,404元,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或據以抵銷云云,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⑷會計師代辦費0元
被告雖稱:其曾支出會計師代辦費106,976元,並提出匯款單為證,因該款係被告代原告公司支出,即使原告稱該款未包含於原請求範圍內,仍應扣除(見本院卷第160頁)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就此負有舉證責任。被告至少應證明該費用金額為106,976元、該費用係因處理原告公司事務而發生、該費用係被告以自己資金支付等基礎事實,始可採信。縱認被告確曾支付該筆款項,仍應證明該款係為處理原告公司解散、稅務申報或清算事務所必要。被告僅概稱為「會計師代辦費」而未說明所代辦具體事項,自不能僅因公司於該期間確有清算或申報需求,即反向推論任何支付給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之款項,均必然屬原告公司應負擔之費用。何況,會計師事務所多有幫忙代繳營業稅業務,該匯款申請書所載金額非無可能即為原告已扣除113年度公司營業稅96,151元(見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131頁)。被告若主張除此以外另有服務報酬或代辦費,自應提出足以區分「營業稅款」與「會計師服務報酬」之費用明細,但被告並未提出此項證明,自無從確認追加款項究係申報費、記帳費、清算費、個人諮詢費或其他費用,更無從判斷與原告公司間之關聯及必要性。再者,被告所提跨行匯款申請書「另追加代辦費10,805元,共106,976元」等內容係另外手寫附註,亦不足以證明該追加代辦費經實際支付。
從而,被告主張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再扣除會計師代辦費106,976元,難認有據。
⑸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交付金錢數額
為578,079元(計算式:6,595,121-6,000,000元-17,042=578,079)。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返還,被告已於114年9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司促卷第33頁至第35頁存證信函暨回執)。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此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應付利息債務未經約定,亦無其他法律可據,依民法第203條規定,週年利率為5%。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施詠勛領走原告所有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中
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內存款共461,063元,故被告已交還原告461,063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是以,被告應證明施詠勛已領取461,063元、該461,063元係為履行被告本件現金返還義務而支付、該款與原告本件請求剩餘現金為同筆款項或已被納入本件請求金額、原告受領該款項時係作為本件債務之清償而受領等基礎事實。然卷內所附存摺僅足以顯示先前帳戶交易及餘額(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尚不足以證明施詠勛已經提領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內存款合計461,063元。
其次,前開帳戶內款項為原告公司存款,帳戶內存款債權即歸屬原告,原告公司清算人代表公司向銀行領取公司存款,僅係公司實現其對銀行之存款債權,使財產形態由銀行存款轉為現金,核與被告前自原告公司帳戶所提領現金、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交付金錢數額均無關聯。本件請求項目僅包括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的6,300,000元,及被告另行收受的現金205,121元、押金40,000元、廠房折價款50,000元(見司促卷第9頁),未將仍存在彰化銀行帳戶的310,732元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150,331元列為被告保管現金。縱原告取回該461,063元也只是取回本件請求範圍以外的公司資產,不能用以扣抵本件請求範圍內的剩餘現金。是以,被告此部分答辯,顯非可採。
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又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是被告以其對原告所有之薪資債權行使抵銷權,自應就該薪資債權之發生原因、給付標準、計算期間、金額及已屆清償期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主張其於113年1月至同年9月擔任公司董事長,依每月43,000元計算,得請求9個月薪資387,000元,並據以抵銷原告本件請求,惟原告業已否認兩造間有此薪資約定,亦否認原告股東會曾議定被告之董事長報酬,故被告仍應就其所主張之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法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準此,董事長因執行董事職務而取得對價,法律性質原則上係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並非勞動契約上之「薪資」。被告於本件以其曾任原告董事長及「勞保基本薪43,000元」為據,主張原告應按月給付薪資43,000元,似有誤會。公司法規定董事報酬應由章程訂明或由股東會議定,目的在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地位及權限,恣意索取高額報酬。因此,董事報酬之判斷,原則上應先審查公司章程有無明定;章程未明定者,再審查股東會有無議定。倘股東會怠於議定,而依公司過往給付習慣或依委任事務性質,足認該董事並非無償受任者,始得依民法第547條請求相當報酬。然此僅表示被告在符合民法第547條要件時,理論上可能享有「相當報酬」請求權,並不表示被告毋庸舉證,即得逕按其自行主張之每月43,000元請求給付。遍觀卷內事證,未見原告公司章程明定董事長每月報酬43,000元,亦未見股東會決議、董事長聘任文件或其他約定被告得按月領取該金額之資料。被告復未提出前任董事長之薪資紀錄、公司歷年帳冊、薪資清冊、銀行匯款紀錄、各類所得扣繳資料,或其他董事、監察人領取固定報酬之資料,證明原告公司向來有按月支付董事長43,000元之慣例。被告逕以該數額乘以9個月,屬單方提出之計算方式,本院尚難僅因被告確曾執行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即認其對原告當然取得每月43,000元之報酬債權。再者,兩造不爭執被告係於113年1月31日至113年8月29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其原董事長職務及其後解散清算階段之法律關係,亦應分別判斷,不能將113年1月至9月逕以完整9個月計算董事長薪資。縱認依被告為原告實際處理公司事務之性質,未必屬於無償受任,被告仍應提出公司過往給付慣例、前任董事長報酬、投入時間及職務內容、公司規模、業務繁簡、同類職務通常報酬等資料,供法院認定何者為「相當報酬」。然被告並未提出此等資料,本院自無從僅憑其曾處理公司款項,逕以每月43,000元認定其報酬。綜上,被告尚未證明其對原告確有387,000元之薪資或董事長報酬債權,尚難認定本件已具備雙方互負同種類到期債務之抵銷要件。是以,被告主張以113年1月至同年9月薪資387,000元抵銷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依據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充任清算人為原則,但得以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如無法依上述方法定清算人時,並得由法院依聲請選派清算人;董事擔任清算人,因係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無須為就任之承諾,即與公司間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至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成立委任契約;清算人產生方式雖有不同,惟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上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原告公司辦理解散時,董事為5人(見司促卷第15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於原告公司解散後,縱因原具有董事身分而與其他董事共同成為法定清算人,但並不表示全部清算職務均由被告1人承擔,更不能據以認為全部清算人報酬均應由被告1人取得。114年3月26日股東會所處理者,係另行選任後續清算人及推定公司清算人代表,並未決議追認應給付被告之清算人報酬;何況,該股東會係決議以「拿回剩餘股款的10%作為獎勵金答謝。獎勵金分四份,清算人代表2份,其他兩位清算人各1份」(見司促卷第21頁)。原告公司登記資本額亦應為5,000,000元而非6,000,000元(見司促卷第15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陳稱:「被告董事長身分擔任清算人期間……依施詠勛約定清算人可獲酬勞,依公司資本6,000,000元*10%=600,000元」(見本院卷第158頁),顯與該股東會決議清算人報酬計算基準差異甚大,尚難認係相當報酬。被告復未具體說明實際工作量、清算財產價值、清算期間及成果等處理清算事務內容並提出相關證據,本院自無從僅憑其單方主張,率認其得請求清算人報酬600,000元。是以,被告抗辯其於113年9月至114年3月擔任原告公司清算人期間,得請求按公司資本額10%計算之清算人報酬600,000元,並以之抵銷原告所主張返還現金債務,亦非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8,079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甲】日期 項目 金額 113年9月5日 移交日收受盧經理交付的現金 205,121元 113年9月6日 準備分配股東權益 5,000,000元 113年9月6日 領出零用金,供清算期間行政支出使用 300,000元 113年9月12日 同興路退還押金 40,000元 113年9月16日 準備分配股東權益 1,0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公司廠房折價款 50,000元 合計 6,595,121元
【附表乙】項目 金額 114年1月21日郵寄支票給股東 5,200,000元 資遣費 667,525元 113年度公司營業稅 96,151元 113年度地價稅 16,960元 補繳員工7月至8月保費 9,708元 補繳公司負責人保費 9,656元 合計 6,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