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9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潘庭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779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萬683元(計算式:本金、計算至民國114年10月15日之利息及其他費用78萬374元+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4年10月16日)利息309元=78萬6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7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9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