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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9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黃香榕被 告 陳清福即福興五金企業社

施科英陳柏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清福即福興五金企業社、施科英、陳柏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8,54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清福即福興五金企業社(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8年7

月5日,邀同被告施科英、陳柏志(下均逕稱其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19日至109年7月19日,借款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21%,如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09年4月2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限延長至110年7月19日,借款利率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按原借款利率減0.81%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下稱第1次變更契約);復又於111年7月1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限延長至112年7月19日,借款利率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按原借款利率減1.185%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下稱第2次變更契約);又於112年7月1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限延長至113年7月19日(下稱第4次變更契約);再於113年7月1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限延長至114年7月19日,借款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925%,嗣後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21%計息(下稱第5次變更契約)。

㈡詎被告等僅繳納利息至114年6月,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57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施科英、陳柏志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