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方麗娟
吳佳蓉被 告 李懿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蕭財福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附表一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因分割共有物,分歸蕭登科之繼承人即被代位人蕭財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2人公同共有,惟其二人至今尚未協議分割或聲請裁判分割。是以,蕭財福對於系爭不動產有依應繼分比例請求分割之請求權,並得隨時請求分割。
(二)原告有代位行使蕭財福之權利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必要:⒈蕭財福前向原告貸,款惟未依約清償,該筆債務業獲債權
憑證在案,足證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且蕭財福至今仍未完全履行債務。
⒉復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
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可參。
⒊本件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間經法院判決由蕭登科之繼承
人蕭財福、被告公同共有取得,惟蕭財福未請求分割遺產,將繼承而來之財產換價後向原告清償債務,以致債務延宕至今仍未置理,顯見蕭財福有怠於行使權利甚明。且依蕭財福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蕭財福無任何所得收入,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資產,蕭財福早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確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三)綜上所陳,蕭財福積欠原告債務拒絕清償,並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又遍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足資證明其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為此,爰請求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四)聲明:⒈被告與蕭財福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附表二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蕭財福係被告的舅舅,被告會繼承系爭不動產係因母親的關係,被告與蕭財福的應繼分是一人一半。
(二)同意按照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就是每人各4分之1。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820號債權憑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4832號函、蕭財福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而被告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蕭財福除與被告共同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有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且經原告前於95年間對被代位人蕭財福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而未能執行,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820號債權憑證可參,足見被代位人蕭財福之現有財產,實不足以擔保本件原告新臺新臺幣170餘萬元債權,而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蕭財福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蕭財福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在原告對其財產強制執行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堪信被代位人蕭財福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審酌被代位人蕭財福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未分割系爭不動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卷第20頁),可認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蕭財福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按被代位人蕭財福及被告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是依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蕭財福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惠萍附表一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附表二 蕭登科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蕭財福(被代位人) 2分之1 原告2分之1 被告李懿蕎 2分之1 被告李懿蕎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