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許輝男
許嘉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被 告 李雅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輝男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嘉惠新臺幣34萬5,39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許輝男以新臺幣6萬7,000元,原告許嘉惠以新臺幣11萬6,000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20萬元、新臺幣34萬5,398元為原告許輝男、許嘉惠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間擔任幸福家不動產銷售仲介人員,並受原告許輝男、許嘉惠委託銷售渠等名下之不動產,因而取得原告之年籍資料,嗣被告銷售成功,故獲得原告之信任。詎被告因自身積欠鉅額債務,竟向原告誆稱可代為申報所得稅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分別依被告之指示,許輝男於111年5月12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許嘉惠將存款交訴外人即其親戚蔡美珠於112年5月15日匯款34萬5398元至系爭帳戶,以委託被告辦理申報稅務事宜。嗣許嘉惠要求被告提供報稅收據,被告屢次推諉拒絕,最終因擔心其不法行為暴露,竟於不詳時、地,自報稅系統輸入原告資料後,以不詳方式偽造「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及應納金額資料,再以網際網路傳遞電子檔予原告,嗣經原告查驗後確認該文件為偽造,始知受騙。許輝男、許嘉惠因而各受有20萬元、34萬5,398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上開詐欺與偽造文書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許輝男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許嘉惠34萬5,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2263號起訴書、許輝男大溪南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資料、112年5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被告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原告警詢筆錄、訴外人即幸福家不動產崇明店店長王國平警詢筆錄、影片翻拍截圖、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參(他字卷第171至193、239頁,訴字卷第41至45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所涉犯行已坦承不諱,且其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欺騙許輝男、許嘉惠可代為申報綜合所得稅,而向許輝男、許嘉惠分別收取20萬元、34萬5,398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許輝男、許嘉惠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34萬5,398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許輝男20萬元、許嘉惠34萬5,3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