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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

黃東榮黃水山被 告 蘇黃秀碧

黃滄海黃銘黃銘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訴外人黃銘鈿繼承自被繼承人黃勝崙所遺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遺產,按如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黃秀碧、黃滄海、黃銘鑕(按:被告蘇黃秀碧、黃滄海、黃銘鑕3人,下稱被告蘇黃秀碧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勝崙於民國111年1月29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訴外人黃銘鈿及被告蘇黃秀碧等3人、黃銘為黃勝崙之繼承人,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茲因黃銘鈿前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0,488元及利息仍未清償;且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乃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俗稱之保存登記)建物,其所有權不得為遺產之分割。為此,爰提起本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銘鈿以蘇黃秀碧等3人、黃銘為被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蘇黃秀碧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黃銘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原告主張黃勝崙於111年1月29日死亡,死亡時,遺

有系爭遺產;黃銘鈿及被告蘇黃秀碧等3人、黃銘為黃勝崙之繼承人之事實;為被告黃銘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而被告蘇黃秀碧等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各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8份、戶籍謄本影本5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營簡調字第86號卷宗(下稱調卷)第97頁、第99頁至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71頁、第175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主張黃銘鈿前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70,488元及利息仍未清償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40號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影本1份為證(參見調卷第55頁至第57頁),亦堪信為真實。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訴請分割之遺產中,如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因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不能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解釋上應認該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屬於法律所定不得分割之情形;繼承人得就該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維持公同共有,僅就其餘可以分割之遺產,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又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所有權,雖不得訴請分割,惟因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於民法第831條所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繼承人仍得就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訴請裁判分割,法院亦得就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裁判分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認為法院分割遺產時,可就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認為:數人共有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可資參照)。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參照)。㈣查,黃勝崙遺有系爭遺產,已如前述,其中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財產,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屬於法律所定不得訴請分割裁判之情形,其餘財產,則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情形;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其餘財產有何不可分割之協議,應認兩造間就其餘財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則黃銘鈿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可以分割之遺產,亦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所示遺產,訴請裁判分割。次查,黃銘鈿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可知原告為黃銘鈿之債權人;再黃銘鈿至今仍未訴請分割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所示遺產,足認黃銘鈿確有怠於對於被告蘇黃秀碧等3人、黃銘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權利之情;又黃銘鈿怠於對於被告蘇黃秀碧等3人、黃銘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權利,已致原告不能聲請法院對於黃銘鈿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所示遺產所能分得之部分為強制執行(按:債務人縱有繼承遺產,惟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不得以債務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執行標的,債權人須俟遺產分割、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以後,始得對於債務人就遺產分得之部分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顯已影響原告對於黃銘鈿之債權,是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黃銘鈿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權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黃銘鈿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蘇黃秀碧等3人、黃銘分割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所示遺產,洵屬有據。

㈤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諸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所示遺產,按如附

表四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乃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斟酌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割共有,有利於原告對於黃銘鈿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所示遺產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可使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所示遺產分割後,得以自由處分分得之應有部分;考量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被告之利益,暨被告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等情,認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所示遺產,按如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爰就黃勝崙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所示遺產,定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四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銘鈿以被告蘇黃秀碧等3人、黃銘為被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結果,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黃銘鈿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1 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百分之十 2 坐落同區同段36地號土地,面積3,6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分之一 3 坐落同區同段37地號土地,面積5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百分之十 4 坐落同區同段51地號土地,面積5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百分之十 5 坐落同區同段93地號土地,面積1,8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千分之四十二 6 坐落同區同段768地號土地,面積1,5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7 坐落同區同段910地號土地,面積9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8 坐落同區同段911地號土地,面積9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9 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里○000○0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附表二: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蘇黃秀碧 五分之一 2 被告黃滄海 同上 3 被告黃銘 同上 4 被告黃銘鑕 同上 5 訴外人黃銘鈿 同上附表三:

編號 遺 產 1 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百分之十 2 坐落同區同段36地號土地,面積3,6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分之一 3 坐落同區同段37地號土地,面積5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百分之十 4 坐落同區同段51地號土地,面積5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百分之十 5 坐落同區同段93地號土地,面積1,8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千分之四十二 6 坐落同區同段768地號土地,面積1,5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7 坐落同區同段910地號土地,面積9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8 坐落同區同段911地號土地,面積9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9 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里○000○0號未辮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附表四:

編號 遺 產 分割方法 1 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百分之十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 2 坐落同區同段36地號土地,面積3,6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分之一 同上 3 坐落同區同段37地號土地,面積5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百分之十 同上 4 坐落同區同段51地號土地,面積5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百分之十 同上 5 坐落同區同段93地號土地,面積18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千分之四十二 同上 6 坐落同區同段768地號土地,面積15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同上 7 坐落同區同段910地號土地,面積9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同上 8 坐落同區同段911地號土地,面積9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同上 9 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里○000○0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同上附表五:

編號 繼 承 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蘇黃秀碧 五分之一 2 被告黃滄海 同上 3 被告黃銘 同上 4 被告黃銘鑕 同上 5 原告 同上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