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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謝奇宋被 告 和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麗欣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管理之臺南市和緯社區(下稱和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和緯社區民國113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會議)提議案第一案決議以抽籤方式委任管理委員(下稱系爭第一案決議),第三案提案決議拒絕擔任委員者罰以增收每月新臺幣(下同)300元管理費,且抽中主任、財務、監察委員者不得推辭或拒絕擔任職務(下稱系爭第三案決議,與系爭第一案決議合稱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而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致系爭決議之有效與否不明確,又因該等不明確之情形,攸關原告之權利義務,是原告對於本件確認訴訟之提起,應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和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和緯社區在系爭區權會會議第一案決議以抽籤方式委任管理委員,第三案決議拒絕擔任委員者罰以增收每月300元管理費,且抽中主任、財務、監察委員者不得推辭或拒絕擔任職務,此強行委任住戶社區委員職務,拒絕者罰以增收管理費之強制行為,乃侵犯個人權益之侵權行為,且恐已觸犯刑法妨礙自由第304條之強制罪。原告於接獲113年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通知時,已印製說明告知被告,該兩案有違法之虞,又於接獲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通知時,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修訂違法部分重新召開會議,未獲被告認同,故原告在接獲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後,系爭決議有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而無效之情,依法提起確認系爭區權會會議提案第一案、第三案之決議無效之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社區管理費係以戶為單位,以前是2個月繳1次,1次繳1,500元,今年開始改為每個月1,100元,可以年繳或2個月繳1次,年繳可以減免1個月。依民法第56條規定,委員產生是契約產生,契約要意思表示一致才成立,系爭第一案決議未經過當事人同意,就用抽籤方式來決定,委員產生方式不合法。系爭第三案決議以系爭第一案決議為根據,強迫委員接受,若拒絕就產生懲罰後果,這是侵權行為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系爭區權會會議之系爭第一案、第三案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4年1月5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會議,出席人數52人,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因和緯社區多數住戶均不願意擔任管理委員,多年來均係由固定的委員輪替職務,然先前擔任之管理委員年事已高,是以提案希望改由抽籤之方式輪替,且提案減免擔任管理委員成員之管理費,以免職務集中由同一組員擔任,並提案避免有住戶成為委員卻不擔任之方式,以鑒行公平原則。系爭區權會會議開會當日,就系爭第一案決議之提案,事前與當場均有徵詢住戶是否有其他提案,當場均無住戶提出其他提案,同意票為41票,多數住戶均同意分擔管理委員之職務。又就系爭第三案決議之提案,當日提出提案1與提案2之方案,事前與當場均有徵詢住戶是否有其他提案,當場均無住戶提出其他提案,方就該提案1、2進行投票,經投票表決提案1同意票為27票,方通過提案1,決議若有住戶成為委員卻不擔任,該戶管理費1年間每月增加300元,該棟再重新選任,直至成員產生,以避免因住戶恣意拒絕擔任委員,最後委員仍係由同一組人員擔任,進而有違公平原則。系爭決議之結果全體住戶均應遵守,並未針對原告或部分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且原告於系爭區權會會議亦未被抽籤選為管理委員,本件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更不符合刑法強制罪之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透過決議或規約方式,制訂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之相關收費標準,非以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限。系爭區權會會議以投票決議系爭第三案決議制定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收費標準,經多數決同意,且係全體住戶均受規範,並無針對原告或部分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更未有任何刑法強制罪之適用。和緯社區之公共事務本應由全體住戶共同維護,先前以選任方式選任委員,實施多年來,已因多數住戶不願擔任管理委員,將公共事務長期由部分住戶負擔,對部分住戶實屬不公,且該部分住戶已因年邁而不堪繼續擔任委員。本件若任由每位住戶都可任意推辭擔任管理委員,將致社區公共事務無法進行,反對全體住戶有害。本件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所決議出來的委員選任方法,系爭決議並無違反章程或法律,原告不得主張決議無效。

(二)社區管理費係以戶為單位,113年12月31日以前係每2個月繳納1次,每次繳納1,500元,即每月管理費為750元,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管理費為1,100元,每2個月繳納1次,但在每年1月31日前繳納該年度全部之管理費,可優惠減免1個月之管理費。依系爭區權會會議第二案決議,主任委員每年減免管理費6個月,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每年減免3個月,一般委員每年減免2個月;依系爭第三案決議,若有住戶被抽到須擔任管理委員卻拒絕擔任,每月需增加管理費300元(即1年3,600元),對住戶負擔甚微,屬一般家庭經濟能力能負擔之範圍,且相近於如擔任委員可以減免之管理費金額;又若被選出或抽中主任、財務、監察委員卻不想擔任,繳交6,000元後,就可以只擔任一般委員,仍享有每年減免2個月管理費之權益。系爭區權會會議第二、三提案之決議用意均係為達鼓勵住戶擔任管理委員之目的,為達此目的,以犧牲部分管理費收入之方式鼓勵住戶擔任管理委員,且為避免住戶恣意拒絕擔任委員,亦以系爭決議增加管理費,縱有住戶拒絕擔任管理委員,其增加之管理費亦可用以挹注管理費收入,以補充願意擔任委員之住戶所有減免之管理費收入。上開提案均係用以促進住戶擔任管理委員的意願,並使社區事務順利進行,所採取之方式有助於促進住戶擔任管理委員之目的,且對住戶之損害甚微,並未明顯失衡,若長期任由住戶恣意具卻擔任管理委員,將如同社區先前狀況已無人有意願擔任委員,長期下來將使公共事務難以推行,實有害於社區之日常運作,系爭決議均有其必要性,且該決議亦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為和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和緯社區於113年12月3日公告訂於113年12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討論管理委員會之產生方式調整、管理委員會成員管理費減免優惠、若有住戶成為委員卻不擔任案、區權會出席人數修訂案、推舉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等事項,因出席人數不足而另於113年12月24日公告訂於114年1月5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會議討論上開事項;原告於113年12月5日印製「陳世鴻優良公寓大廈與社區營造共學平台」之臉書貼文予被告,又於113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關於管理委員會之產生方式調整、若有住戶成為委員卻不擔任案之提案內容違法;和緯社區於114年1月5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會議,系爭第一案決議為:1、每屆委員由住戶輪流擔任,擔任過委員的住戶不用再跟著抽籤,直到該棟所有住戶都已擔任過委員;2、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抽籤方式選出各棟委員(不包含空戶。每棟限一員,由現任主委抽出),任期2年;3、主任委員、財務、監察委員產生方式:若無自薦則由管委會成員抽籤決定職務;4、若有自願者,該棟委員由自願者擔任,若該棟自願者超過二人以上,以自願者人數進行抽籤即可【以上修訂為最新和緯社區管理規約第三章第一節第(三)條】。第二案決議:主任委員每年減免管理費6個月、財務委員每年減免3個月、監察委員每年減免3個月,一般委員每年減免2個月。系爭區權會會議第二案決議為:主任委員每年減免管理費6個月、財務委員每年減免3個月、監察委員每年減免3個月,一般委員每年減免3個月【以上修訂為最新和緯社區管理規約第三章第一節第(十四)條】。系爭第三案決議為:1、若有住戶成為委員卻不擔任,該戶管理費1年間每月增加300元,該棟再重新選任,直至成員產生;2、被選出或抽中主任、財務、監察委員職務卻不想擔任者,則繳交6,000元於管委會,該職務進行重抽,直至產生,任期皆為兩年,其中如無重大理由退出須返還減免之管理費於管委【以上修訂為最新和緯社區管理規約第三章第一節第(十五)條】;和緯社區之管理費為每月1,100元等情,有和緯社區開會通知單、臉書貼文、臺南西華郵局113年12月25日第388號存證信函、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最新和緯社區管理規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86號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61至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觀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即明。可知公寓條例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式等,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定部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規定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另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之相互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規約規範之,且住戶違反義務時之處理方式亦為規約所得規範之事項;又住戶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共同遵守之事項,此屬私法自治之範疇,非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均非法所不許;是公寓大廈本得由區權人以多數決議制定管理方法,以維護公寓大廈之安全及品質,惟仍須符合公平,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區權人所有權;又對於違反管理規定者制定罰則,係為落實管理規則之規制效果,自亦屬管理方法之一環。

(三)按管理委員會內設委員主任1名、副主任委員1名、監察委員11名、財務委員1名、服務委員1名、總務委員1名,其職位皆由管理委員互選之,委員職務由管理委員會2分之1以上決議執行之;管理委員任期2年連選得連任,採該棟所有權為候選人以最高票者當選管理委員,如該棟管理委員無法產生時得以協調或抽籤方式產生該棟管理委員,為102年11月9日修訂之和緯社區管理規約第三章第一節第(二)(三)條所約定。據此,可知在系爭決議前,和緯社區之管理委員之選任,各棟均應產生管理委員,且該管理委員以最高票當選,然慮及恐有無人競選之情形,乃輔以協調、抽籤方式產生管理委員之方式為之,是系爭第一案決議若有自願擔任管理委員者,該棟委員由自願者擔任,自願者超過2人以上則抽籤決定,若無人自願,由未曾擔任管理委員之住戶抽籤決定輪流擔任管理委員,且主任委員、財務、監察委員若無自薦則由管委會成員抽籤決定職務乙節,並未逾越舊規約約定之範疇,僅係就細節部分為更詳細之約定;且社區事務攸關全體區分所有人,人人均應有參與或服務之機會,而管理委員係推動、執行社區事務不可或缺之職位,故由未曾擔任管理管理員之住戶抽籤決定輪流擔任管理委員,另主任委員、財務、監察委員若無自薦則由管委會成員抽籤決定職務,自符住戶均應參與或服務機會之公平原則,且該約定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再者,被選任之管理委員,或並進一步被選任之主任委員、財務、監察委員,其等恐無擔任之意願,是為平衡其等無擔任上揭管理委員職位之意願及上揭住戶均應參與或服務社區事務之公平原則間之衝突,在系爭區權會會議第二案決議擔任管理委員可減免管理費,以鼓勵住戶擔任管理委員外,另系爭第三案決議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拒絕擔任者,得以增加管理費之方式,拒卻擔任管理委員,或進而被選任為主任、財務、監察委員之住戶,得以繳交6,000元於管委會之方式,擔任其他管理委員職務,此等決議結果除可保障住戶不願擔任管理委員或特定管理委員職位之意願,亦可使該被選任之住戶以增加管理費或額外繳納金額方式,以全其對社區事務本應有之付出,核屬兩全之方法,且酌以和緯社區之管理費為1,100元,上揭決議約定拒絕擔任管理委員或特定管理委員職位之住戶應增加之管理費或應繳納之金額,並無顯然過高之情形,尚符比例原則;另外,系爭決議之適用對象為和緯社區住戶全體,並未針對某一特定之住戶,亦符平等原則:綜上,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又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法令之情,且符公平、比例及平等原則。綜上,原告猶據前詞主張:系爭決議恐已觸犯刑法妨礙自由第304條之強制罪,依據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之訴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決議既非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