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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楊原仲

楊進展楊禎輝楊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被 告 黃志芳

黃志學陳秀珠即楊英郎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舜文即楊英郎之繼承人被 告 楊劼夌即楊英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面積7,706.22平方公尺土地,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4月28日原告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為㈠編號甲、面積3853.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志芳、黃志學、陳秀珠、楊舜文、楊劼夌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乙、面積3853.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楊原仲、楊進展、楊禎輝、楊明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95,104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面積7706.2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英郎已於本件起訴前之113年5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陳秀珠、楊舜文、楊劼夌,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楊英郎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調解卷第59-69、91頁),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追加楊英郎之全體繼承人即陳秀珠、楊舜文、楊劼夌為被告(調解卷第35頁),程序上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查,原告於114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分割方法為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4月28日原告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本院卷第109頁),依上開說明,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

㈢被告黃志芳、楊劼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訴請裁判原物分割,並衡酌原告就分得之土地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楊舜文:系爭土地應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

14年4月28日被告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被告方案,本院卷第103頁)分割,亦即應分割為3個區塊,原告取得北側編號乙土地,被告黃志芳、黃志學共同取得南側編號甲2土地,被告陳秀珠、楊舜文、楊劼夌共同取得南側編號甲1土地。

㈡被告陳秀珠、黃志學主張:主張依被告方案分割。

㈢被告黃志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主張依被告方案分割分割。

㈣被告楊劼夌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耕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再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第1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於105年5月6日修正第11點為:「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為5人,其中被告黃志芳、黃志學及訴外人楊英郎(即被告陳秀珠、楊舜文、楊劼夌之被繼承人)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楊英郎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秀珠、楊舜文、楊劼夌已於114年4月21日就楊英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畢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所測量字第1130103440號函、楊英郎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157-159頁;調解卷第33-34、59-61頁),足認系爭土地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中被告全體均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土地之共有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辦理耕地分割為5筆單獨所有(亦即原告得分割為4筆,被告得合併分割為1筆),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受應達0.25公頃限制。是以,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在本院審理中各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顯見對於分割方法未能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且合併分割後之宗數以不超過5筆為限,其中被告黃志芳、黃志學及被告陳秀珠、楊舜文、楊劼夌合併分得1筆土地等情,已可認定。被告黃志芳、黃志學及被告陳秀珠、楊舜文抗辯被告黃志芳、黃志學欲共同分得1筆土地,被告陳秀珠、楊舜文、楊劼夌欲共同分得1筆土地云云,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系爭土地東側臨南19縣道道路0○○○號①、②),西側臨路,南、北側臨其他土地;系爭土地北側種植玉米,南側種植稻米(照片編號③、④)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空拍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99頁),是系爭土地呈東西側長、南北側窄之長方形土地,現作為農耕使用,土地東側與西側均臨路,南側與北側均與他人土地相毗鄰等情,堪可認定。

㈢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

,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楊原仲、楊進展、楊禎輝、楊明珠於起訴時已表明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調解卷第14頁),而被告黃志芳、黃志學、被告陳秀珠、楊舜文、楊劼夌於分割後依法僅可分得1筆土地,而應保持共有,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土地應採原告4人為1組、全體被告為1組,以原物分割為2筆;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原告主張採用附圖所示原告方案,亦即北側土地分配予原告取得,被告楊舜文、陳秀芳、黃志學、黃志芳主張之被告 方案,亦主張北側土地分配予原告取得,足見大部分共有人均同意北側土地分由原告取得,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依原告方案繪製測量分割方案,此有附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之原告方案,系爭土地分割為二筆,南側編號甲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北側編號乙土地分歸原告共同取得,既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地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分割界址筆直,分割後各區塊之地形方整,各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相合,且無分配部分價值不相當之情事,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至被告主張之被告方案(本院卷第103頁)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筆,北側土地分由原告共同取得,南側土地細分為2筆,西側編號甲2分歸被告黃志芳、黃志學共同取得,東側編號甲1分歸被告陳秀珠、楊舜文、楊劼夌公同共有等情,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已如上述,自不能採為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公平,並兼顧原告表明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就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費用95,10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1,404元、原告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200元、被告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500元),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翊玲附表一: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06.22㎡ 編號 登記簿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楊原仲 8分之1 2 楊進展 8分之1 3 楊禎輝 8分之1 4 黃志芳 8分之1 5 黃志學 8分之1 6 楊明珠 8分之1 7 陳秀珠 公同共有4分之1 8 楊舜文 9 楊劼夌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楊原仲 8分之1 2 楊進展 8分之1 3 楊禎輝 8分之1 4 陳秀珠 連帶負擔4分之1 5 楊舜文 6 楊劼夌 7 黃志芳 8分之1 8 黃志學 8分之1 9 楊明珠 8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