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許維倫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被 告 趙于萱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丙○○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8,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含共有部分:同段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9,同段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同段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3,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在民國112年1月9日買賣為原因,於112年1月1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與配偶甲○○所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⒈緣被告為原告之女兒,原告及甲○○於112年間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向胞姊丙○○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基於將來節稅之因素,在甲○○同意下,並徵得被告之同意,約定以被告之名義簽定買賣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進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500萬元,係由原告及甲○○每人各出
資1/2,購屋款全數交給原告,由原告統籌辦理,其購屋款之流向如下:⑴原告於112年1月9日已經在自己之合作金庫赤崁分行帳戶
存入現金256萬元,作為支付價金之準備。⑵並於112年1月9日匯款244萬元至訴外人丙○○之帳戶。
⑶而上開餘款256萬元:
①原告原來已經準備餘款256萬元做為支付價金之準備,
因本件買賣借用被告名義,應該由被告帳戶付款以避免稅務機關調查、詢問,而被告之父親○○因為罹癌,以財務規劃之方式,將現金400萬元給予被告,所以由被告先行支付丙○○256萬元,再由原告陸續償還給被告,以保障被告之權利;原告也告知被告,此筆存款原告供作還款之保證,原告不會動支該帳戶內之256萬元,並將該帳戶存款簿交給被告,以保障被告權益,被告後來又交還給原告,乃係原告已經將256萬全數歸還給被告,已無再保障被告權益之必要。②原告自112年3月9日起至113年7月22日共計匯款還給被
告256萬元。⒊系爭不動產係原告住居期內,相關之水電費、稅捐、管理
費用等諸多雜支皆由原告繳納;相關繳款事宜,原告也跟承辦代書郭明珠確認,並一再催促郭明珠儘快辦理過戶事宜;因該256萬元係被告父親○○因為罹癌將現金轉給予被告之一部分,原告陸續還款給被告也都以LINE向○○(即被告之姑媽)通知,以確保無損害○○之權益,故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⒋依證人甲○○之證詞,足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接洽雙方係原
告、甲○○與丙○○所洽談,屋款之來源也係來自原告、甲○○二人,購屋後係由原告及甲○○所使用,原本權狀也在原告及甲○○所執有,直至113年8月23日在才被原告取走。⒌再者,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九條記載「本件不動產移
轉登記時,權利人由乙方自由選擇之。登記名義人負連帶履約義務。」,其中下方「登記名義人負連帶履約義務。」另以書寫方式增列,非如上方之印刷文字;再參酌證人甲○○證述「請求提示被證2買賣契約書第2頁,第9條下面有寫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權利人由乙方自由選擇之,登記名人負連帶履約責任,為何有寫這個?我跟乙○○夫妻二人購買這棟房子,既然已經決定借用被告的名字登記,所以這是契約裡的一部分」、「這些字是誰寫的?土地代書寫的。是你們買的登記在被告名下?是的沒有錯。」足見買方與登記名義人確實有所不同,僅係原告不諳法律,而被告於簽約當日又有到場,系爭合約書才會簽署被告之名字。
⒍另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討系爭不動產,要求換回原告名義
,然而被告回稱「那你不換的理由是什麼?該(改)回你的然後讓他跟你離婚拿走你的錢」、「○○都搬回去這麼久了。有差換回你的名字嗎」、「你們夫妻自己策劃那麼久的事情,二阿姨賣房子不知感恩的夫妻」、「你只是為了你們夫妻的目的,說什麼你以後都留給我這種話,我都很想問一下你的法律常識是不是這樣差,換回你的名字,妳老公是可以得到3/4的,真不知道是真傻還是假傻」(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338號卷第97-105頁,下稱調字卷),足見系爭不動產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拒絕換回名字(登記與原告)之理由,在於不想讓原告之再婚配偶甲○○取得原告之財產。⒎本件訴訟之緣由,係原告的再婚引來被告、胞姊丙○○等人
的不滿,而被告及胞姊丙○○等人與原告之再婚配偶甲○○不合而爭吵不斷,被告甚至提告原告之再婚配偶甲○○,故被告、○○、丙○○三人於113年8月23日前往原告居住之系爭不動產,要求甲○○不可以進入系爭不動產,並要求原告交出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由被告丁○○去辦理貸款將甲○○之出資還給甲○○(調字卷83-85頁),嗣後被告及丙○○等即出面主張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購買,而非原告所購買,丙○○更於113年9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台端目前所居住,住于臺南市○○區○○街00號之房屋、土地…以伍佰萬元賣予丁○○」(調字卷87-89頁),丙○○並於113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今日○○告知我,已將向妳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借來向我購買台南市○○區○○街00號之房屋、土地),匯款至您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的帳戶。當初,我的意思就是要予于萱,相信妳也明白,既然,○○已將借款伍佰萬元匯還給你,如果你沒有記住相信○○也沒有意見,母女也不需再為此起紛爭」(調字卷91頁);被告也同日發函主張「母親大人,女兒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將購買台南市○○區○○街00號房屋、土地,向母親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匯至母親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請母親查收。若母親再匯回,女兒會認為是贈與」(調字卷93頁),然而系爭不動產是原告所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已如前述,且被告有父親○○轉給之現金,倘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假設語氣,原告否認),根本不需要向原告借款500萬元,而就金流觀之,應係為避免稅務機關查詢,由被告先行支付256萬元,再由原告陸續匯還給被告。
(三)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配偶甲○○所購買,甲○○於庭訊時亦表示「若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你是否同意在終止借名簽名登記契約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原告名下?是,我同意」。訴外人甲○○願意將借名登記契約所生請求讓與給原告,由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以再度以本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於書狀送達時終止,被告受領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判決。
(四)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不動產是訴外人丙○○(為原告之二姐,被告之二阿姨),賣予被告非原告。
(二)原告與訴外人甲○○搬至系爭不動產居住之原故,係因原告與甲○○於111年5月份結婚後,本共同居住○○市○○區之住所(大樓名稱○○),詎甲○○在上開住處,與其他住戶發生爭執,傷害他人,經○○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113年原告所住○○管理委員會,對原告及甲○○,提出請求強制遷離之民事訴訟,該判決附表一羅列原告及甲○○,陸續自110年12月24日至112年4月間,諸多的不理性行為,故該管委會起訴請求渠等二人強制遷離。雖然最後判決原告及甲○○不用被強制遷離,但原告與甲○○二人再居住上開處所,自是會不舒服。又加上原告在位於台南市○○路的○○上班,居住在系爭不動產比住在○○市○○區之房子,上班路途自是比較近,可節省較多的時間,也無需與發生爭執的住戶見面。故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搬至系爭不動產居住一事時,因原告是被告母親,原告也有贈與244萬元予被告,且被告在○○區有房屋居住,另一方面也需照顧生病的姑姑○○,故被告自是同意,而當時被告與甲○○,也尚未激烈衝突發生。
(三)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依被證二為520萬元,非原告所言500萬元。訴外人丙○○後來對被告實收500萬元,是因憐憫、同情被告需辛苦工作,而未收取此20萬元。丙○○很清楚向原告表明,因原告自己有工作,系爭不動產市價有1,200萬元至1,500萬元,不可能以500萬元出賣予原告,是因憐憫、同情被告,才以不到市價2分之1,出賣予被告,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顯然,是存在被告與訴外人丙○○之間。當時(指112年1月份)兩造關係,尚未鬧僵,原告將244萬元以贈與方式,贈與被告,另256萬元則被告自行給付。但自112年3月份開始,原告每個月會匯款幾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有向原告詢問,原告表示此256萬元亦是由原告給付(即贈與),至113年7月份,被告認為原告是自己母親,而認為是原告疼愛被告的贈與,故不疑有它。詎113年8月19日22時許,被告與男友回系爭不動產與原告吃晚餐,事後,被告、男友與甲○○發生激烈衝突,被告與甲○○互控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接著有原證十原告的錄音(113年8月23日),才說系爭不動產兩造為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最後認清事實,原告對被告的親情,已因甲○○而改變,被告也不想平白受贈此500萬元,而導致與原告關係持續惡化,故被告於113年10月份,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借款500萬元,而於113年10月18日匯至原告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
(四)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蓋兩造間無借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有違經驗、論理法則。況原告未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顯然不合理。而原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合乎常理,因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丙○○於112年1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在112年1月9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與訴外人丙○○於112年1月9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以520萬元向丙○○購買系爭不動產,訂約時先給付244萬元,餘款276萬元於112年1月17日交付,112年1月19日現況交屋(被證2,見本院卷第47、49頁)。
(三)原告於112年1月9日匯款244萬元至訴外人丙○○之帳戶(原證3)。
(四)原告自112年3月9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陸續匯款共256萬元予被告(原證5)。
(五)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匯款500萬元給原告(被證8)。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上是原告、甲○○購買,原告、甲○○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甲○○因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現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人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民事決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與甲○○和被告之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非以其和甲○○曾與出賣人丙○○接洽系爭不動產出賣事宜、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出資及實際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等情為證,然查:
⒈查證人即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丙○○到庭證稱:「(提示被
證2,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是否是你訂立的?上面簽名等是否是你本人簽立?)對,是我本人簽的。(問:系爭不動產,究竟是賣給誰?)我從頭到尾就是要賣給被告。(問:跟你洽談該不動產買賣價金、簽約、找代書跟過戶,實際上跟你進行這些程序的人為何?)代書我不認識,是簽約那天我才見面一次而已,是乙○○找的。(問:跟你洽談該不動產買賣價金、簽約、找代書跟過戶,實際上跟你進行這些程序的人為何?是原告或被告?)是丁○○說他媽媽乙○○會找代書來簽約。(問:系爭不動產當時的市價約多少?為何會同意以520萬元出售?)因為丁○○國小一年級他爸媽就離婚了,他爸爸五年前癌症死掉,丁○○還要照顧他奶奶跟姑姑,他姑姑也癌症,他打兩份工,我很心疼,兩年前他奶奶死掉,我看他背影我很難過,那時想說我要這個房子便宜賣給丁○○,最少他不用那麼辛苦,也不用打那麼多的工作,還要照顧他姑姑。(問:當時系爭不動產約市價多少?)最少1,200萬至1,500萬。(問:乙○○及其配偶甲○○,是否有跟你洽談過他們希望可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借名登記在丁○○名下?)通通沒有。而且什麼叫借名登記,我從來沒有聽過。(問:他們二人有無出面跟你談過不動產價金、安排過戶等事宜?)我從頭到尾跟乙○○講說這個房子我要賣給丁○○,其他人我都不肯賣他,且乙○○自己身體很好,他在○○當到主管,那時還有○○在經營,他比我有錢,我為何要把這個便宜賣給他,根本是不可能的事情。(問:你要將房子以520萬元賣給丁○○,有無考慮過其資力,他有無辦法負擔這個價金?)我有問過丁○○,我跟他說如果阿姨這個房子賣你500萬的話,你會買嗎?他那時跟我講一句話,他說媽媽要給我贈與稅,他媽媽要贈與給他,另外他爸爸有留下三百多萬,所以他有能力買這個房子,我就說好阿姨就賣給你了。(問:系爭不動產你總共收到多少價金?)簽約520萬,但我拿整數500萬。(問:總共收到幾筆匯款?是誰匯的?)244萬是乙○○匯給我,256萬是丁○○匯給我的。(問:既然買方是丁○○,為何會是乙○○匯244萬元給你?)那時我們在那邊討論過,變成那244萬付定金給我。(問:為何是乙○○匯244萬給你?)這個是乙○○要給丁○○贈與的。(問:後來系爭房屋交屋後,你將房子交給原告或被告?)是乙○○回來跟講說他要去上班很近,他很想馬上要搬進去,我說有沒有問過丁○○,他說有,我就把鑰匙交給他了。(問:乙○○說有經過丁○○同意?)對。(問:後來是否不同意原告跟其配偶住在系爭房屋裡?)我不是不同意,他們到底發生什麼事我也不清楚。…(問:提示被證2第9條,當初寫到不動產移轉權利人由乙方自行選擇,登記名義人負連帶履約義務等語,這是否代表購買人跟登記名義人為不同人,登記名義人是丁○○,當初為何會寫這些話?)我不曉得這是什麼意思。(問:這句話是誰寫上去的?)是代書寫的,但我不知道這是什麼意思。(問:你有帶甲○○跟原告去看○○街00號嗎?)有去看,但什麼時候我忘了,是乙○○一直吵著要去看。他那時想說要趕快進去住就是了。(問:看完房子後你有無打電話給甲○○討論?)沒有討論到,我那時打電話給他,是跟他講說,丁○○要買這個房子,是閒聊的話題而已,沒有要跟他講那些話。(問:你有無跟甲○○講到實拿500萬?)他們兩人在一起當然我會跟他說我給丁○○是500萬就好。…(問:提示原證10,113年8月23日你有去乙○○家、有跟他講一些話?)黑,那時去是丁○○拜託我跟我大姐去,那時他們在聲請保護令了,他是怕那時去看到馬伯伯又有衝突,那時權狀是乙○○親手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31頁)。依證人丙○○之證詞,其將系爭不動產以不到市場行情一半之價格出售,係因其同情被告之處境,故以520萬元低價出售予被告,但僅收取500萬元之價金,如果原告與甲○○要購買,丙○○斷無可能以該價格出售。故如果原告、甲○○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丙○○是否被原告及甲○○隱暪其二人才是真正購買者之事實?被告是否知悉原告偕同其配偶利用被告名義向丙○○購屋,獲取如此龐大的利益?就此部分之差額利潤應如何分配?上開各點均無合理之解釋,原告主張其與甲○○和被告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與常情有違。
⒉原告又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由其支付、系爭不動產是
原告住居其内,相關之水電費、稅捐、管理費用等諸多雜支皆由原告繳納款事宜,並催促代書儘快辦理過戶事宜,足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查,被告向丙○○購買系爭不動產,實際支付價金500萬元,原告於112年1月23日匯款244萬元給丙○○,餘款256萬元由被告支付,後原告自112年3月9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陸續匯款256萬元予被告,原告與其配偶甲○○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並支付水電費、稅捐、管理費用等諸多雜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實。惟查,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人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原告是被告之母親,原告為女兒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或者原告居住在女兒名下之不動產,並支付相關費用,可能之原因甚多,贈與契約、使用借貸均有可能,非必基於借名登記之約定,是此部分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甲○○到庭證稱:「(問:本件被告在112
年1月9日跟丙○○就目前證人所居住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有訂立一買賣契約,是否知情?)當初是我們夫妻兩人買,我太太說我們兩個早晚會遇到百年之後的事情,就借用被告名字購買,簽約時被告是後面才來簽名就離開了。(問: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由何人接洽?賣方是否知道實際的買受人為何?)賣方當然知道實際買受人是誰,因為在民國111年將近年底時大概11月時,丙○○跟我太太說他在○○街00號這房子要以500萬元賣給乙○○,乙○○回來就跟我商量,我們夫妻兩人一人出250萬將這個房子買下來作為退休後的居住所,當時我跟我太太說是否我們先來看看房子,丙○○在111年11月11日晚上帶我們夫妻兩人去裡面看房子的情形,當時丙○○表示這個房子他要實拿500萬,就是所有的費用例如增值稅、規費等他都不負擔要我們負擔,後來丙○○打電話給我確認這幾件事,他來附帶交屋後如果房屋有修繕問題,他不負責,我說可以,後來我們就約在112年1月9日在○○街00號屋子裡辦理簽約。(問:剛才所述價金的討論、看房子、簽約,原告乙○○都有參與嗎?)都有。112年1月9日簽約那天在○○街00號現場裡有丙○○、土地代書、我們夫妻兩人,那天我們4人在現場。(問:被告有無在場?)被告是後來,因為是借用他的名字,他來簽名後就走了。(問:系爭不動產在你們購買時市價為何?)市價也相差不多,當時也大概在伍佰萬多。因為我們已經講好這個價錢,就沒有去瞭解市場行情價。(問:後來系爭不動產用多少錢跟丙○○購買?價金如何支付?)1月9號簽約當天乙○○就電匯244萬元給丙○○,尾款256萬是112年1月12日由被告匯給丙○○,為何要被告匯給丙○○,因為借用被告名義購買,需要有金流上的紀錄,避免國稅局查帳,當初是這樣決定的。(問:嗣後該256萬元有無還給被告?)有。後來乙○○陸陸續續用匯款方式還給被告,已經還清了。(問:系爭不動產交屋後,由何人在管理使用?)1月19號交屋,交屋完後,我跟乙○○夫妻二人立刻就搬進去住,交屋當天對於這些權狀、所有支付費用的單據都由我們夫妻保存。(提示被證2買賣契約書,問:你們簽立的是這份契約書嗎?)是。買這間房子是我跟乙○○夫妻二人出錢購買,照說這個合約書應該是由乙○○簽立,因為當時我們已經決定要借用被告名字,所以那時才會由被告簽字。(請求提示被證2,問:買賣契約書第2頁,第9條下面有寫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權利人由乙方自由選擇之,登記名義人負連帶履約責任,為何有寫這個?)我跟乙○○夫妻二人購買這棟房子,既然已經決定借用被告的名字登記,所以這是契約裡的一部分。(問:這些字是誰寫的?)土地代書寫的。是你們買的,登記在被告名下?)是的沒有錯。(問:113年8月23日丙○○、○○跟被告有跑去○○街00號?)當時我從外面要回家,在路上我有打電話給我太太,從電話裡知道他們三人到家裡要拿權狀,拿權狀的理由是要拿去辦理貸款,把我的出資還給我。(問:所以你當天沒有在家?)我在回來的路上。後來我回來,因為我跟被告跟被告的男友發生一些不愉快的事情,他們三人就在8月23號在家裡要拿權狀,我跟我太太通電話裡我有強烈不同意他們拿權狀去辦理貸款,但我太太受到親情壓力下將權狀資料一整包拿出來,丙○○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將權狀拿去辦了貸款,嗣後我知道貸款500萬元有匯進乙○○帳戶。(問:剛才談到系爭房價金伍佰多萬是誰提出來的?)之前是說500萬,時價登錄是520萬,是丙○○不願意負擔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等其他規費,所以我們大概抓20萬,以520萬做時價登錄。(提示原證11,問:該存證信函是丙○○寄給你太太乙○○的,裡面有提到丙○○是因為被告父母離婚等情才將這一千多萬的房子要以伍佰萬賣給被告,這樣看來丙○○認為這個房子價值一千多萬,為何要以伍佰多萬賣給你?)這價值有無到一千多萬,沒有確實評估,是未知數,據我所知我們112年搬進這個社區,同樣條件我隔壁鄰居房子開價1,200萬,賣一年多沒有人要買,是有行無市,所以這個房子實際價值沒有那麼高。…(問:你說這個價金是你跟你太太付,每人負擔多少?)一人一半。(問:你說系爭不動產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有無告知被告說這個房子借用你的名字登記?)事情是我太太在處理。(問:你們夫妻有無跟丙○○說,你們買這個房子是你們二人買的,只是要借被告名字登記?)有啊,丙○○知道阿。(問:丙○○有無同意?)同意不同意我不知道,但有傳達過這個訊息。如果不同意他會把這個房子賣嗎?我們是借用被告名字買的,當時簽約時大家都很清楚,為何被告嗣後只是來簽個名就離開。…(問:若依照證人所述,既然夫妻要借用被告名義,當時為何沒有要被告簽立一書面說是用被告名義登記?)這個疏忽,因為我們不懂,土地代書也沒有建議,當初這個孩子表現非常乖巧,誰也沒有想到會走到今天這地步。(問:若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你是否同意在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原告名下?)是,我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4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然查,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足資參照。證人甲○○為原告之配偶,如原告主張屬實,甲○○亦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故其本身為利害關係人,立場難期中立,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本件有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詞,雖非不得採信,然須證述非虛偽者方屬可採,故尚有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以查其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查:
①關於原告、證人甲○○與被告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甲○○證稱:「(問:你說系爭不動產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有無告知被告說這個房子借用你的名字登記?)事情是我太太在處理。」(見本院卷第122、123頁),故證人甲○○對於原告如何處理借名登記契約並不知情,並無直接參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訂立,對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是誰?何時成立?有無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未親自見聞,難以依其證詞認定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②雖證人甲○○證稱出賣人丙○○表示要以500萬元出賣系爭不
動產予原告,其和原告一起去看房子,丙○○也知悉要借用被告的名義登記云云。然查,證人丙○○只願意將系爭不動產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不願意以500萬元出售原告,遑論證人甲○○,此已據丙○○證述在前。而證人關於丙○○是否知悉證人夫妻為實際買受人一節,證稱「(問:你們夫妻有無跟丙○○說,你們買這個房子是你們二人買的,只是要借被告名字登記?)有啊,丙○○知道阿。(問:丙○○有無同意?)同意不同意我不知道,但有傳達過這個訊息。如果不同意他會把這個房子賣嗎?」(見本院卷第123頁)證人甲○○就其與原告二人向丙○○買房,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節,僅有籠統陳述,不能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又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因女兒要購屋,原告前往勘察屋況,找代書訂立契約,證人甲○○為原告配偶,陪同辦理均屬人之常情,縱使參與該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甲○○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③又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為1,200萬元至1,500萬元已由證人
丙○○證述如前,證人甲○○雖稱鄰居出價1,200萬元但賣不掉云云,然系爭不動產位於台南市○○區○○街之○○樓,房屋面積30餘坪,地段良好 ,房屋面積亦大,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擔保債權額為600萬元,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第93-96頁)。依一般銀行之慣例,不動產價格會高於抵押權設定金額,故以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面積、銀行設定抵押權金額,其市場行情應遠高於520萬元。然丙○○僅以500萬元出售,應係考慮特殊親誼關係,並考慮被告的資力之後(部分父親遺產、部分母親贈與),願意以該價格出售予被告。證人丙○○、被告均非經濟狀況特別好之人,其二人為何要將此部分數百萬元甚至千萬元之利益讓證人甲○○獲得?而甲○○僅證稱「同意不同意我不知道,但有傳達過這個訊息。如果不同意他會把這個房子賣嗎?」然如何傳達訊息,亦未見其證述明確,是其證詞與常情有違,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④綜上,證人甲○○並未親自見聞原告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
約成立經過,其參與之看屋、訂約過程,偕同配偶住在配偶女兒的房屋內,均不足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證人丙○○以5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與原告、證人甲○○與常情有違,證人甲○○之證詞無其他佐證而難以採信。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第九條記載「本件不動產
移轉登記時,權利人由乙方自由選擇之。登記名義人負連帶履約義務。」(見本院卷第49頁),其中下方「登記名義人負連帶履約義務。」另以書寫方式增列,足見買方與登記名人確實有不同云云。惟查,上開條文僅稱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由乙方即買方即被告可選擇登記名義人,登記名義人要和被告連帶負買受人義務,然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被告未指定登記在第三人名義,此條文亦與借名登記無涉,原告據此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無理由。
⒌原告又提出其與被告之手機簡訊截圖(原證14),主張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然查,上開手機簡訊截圖係原告向被告主張有借名登記,向被告催討移轉系爭不動產,兩造各自發言之經過。雖被告在發文中曾用「該(改)回你的」、「換回你名字」之文字,但母女討論事情,用字譴詞未必精確。被告稱「改回」、「換回」可能只是更換的意思,上開文字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且,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是原告、甲○○二人,但由上開兩造間之對話全部是原告要拿回系爭不動產,被告擔心一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原告名下,將來原告與甲○○離婚,系爭不動產就會被甲○○拿走一部分,對話內容完全沒有提到甲○○也是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顯然被告發言當時,對甲○○也是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毫不知情,故由上開手機截圖適足以證明該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存在。
(三)按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先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後又主張係其與配偶甲○○共同出資,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甲○○和被告之間,前後主張不一;此外,原告對於其等究竟是在何時與被告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甲○○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其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