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許維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趙于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法院所為判斷與其意思並無顯然不符,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之住所為「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號五樓之1」,本院民國114年9月18日所為判決載為「住○○市○○區○○路0段000號」並非正確,爰聲請更正為「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號五樓之1」云云。
三、經查,「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起訴時即記載其住居所為「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此有其起訴狀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338號卷第9頁)。本院於114年9月18日判決當事人欄,依據起訴狀記載聲請人「住○○市○○區○○路0段000號」,核係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