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陳敏樹被 告 張陳彩鳳
張志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551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陳彩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擔任中華國賓商業大樓(下稱國賓大樓)總幹事兼會計,
被告張誌榕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經被告張陳彩鳳之委託、以被告張陳彩鳳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告訴,指控原告偽造文書、侵占公款。該案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9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張誌榕又聲請再議及聲請提起自訴,均經駁回。實際上國賓大樓每個月的帳都有公告在公告欄上,原告不能自己多提一塊錢,因為帳目製作及提款都要經過國賓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四個人核章,且原告都必須要按月影印存摺影本、製作財務報表及收支表提供給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核對。
㈡被告張誌榕以誣告及誹謗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又被告張陳彩鳳乃委託張誌榕對我提出告訴,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薪資金額計算,向被告二人請求這三年來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029,240元【計算式:基本薪資28,590元×36個月計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240元。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張誌榕答辯:關於張陳彩鳳部分,是因為先前在再議案
件時被要求需要委託書,所以我才提出的。又公款存摺每天應該有3萬元、每個月應該會有89萬元入帳,證明他確實有侵占公款之事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張陳彩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如以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述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所謂名譽權,乃以保護社會上對於個人評價為內容之權利;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均無以構成侵權行為。
㈢「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或信用權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信用權之可言。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述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不能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即認為告訴人或自訴人有侵害被告名譽、信用權之情事。
㈣經查,原告起訴被告張陳彩鳳部分,被告張陳彩鳳於00年00
月00日出生,在被告張誌榕提起告訴之111年12月14日已高齡84歲、於113年2月19日出具委託書時已85歲,且教育程度為不識字,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限閱卷),則其於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291號偵查案件中,雖出具委託書表示委由被告張誌榕為告訴代理人,然而被告張陳彩鳳自始至終均未參與該案件之偵查程序,其實質上是否明確知悉委託之真意以及知悉被告張誌榕提告內容及偵查經過並具有提出告訴之真意,難謂無疑,此部分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㈤次查,就被告張誌榕部分:
1.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張誌榕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擔任國賓大樓總幹事兼會計,負責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款及各項費用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89頁)。被告張誌榕前以被告張陳彩鳳名義向臺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嗣經其補正被告張陳彩鳳之委託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張誌榕聲請再議、聲請提起再訴均經駁回等事實,經本院核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291號、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9號全卷卷宗確認無訛。
2.再查,原告雖提出國賓大樓公告欄張貼相關帳務資料之照片、收入支出傳票總表、營利收支總表、財務報表及票據資料、收支營利明細表及傳票等證據為證,以佐證其擔任總幹事兼會計期間均明確記帳並核實帳目之情形,惟被告張誌榕作為住戶,除原告所整理後提供予住戶查看之公開報表外,尚無從以其他方式查知國賓大樓管理委員會金流及相關收支情形,況國賓大樓戶數眾多,因而衍生之收費及支出金額非低,縱然住戶對於金流有所疑問,亦屬常情,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張誌榕故意以捏造或虛偽不實之事實提起告訴,其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該案提起告訴,尚在訴訟權之正當行使,據此,難以僅因為該案後經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及提起自訴之聲請,即逕予認定被告張誌榕於提起告訴時具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誌榕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24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3,551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