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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黃秀雅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被 告 黃寶賢

黃寶機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寶徹被 告 蔡石雄

蔡秀戀翁蔡秀津蔡秀滿蔡忠益

蔡忠興蔡裕豐蔡文欽蔡瑞昌蔡佳璋蔡孟哲蔡仲欣蔡育展蔡凱婷兼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宗被 告 蔡俊銘

蔡俊吉蔡豊坤蔡耀德蔡耀仁

蔡文和蔡乙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21.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21.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寶賢、黃寶徹、黃寶機按附表二編號乙部分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727.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石雄、蔡文宗、蔡文欽、蔡秀戀、翁蔡秀津、蔡秀滿、蔡忠益、蔡忠興、蔡裕豐、蔡瑞昌、蔡佳璋、蔡孟哲、蔡仲欣、蔡育展、蔡凱婷、蔡俊銘、蔡俊吉、蔡豊坤、蔡耀德、蔡耀仁、蔡文和、蔡乙誠按附表二編號丙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石雄、蔡文宗、蔡文欽、蔡秀戀、翁蔡秀津、蔡秀滿、蔡忠益、蔡忠興、蔡裕豐、蔡瑞昌、蔡佳璋、蔡孟哲、蔡仲欣、蔡育展、蔡凱婷、蔡俊銘、蔡俊吉、蔡豊坤、蔡耀德、蔡耀仁、蔡乙誠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154、1155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3、19至21、23、24等合計應有部分比例過半數之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為便利將來土地管理使用及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面積合計970.57平方公尺,共有人人數超過20人,大部分共有人為蔡家人,系爭土地上仍有多棟建物存在,最大的三合院仍為蔡家人使用,為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4年07月30日法囑土地字第3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圖所示方案下稱系爭方案)所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黃寶賢、黃寶徹、黃寶機(下稱黃寶賢等3人)表示:同意系爭方案等語。

㈡被告蔡文宗、蔡文欽、蔡瑞昌、蔡佳璋、蔡孟哲、蔡仲欣、

蔡育展、蔡凱婷(下稱蔡文宗等8人)表示:同意分割方法採東西或南北斜向分割,但因蔡文宗等8人所共同持有之比例相較原告及其餘被告較小,為取得合理適用之臨路面寬土地,使兩造皆得適當利用分割後之土地,並維持土地利用價值之公平性,請依東西向斜向分割方法,及依蔡文宗等8人共同持有之比例,將最南側部分分歸蔡文宗等8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蔡俊吉表示:同意與其他蔡家人維持共有附圖所示C建物坐落之土地。

㈣被告蔡文和表示:同意系爭方案等語。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1154、1155土地相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之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3、19至2

1、23、24等合計應有部分比例過半數之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1類、第3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同意書為證(本院113年度營司調字第18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5至57、109頁,本院卷第185至195、229至231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97至410頁),且黃寶賢等3人、蔡文宗等8人、蔡俊吉及蔡文和均未爭執上情,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3、19至21、23、24所示等合計應有部分比例過半數之共有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約定不分割或不適宜合併分割之情事,且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誤,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1154、1155土地面積分別為936.73、33.84平方公

尺,系爭1154土地上共有7棟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由南至北,分別為無門牌號碼之一樓磚造平房(面積63.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建物)、無門牌號碼之一樓磚造平房(面積67.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建物)、無門牌號碼之廁所(面積5.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F建物)、無門牌號碼之一樓磚造平房(面積40.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E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號之三合院(面積320.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C建物)、無門牌號碼之一樓磚造平房(面積14.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D1建物)、無門牌號碼之一樓磚造平房(面積29.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D2建物),其中系爭A、B建物之屋頂破損,無人居住使用,系爭C建物由蔡俊銘居住使用,系爭E建物現由蔡文和、蔡豊坤使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稅籍登記人為蔡勳都(89年3月17日歿)、蔡郭水錦(84年1月5日歿)、蔡春榮(50年1月22日歿)、蔡忠益、蔡裕豐等5人,蔡文和為蔡勳都之子,蔡豊坤為蔡勳都之孫,蔡文宗、蔡文欽為蔡郭水錦之子,蔡瑞昌、蔡佳璋、蔡孟哲、蔡仲欣、蔡育展、蔡凱婷為蔡郭水錦之孫,蔡俊銘、蔡俊吉為蔡春榮之孫,而系爭1155土地位在系爭1154土地西側之自系爭B建物前方至系爭C建物前方之道路旁,系爭土地西側、北側為南44縣道轉入之柏油道路,東、南側沒有鄰路,又位在系爭1154土地東側之同段116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為黃寶賢、黃寶徹、黃寶機共有,系爭鄰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下稱系爭鄰房)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現場照片、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6日所測量字第1140101993號函及所附現況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C建物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蔡勳都、蔡郭水錦、蔡春榮等3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21、143至147、169至177、239至325、365至375、397至410、427至428頁)。本院審酌系爭A、B建物已破敗無人使用,無任何共有人因土地利用關係而產生之特別情感因素存在,而系爭鄰地為黃寶賢等3人共有,若將系爭1154土地鄰近系爭鄰地部分土地分歸黃寶賢等3人,其等得以合併利用土地,以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暨參酌系爭C、D1、D2、E、F建物均為蔡姓家族人士興建或使用中,彼此間互有親戚關係,令其等就上開建物坐落土地維持共有狀態,待各共有人日後一併商議定其使用方式,亦無損土地之利用及價值,可認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得維持共有之情形;再衡以黃寶賢等3人及蔡文和均表示同意系爭方案等語(本院卷第422頁)。從而,綜合上情,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方案將系爭土地編號甲部分(面積121.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21.32平方公尺)分歸黃寶賢等3人按如附表二編號乙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727.93平方公尺)分歸蔡石雄、蔡文宗、蔡文欽、蔡秀戀、翁蔡秀津、蔡秀滿、蔡忠益、蔡忠興、蔡裕豐、蔡瑞昌、蔡佳璋、蔡孟哲、蔡仲欣、蔡育展、蔡凱婷、蔡俊銘、蔡俊吉、蔡豊坤、蔡耀德、蔡耀仁、蔡文和、蔡乙誠等人按如附表二編號丙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得最大程度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應屬符合公平原則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最適當方案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併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臨路情形、應有部分比例各節,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為對兩造公平並符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案件,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權利範圍比例而有不同,依此,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應為合理,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圖: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30日法囑土地字第3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表格所有權人欄,將共有人姓名「蔡仲欣」,誤載為「蔡仲欽」,併予更正)附表一:

共有物: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1154地號 應有部分 1155地號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秀雅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2 黃寶賢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3 黃寶機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4 黃寶徹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5 蔡石雄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6 蔡文欽 160分之3 160分之3 160分之3 7 蔡瑞昌 320分之3 320分之3 320分之3 8 蔡佳璋 320分之3 320分之3 320分之3 9 蔡孟哲 320分之3 320分之3 320分之3 10 蔡仲欣 320分之3 320分之3 320分之3 11 蔡育展 320分之3 320分之3 320分之3 12 蔡凱婷 320分之3 320分之3 320分之3 13 蔡文宗 160分之3 160分之3 160分之3 14 蔡秀戀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15 翁蔡秀津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16 蔡秀滿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17 蔡忠益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18 蔡忠興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9 蔡裕豐 32分之3 32分之3 32分之3 20 蔡俊銘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21 蔡俊吉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22 蔡豊坤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23 蔡耀德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24 蔡耀仁 192分之5 192分之5 192分之5 25 蔡文和 12分之1 24分之1 16分之1 26 蔡乙誠 無 48分之2 48分之1附表二(各共有人就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物: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附圖編號 取得人 應有部分 甲 黃秀雅 全部 乙 黃寶賢 3分之1 黃寶徹 3分之1 黃寶機 3分之1 丙 蔡石雄 72793分之6067 蔡文宗 72793分之1819 蔡文欽 72793分之1819 蔡秀戀 72793分之1011 翁蔡秀津 72793分之1011 蔡秀滿 72793分之1011 蔡忠益 72793分之1011 蔡忠興 72793分之6067 蔡裕豐 72793分之9098 蔡瑞昌 72793分之910 蔡佳璋 72793分之910 蔡孟哲 72793分之910 蔡仲欣 72793分之910 蔡育展 72793分之910 蔡凱婷 72793分之910 蔡俊銘 72793分之12132 蔡俊吉 72793分之12132 蔡豊坤 72793分之2023 蔡耀德 72793分之1517 蔡耀仁 72793分之2527 蔡文和 72793分之7947 蔡乙誠 72793分之14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