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陳昭瀛訴訟代理人 黃士龍律師被 告 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杰翰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839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簽訂「『漁電共生設施型』魚
塭場域水產養殖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魚塭養殖。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雖有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簽約日
交付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發票日期為簽約日之支票或本票予甲方(即被告),作為履行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義務保證,如乙方未於簽約日繳交履約保證金票據予甲方,視為雙方未完成本契約簽署。惟被告公司職員即訴外人蕭弘毅向原告表示該履約保證金票據,原告等後續系爭土地之魚塭案場全部整理好之後再給被告即可。原告因相信蕭弘毅所言,故未交付履約保證金予被告。
㈢詎料,被告違反誠信,於113年2月2日向原告發臺綠漁字第11
3801002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稱「…茲因台端並未於簽約日交付履約保證金之支票或本票與本公司,依旨揭契約書之約定,視為雙方未完成簽署,故旨揭契約書尚未生效…」云云,即被告以原告並未於簽約日交付履約保證金之支票或本票予被告為由,逕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認定兩造未完成系爭契約簽署、契約不成立,要求原告撤離,被告此舉顯未顧及原告之信賴,且造成原告受有以下損失:
1.信賴利益之損失:⑴漁獲損失130萬元:
①依被告109年9月23日之「高雄永安設施型(保寧段71-76地
號)專案會議…」簡報內容(下稱系爭簡報)可知被告在109年10月底,要求原告將其位於系爭土地上之10個魚塭中的1個魚塭之虱目魚苗10萬尾,先行販售,且約定會給予原告魚苗價差補償20萬元。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二、特約事項:…(二)因案場成立初期,甲方為請乙方配合施工進程,承諾給予乙方200,000元整之漁獲補償費…」。
②另依系爭簡報內容「…目前養殖戶共飼養十池,其中八池飼
養虱目魚,預計11月中開始收成,12月中可開始抽水整地」,惟虱目魚正常收成期間為隔年6月,故原告依被告要求在109年12月31日前將8個魚塭中的虱目魚提早收成,受有計110萬元之損失。
③綜上,原告因施工提早收成導致漁獲損失合計130萬元【計算式:20萬+110萬=130萬】。
⑵工寮損失5萬元:為改善魚塭,被告委託皇嘉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皇嘉營造公司)拆除魚塭土地上之舊有工寮1座,該工寮為原告花費5萬元所搭建。
⑶地下電纜線損失25萬元:為改善魚塭,被告委託皇嘉營造公
司拆除魚塭土地上既有之約200米地下電纜線,該電纜線為原告於103年6月24日向訴外人鄔淑惠盤讓魚塭設備而來,設備價值為25萬元。
⑷增氧機損失52萬元:被告委託皇嘉營造公司拆除魚塭土地上
之3臺增氧機,該增氧機亦為原告向鄔淑惠盤讓而來,設備價值為52萬元。
⑸地下水井挖鑿費用33萬元:原告為進行本案魚塭養殖,於系
爭土地挖鑿地下水井,花費33萬元。因兩造未能完成系爭契約簽署,契約未生效,致原告無法使用該地下水井而受有損失。
2.履行利益之損失:被告惡意以系爭函文藉口稱原告未於簽約日支付履約保證金,故系爭契約不成立云云,顯見系爭契約未能成立,被告是可歸責之一方,且有故意;另系爭契約之內容約定具體明確,已達民法第153條第2項所定之成熟程度,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履行利益損失561萬6,000元:
⑴若原告依系爭契約使用魚塭,每池可放養1萬尾虱目魚,1池可收成1萬3,000台斤,總共6池,總計收成7萬8,000台斤。
又虱目魚每台斤成本為42元,預估越冬行情為每台斤60元以上,原告以60元為基礎計算,虱目魚每台斤之利潤為18元。
⑵故如系爭契約順利成立,原告因此預期之獲利為每年140萬4,
000元,4年預期獲利為561萬6,000元【計算式:78,000×18×4=5,616,000】。㈣綜上,原告所受之信賴利益損失為245萬元【計算式:130萬+
5萬+25萬+52萬+33萬=245萬】,履行利益損失為561萬6,000元,扣除原告工資(1個月5萬元,4年為240萬元)後,總計為566萬6,000元【計算式:2,450,000+5,616,000-2,400,000=5,666,000】。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賠償共計566萬6,000元等語。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6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契約未能成立生效,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且被告亦無
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可指,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1.系爭土地係經訴外人永晟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晟公司)規劃為漁業養殖場域結合太陽光電系統設置之漁電共生案場(下稱系爭案場),被告受永晟公司委託執行系爭案場之漁業養殖場域管理服務,被告因而與原告商議,由原告使用永晟公司承租之系爭案場從事水產養殖,也因此有系爭契約之磋商。
2.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第5款、附件三等約定,原告於系爭契約實際簽約前,應先行進場處理系爭案場養殖場域之水源、水車、發電機、馬達等期前準備工作,始有可能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第5款及第2條第3項約定「自簽約日起」,將購買魚苗及飼料單據、放養量申報及魚貨交易等足以表彰其實際養殖事實之資料提供被告,再由被告協助永晟公司申辦綠能設施之相關審查;然被告始自112年7月間,迭經催告原告進場為上述期前準備,原告均一再飾詞拖延,至兩造簽名用印於系爭契約之112年12月6日後,距離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第5款所定「113年每月30日前」原告應提供系爭案場之購買魚苗及飼料單據、放養量申報及魚貨交易等文件,以供申辦綠能設施核准,已然期限緊迫。詎原告猶拒絕進場,亦未曾於系爭案場為任何期前準備。
3.原告所為終致永晟公司以其遲未進場之事由,終止委託被告執行系爭案場之漁業養殖場域管理服務,準此可知,系爭案場原已適於為期前準備及實際養殖行為,原告恣意拖延進場且未曾為任何期前準備之行為,導致永晟公司終止與被告間管理服務之委託關係,此一結果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4.再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如未交付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票據予被告,視為兩造未完成系爭契約之簽署,而原告無論係於系爭契約明定之簽約日、或原告所主張之進場時,均未交付履約保證金票據予被告。故自應視為兩造未完成系爭契約之簽署,而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未能成立生效,顯具有過失,被告就此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可指。
㈡退步言之,倘認原告關於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請求
權存在,惟原告自始未行任何期前準備,根本不生信賴契約成立而受締約成本喪失之損害問題,且其就損害之發生及範圍亦未為任何舉證,難認有損害存在。原告起訴意旨僅泛稱受有各項項目共計245萬元之信賴利益損害,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未善盡舉證責任,難認其主張之損害存在;況原告自始未進場為期前準備工作,根本無所謂因信賴系爭契約成立生效而投入準備履行契約成本之情事,原告據此稱受有信賴利益損失云云,洵無可採。
㈢另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漁獲補償費20萬元」,係
立於契約成立生效始發生之契約效果,亦即原告完成準備工作並實際進場養殖,而扣抵於原告應給付之場域使用維護費,今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成立生效,被告自無該筆補償費之給付義務。
㈣又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係經訴外人永晟公司規劃為漁業養殖
場域結合太陽光電系統設置之漁電共生案場,由皇嘉營造公司施作系爭案場,原告於110年8月16日即自行與永晟公司簽立「養殖戶合作意向書」,永晟公司始為建置、經營系爭案場之電業商,且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永晟公司本即有權自行決定如何經營系爭案場、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僅係受永晟公司之委託,執行系爭案場之漁業養殖場域管理服務。從而,被告未曾於系爭案場施工,原告主張系爭案場有其工寮、地下電纜線、增氧機等設備,遭被告拆除或被告委託皇嘉營造公司拆除、暨被告於系爭案場施工抽水整地致其提早收成等,均非事實。
㈤倘認為原告確有損害存在,原告執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依法亦不得就履行利益為主張: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履行利益非民法第245條之1之請求範圍,原告所為主張已無可採。
另原告將信賴利益及履行利益二者同列本件損害賠償範圍,更有法律適用上之錯誤,信賴利益之本質即屬契約履行成本之一部,若欲主張契約之履行利益,則履約成本即為請求權人應自行負擔部分,自無既主張履行利益,同時請求他方負擔履約成本之理等語。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件依據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被告以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致系爭契約未成立,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所受之損害,自應就該規定之各項要件舉證證明。
㈡系爭契約未成立、生效,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有何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
1.系爭契約因原告未支付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之履約保證金15萬元(見本院卷第141頁),故視為未完成系爭契約之簽署,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職員蕭弘毅曾於112年12月告知待系爭土地整地完成後再給付履約保證金,並提出被告職員勞柏瑄之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0-51頁)等語,然查,依該對話譯文,為原告單方面質問勞柏瑄是否在場聽聞蕭弘毅說等系爭土地整理好的時候再一起拿就好等語;勞柏瑄則被動回稱:是、是等語,依據該對話編號8至11內容之語境,當下究竟是勞柏瑄確實同意原告所陳述之內容故均答稱「是」,或僅為單純平息原告不滿故委婉回應,尚非無疑。
2.又縱認原告主張蕭弘毅曾告知原告得延後至整地完成後再給付履約保證金之事實為真,然而依現存證據,難認蕭弘毅或被告曾同意系爭契約在原告未依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先給付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下得先行成立、生效,則原告既未按該約定給付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本未成立、生效,且依該對話內容編號12(見本院卷第51頁)及通訊軟體LINE之112年12月25日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或永晟公司曾請原告儘速進場養殖而未果,嗣後被告方於113年2月2日因原告遲未進場養殖故以函文告知系爭契約尚未生效並作廢(見本院卷第43-45頁),而非自始惡意不欲讓契約成立,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故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因契約未成立所受損害,應無理由。
㈢另一方面,就本件各項損害,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
1.原告就提早收成之漁獲損失130萬元乙節,固提出被告109年9月23日簡報資料(見本院卷第229-231頁)、養殖漁業陸上養殖放養申報書(見本院卷第301-302頁)為證,然查,該109年9月23日簡報資料為被告人員製作,未檢附任何計算、佐證資料,其記載之魚苗數量是否為真,並非無疑,且該簡報最末列出三個方案,而非已決定由特定方式處理抽水整地前之魚苗處理問題,況原告是否確實按所列方案於該期間內先行販售及是否受有原告所主張金額之損失,或嗣於漁獲可供正常出售時始售出,或先行移池繼續飼養而所受損害未如預期,均不無疑問,則就損失金額部分,雖經原告有所主張,然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能提出相應之證據佐證;至養殖漁業陸上養殖放養申報書,亦僅能推論當時養殖數量,然而就是否因而受有損害、所受損害具體為何,仍未能證明。
2.次就工寮損失5萬元、地下電纜線損失25萬元、增氧機損失52萬元乙節,原告雖主張為被告委託皇嘉營造公司人員拆除,然而就工寮、增氧機部分,經本院多次闡明後始提出相關照片,惟該工寮、增氧機究竟為何人拆除、拆除目的為何,證人王曦宏、張永福均證稱不知悉,且均稱似是永晟公司委託皇嘉營造公司到場施工等語,而非被告,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失為真;就地下電纜線部分,該地下電纜線具體為何,迄今尚不明確,況上列證人亦均稱不知悉是否有該地下電纜線,證人王曦宏證稱:我有挖到一些電線,但不知道是否為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證人張永福僅證稱:好像曾看到纜線起火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2頁);復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
3.另就地下水井挖鑿費用33萬元乙節,原告原主張為進行本案魚塭養殖,於系爭土地挖鑿地下水井,花費33萬元等語;嗣後改稱:原告印象所及約莫104年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則該水井是否確實是為了系爭契約而挖鑿,已非無疑,況此部分之主張,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
4.據此,原告所主張之上述損害,均未能舉證證明,依現存證據,自難採信為真實。
㈣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為無理由:
1.民法第2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因締約過失責任而應負責任者,以他方當事人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為要件,且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信契約能成立所受之損害,係指信賴利益之損害而言,並非履行利益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2.又締約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以締約當事人為締結契約而接觸磋商之際,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所形成之法律上特別結合關係。締約上過失所得請求者,應係信賴利益或消極的契約利益之損害賠償,即請求賠償因信賴契約得以有效成立或可以形成適正契約關係所遭受之損害。此項損害,有為積極損害:例如為訂立契約而支出之費用,或為準備給付價金而向他人借款時所支付之利息等;有為消極損害,例如喪失其他有利訂約機會,或因給付價金而損失原可獲得之利息。至於一方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履行契約時所有之利益,即履行利益或積極的契約利益之損害,則不得請求賠償。
3.原告主張若依系爭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之魚塭養殖,因此預期之獲利為每年140萬4,000元,4年預期獲利為561萬6,000元等語,然查,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不包含因契約成立並履行將獲得之利益,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66,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本件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僅裁判費,本件證人均未請領日旅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