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陳俊升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一、以上原告與被告楊維新、廖建雄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 萬0805元,惟原告於115年3月18追加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以合夥事業「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財產給付原告新臺幣2,469,624元,及其中新臺幣1,315,551元自民國114年8月5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1,154,073元自本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夥事業「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財產如不足清償,不足之額應由被告連帶給付。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楊維新、廖建雄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 資經營之「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止之合夥財產。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維新、廖建雄負擔。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6 萬9624元,及其中131 萬5551元自民國114 年8 月5 日至本訴之追加前一日(即115 年3 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 萬0548元(計算式詳附表),共計251 萬01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萬0984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2 萬0805元,尚不足新臺幣1 萬01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元以後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31萬5,551元 114年8月5日 115年3月17日 (225/365) 5% 4萬0548元 小計 4萬0548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