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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林沛彤即林玥湄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被 告 林宜民

林嘉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間買受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0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被告林嘉信於98年5月1日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偽刻原告姓名之印章1顆,將該印章蓋於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即調字卷第18頁劃掉之印文〈下稱系爭印文〉),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依民法184條1條後段、第2項規定、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林嘉信於98年5月26日向原告誆稱印鑑用途係辦理貸款,進而取得原告印鑑證明及印鑑,私自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宜民,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地價額1,009,200元損害,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2,000元。倘認98年買賣契約有效,被告林宜民迄未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備位依民法第367條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宜民給付1,092,000元。並聲明:先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2,000元、被告林嘉信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被告林宜民應給付原告1,0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嘉信於94年間有房屋居住需求,因被告林嘉信債信不佳,被告林宜民尚在就學無法辦理貸款,經原告同意並提供印章後,被告林嘉信代理原告與訴外人王振英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移轉系爭房地相關費用、價金及貸款均由被告林嘉信處理及支付。嗣原告向被告林嘉信屢屢表示出名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因成為債務人而遭其父責罵,98年間被告林宜民已就業可辦理貸款,故被告林嘉信經原告同意並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宜民,後續由被告林宜民繳納貸款。98年5月1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系爭印文應該係代書誤拿原告於94年簽立買賣契約提供之印章蓋錯,被告林嘉信未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故第三人持有印鑑章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所有權人交付,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非所有權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嘉信於98年5月1日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偽刻

印章,再將之蓋於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被告林嘉信於98年5月26日向原告誆稱為辦理貸款,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私自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宜民,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地價額1,009,200元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與出賣人王振英於94年2月間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

原告之代理人為被告林嘉信,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4年3月2日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費明細表、房地產權點交書、價金給付備忘錄、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20、51-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足見原告知悉並同意被告林嘉信代理其於94年間買受系爭房地,94年之買賣契約用以蓋印之印章可認係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林嘉信使用。

⒉系爭房地於98年5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宜民,有系

爭房地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3-16頁)。系爭房地於94年3月2日登記原告名下,於98年5月26日登記於被告林宜民名下,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間因需款孔急,欲辦理土地貸款,始發現系爭房地遭移轉而提起本訴等語(調字卷第10頁),審酌系爭房地具相當經濟價值,原告名下系爭房地於98年移轉登記後,歷經逾13年,其於112年始發現,實與常情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林嘉信於98年5月26日向原告誆稱印鑑用途係辦理貸款,進而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宜民等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其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林嘉信非金融機構,何以原告會向被告林嘉信辦理貸款並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原告此部分主張有違常情,且原告就此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嘉信向其誆稱印鑑用途係辦理貸款,進而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等,不可採信。

⒊被告抗辯94年間實際購買系爭房地之人為被告林嘉信,因其

債信不佳,為辦理貸款而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辦理貸款,系爭房地之價金及後續貸款均由被告林嘉信所繳納,嗣原告向被告林嘉信表示其出名購買系爭房地之事遭其父責罵,98年間被告林宜民已就業可辦理貸款,故被告林嘉信經原告同意並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宜民,後續由被告林宜民繳納貸款等語,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費明細表、房地產權點交書、價金給付備忘錄、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94年度契稅繳款書、9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98年5月1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灣銀行放款借據為憑(本院卷第51-61、69、71、77-87、93-94頁)。

⒋審諸94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費明細表、房地產權點交書

、價金給付備忘錄所示,買方均由被告林嘉信所代理簽約、確認,又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向斯時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嗣併入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買方分擔之房屋稅、買方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應由買方繳納並留存,然系爭房地於94年買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9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抵押權證明書之客戶留存部分並非由原告持有,而係由被告林嘉信持有並提出為證,是被告林嘉信抗辯其為94年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並非無憑。系爭房地於98年5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宜民,並由被告林宜民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經臺灣銀行放款還清原告於農民銀行之貸款餘額,該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亦由被告林嘉信持有並提出為證,復依原告於農民銀行貸款之扣款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院卷第141-153頁),該帳戶於貸款應繳納日前常有現金存入,且該帳戶無穩定薪資轉入或匯款紀錄,該帳戶之交易內容幾乎為繳納貸款日前現金存入及繳納貸款,衡情該帳戶主要用於繳納貸款,與被告林嘉信陳稱其現金存入農民銀行貸款扣款帳戶以繳納貸款一節相符;參酌上開原告主張被告林嘉信向其誆稱印鑑用途係辦理貸款進而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則被告林嘉信上開抗辯,有所憑據。

⒌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嘉信向原告誆稱為辦理貸款,取

得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私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宜民,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地價額1,009,200元損害,並不可採,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何侵害行為,是原告先位依民法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9,200元,於法無據。被告林嘉信於98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宜民,係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可申辦貸款之被告林宜民,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367條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宜民給付1,009,200元,亦屬無據。

⒍觀諸94年2月14日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

卷第61頁),其上「林玥湄」之印文與原告主張被告林嘉信偽刻並蓋印於98年5月1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系爭印文(調字卷第18頁)甚是相似,又系爭印文業經劃掉,其旁另蓋有與原告之印鑑證明(本院卷第39頁)相符之另一印文,堪信被告林嘉信抗辯98年5月1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系爭印文係誤以原告於94年間買賣提供之印章所蓋印一節為真,故原告主張被告林嘉信偽刻印章並蓋印於98年5月1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林嘉信給付100,000元等等,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2,000元、被告林嘉信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367條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宜民應給付原告1,0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