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VU THI QUYNH(武氏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頴銘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屬於因財產權而涉訟,因兩造所訟爭之所有權狀客觀利益無法衡量,應認為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上訴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
二、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