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林俊傑被 告 吳璟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徐暐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5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並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142頁)。經核原告更正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被告吳璟閎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被告徐暐喆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均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參與言詞辯論程序(本院卷第133、137頁),是被告吳璟閎、徐暐喆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暐喆於民國111年6月間獲悉訴外人許錦福因網路賭博欠款急需還款,竟與被告吳璟閎、許錦福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由被告徐暐喆向許錦福表示:出售二本銀行帳戶資料,包括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開通約定轉帳,即可獲取20萬元報酬,可以用以償還欠款,經許錦福允諾後,被告徐暐喆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13時許,帶同許錦福前往被告吳璟閎位於臺南市東區租屋處,許錦福當場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開通約定轉帳等資料予被告吳璟閎,被告吳璟閎並向許錦福表示取得20萬元之條件包括需讓詐欺集團控制2週(不含週六、日),至詐欺集團預備處所住宿2週,期滿後再交付報酬,許錦福同意該條件後,被告吳璟閎於同日晚間開車搭載許錦福前往高雄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面,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搭載許錦福前往屏東縣某民宿,被告吳璟閎嗣後並轉交4萬元分予被告徐暐喆,惟許錦福僅接受控制約7日即自行趁隙逃離。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玉婷」邀請原告加入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21日9時50分許匯款6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徐暐喆、吳璟閎在其被訴詐欺等
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79、85、92頁),且有原告調查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6頁);被告二人前開詐欺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徐暐喆、吳璟閎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徐暐喆、吳璟閎對於上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徐暐喆、吳璟閎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其等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即係對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為原告受詐騙6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