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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於99年11月10日與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與被告於113年1月24日調解離婚,約定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原告因懷疑被告不忠實,因此提出離婚訴訟後,帶未成年之次女A(按A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遮隱其姓名,以代號稱之)去驗DNA,始得知A與原告並無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有DNA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影本2份、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影本乙份可稽。

(二)查被告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不詳第三者發生性行為,事後並產下一女A,足認已破壞原告與被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侵害原告婚姻關係圓滿之配偶權,已屬重大,原告爰請求被告甲○○賠償新台幣(下同)20萬元。

(三)又查A並非原告與被告之婚生子女,故原告並無為A支出扶養費之義務,卻因誤為其是婚生子女而長期予以扶養,致A之母親即被告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一半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損害,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A自000年0月00日出生起至113年1月24日A由被告單獨扶養止,此期間所支出之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佈家庭收支調查,台南市自107年至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平均為20,624元(計算式:(19,536+20,114+21,019+20,745+21,704)/5 =20,624),原告爰以每人每月2萬元計算A之扶養費。原告自000年0月00日出生至113年1月24日約5年4個月即64個月間代被告支付A一半之扶養費,每月以1萬元計算,被告因此受有64萬元之利益(計算式:10,000x64=640,000),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4萬元。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20萬元,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64萬元之利益,以上共84萬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對於法院家事庭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認定:「原告與A之間親子關係指數為0%」,僅能尊重專業,但是被告一再表明絕無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做出對不起原告之事,當時被告於A受胎期間,係與原告共同住在山上,被告並無私自離家之狀況,被告不知道為何鑑定報告有此結論。被告係印尼籍人士,嫁給原告之後,雖然知道原告為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且無收入,仍努力工作賺取薪資,以維持一家生活開箱,並養育三名子女,侍奉公婆及祖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云云,不僅無理由,且屬過高,懇請法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事,駁回原告之訴。

(二)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⒈被告一再強調:原告因為為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無法工作,且無收人,依照本院另案00年度司執字第00號強制執行事件函調之原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足以證明原告自92年起至112年期間,其中99年至111年間,均無工作,111年至112年期間,每月均為短期工作,甚至是只有一天志工性質的工作,收入甚少,豈有可能支付000年0月00日出生之A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⒉被告結婚後,一肩擔起照顧全家(包括祖父、公公、丈夫

以及三名子女)六口之責任,原告之父亦為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也無法工作,此部分均可以向社會局函查即明。被告賣力地替○○工作,不論是農務,或者是擺攤賣餐食,或者外出工作,均辛苦賺錢養家,且為全家經濟收人之唯一來源,被告努力工作賺錢,支付全家生活費用,以及子女扶養費用,原告無工作收入,卻主張自A出生以來支付扶養費用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信。原告無工作收入,又未舉證有按月支付A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用,卻於起訴狀計算其每月支付A扶養費用1萬元,自A從000年0月00日出生起,至113年1月24日止,共計64個月,合計64萬元云云,實無理由。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9年11月10日結婚,113年1月24日離

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其中次女A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於113年1月16日與A進行DNA親緣關係鑑定,二人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DNA親子血緣受鑑定人資料表、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見本院00年度司家調字第00號卷第17、19頁、第25-29頁,下稱調解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00年度司家調字第00號卷宗所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血緣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與A之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等情(見調解卷第123-131頁)核閱無誤。由此可證被告與原告於113年1月24日離婚前,約於106、107年間某日與不詳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並於107年9月間誕下A一節,應可認定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不詳之第三人發生性關係產子之行為,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逾越一般社交上正常男女之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而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⒊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及原告高職畢業,在家幫忙務農,每月領取3,772元之補助款(本院卷第51頁);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工作領取基本工資之薪資(本院卷第60頁),與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收入狀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之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9月18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扶養A之利益64萬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如係第三人代為履行父母之扶養義務,自得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父母返還該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不當得利之人,就其有履行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並因此致他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誤認A為婚生子女而為其支出107年9月18

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之扶養費用計64萬元,被告因此受有免為支付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31頁);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給付扶養費之事實,蓋行政院主計處之資料僅係統計資料,與原告個人是否有支出扶養費無關。再查,原告主張其因智能障礙,未在外工作,而是在家中幫忙務農,由其祖父給予現金作為報酬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祖父給付之報酬多少,該報酬是否用於扶養A亦未見原告明確主張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查,被告提出原告之○○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告每月收入僅有3,772元之補助款,此有該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證(見本院卷第53、55頁)。至於原告上開帳戶內於111年7月15日由原告父親○○帳戶匯入之150,000元,係原告之祖父過世時之農保喪葬津貼,此亦有原告之父○○之○○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故該筆款項亦非原告之工作收入。按原告每月之固定收入僅有補助款3,772元,而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在108至112年間名下無財產,108、109、110年所得為0元,111年所得為2,508元,112年所得為4,760元,上開金額尚不足以支付原告本人之個人消費支出,遑論支付A之扶養費。此外,原告就自己有給付A之扶養費乙事,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扶養費64萬元,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調解卷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4萬元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准予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