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1號原 告 楊尊富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被 告 楊尊守訴訟代理人 楊嘉哲被 告 楊尊賢訴訟代理人 楊士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尊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二)如附表所示土地整體以觀,僅南側臨寬約15公尺之市道178,北側東西側均臨住宅區用地;如附表所示土地東側則有被告楊尊守、楊尊賢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坐落其上,其餘均為空地,被告楊尊守、楊尊賢既有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東側,自應由被告楊尊守、楊尊賢2人分得東側之土地,以免分割後土地使用關係複雜化及衍生拆屋還地紛擾,且若被告2人欲拆除房屋,亦可共同雇工一次拆除,比其僅就部分拆除,自更能節省勞費;而,由被告楊尊賢分得附圖所示編號457-A、460-A土地,亦尚可保留部分地上物,若係由原告取得此部分土地,對於原告將來利用土地之時,尚須待被告楊尊賢自行拆除地上物,或透過法院強制執行或拆屋還地訴訟程序,方始得自由管理使用分得之土地,原告將來土地利用將掣肘於被告楊尊賢,勢將發生用益上之不便。故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配分割方案,當事人均得以配得土地,且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符,而各共有人分割後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均屬方整,且均有臨路且可建築,得以免去將來發生通行權糾紛,增進土地利用經濟價值,乃適宜公平且符土地利用之經濟之分割方案。
(三)如附表所示土地並無原物分配困難,及分割後價值減損之情事,且審酌部分共有人尚有使用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情形,倘本件以變賣取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無非係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利益,故被告楊尊守、楊尊賢2人主張變價分割難謂符合共有人利益及公平原則,自不足採。原告亦同意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全部,並依鑑價結果找補被告楊尊守、楊尊賢等語。
(四)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楊尊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於本院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也同意如附表所示土地合併變價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建物拆除也可以,不拆也可以等語。
(二)被告楊尊賢陳稱:伊不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方案,伊分得土地地形太狹長,實際上等於無法利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上建物保留也可以,拆除也可以,伊也要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457-C土地,否則伊要求整筆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實在。故原告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二)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被告楊尊賢表示不同意,而原告主張亦可由原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原告再依鑑價結果找補被告楊尊守、楊尊賢等語(訴字卷第187頁),然被告楊尊守、楊尊賢均自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上有渠2人所有之建物等語(訴字卷第120頁),依現狀鑑價結果,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價值必然低於素地之市價,而被告楊尊守、楊尊賢均表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上建物渠等有意願拆除,故依現況鑑價結果未必有利於被告楊尊守、楊尊賢,且如由原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並依上開較低之鑑價結果找補被告,被告楊尊守、楊尊賢如心有不甘,拒不拆除如附表編號1、2土地上建物,將來不免又引發無謂之紛爭,然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變價拍賣,被告楊尊守、楊尊賢於拍賣前為取得最高之拍賣價額,即有動機自行拆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上建物,而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況且如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節,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因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準此,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為有理由,其分割方法為變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並將價金依各共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六、分割共有物既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南市 大內區 內庄段 457 519.89 原告楊尊富:107分之27 被告楊尊守:107分之53 被告楊尊賢:107分之27 2 同上 同上 同上 460 1395 原告楊尊富:4分之1 被告楊尊守:2分之1 被告楊尊賢: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