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曾張雅惠訴訟代理人 曾奕璁被 告 李明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屋(面積三九點八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訴外人謝寶揚、楊大山、楊榮棠、謝明春、謝明山、謝鳳娥、謝明進、謝平和、謝水全、李明祥、李世南、李世昭曾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9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3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嗣原告於112年10月2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同段94-7地號土地(分割自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3
9.83㎡,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239號判決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補字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55頁),復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歸仁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8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