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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譚艾珍訴訟代理人 羅瑞昌律師被 告 李泓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24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權利(見本院卷第5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起,為獲得報酬,由暱稱「犬」引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ENHALIGON'S」、「Bhoenir」、「一個億」、「前進」、「謝爾比」、「蟹堡王」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4日某時,佯裝「桃園戶政事務所3號櫃檯人員」,以電話向原告佯稱有位陳淑華女士出示原告之資料要辦戶口遷移,因櫃檯人員察覺有異,故電詢原告以釐清,經原告表示上情應為詐欺案件等語後,對方隨即將電話轉接自稱165反詐騙之「李國峰警官」,「李國峰警官」遂向原告表示其涉及詐欺洗錢販毒案件,且為主要嫌疑人,正面臨逮捕羈押,但可請求檢察官進行分案調查等語後,又將電話轉給自稱「臺北市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經原告請求後,「吳文正檢察官」表示可接受原告該請求,然因會同「公證處」時,「公證處」不同意並堅持要求假扣押原告之部分動產、不動產,且因要重啟偵查,故「公證處」裁定扣押原告之動產、不動產,並會同決定先扣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與房屋所有權狀照片檔。詐欺集團中成員即以手機TELEGRAM程式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並交付偽造且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聯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款、下聯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所載金額為98萬元,下稱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A)」檔案予被告,由被告以其手機接收下載,於超商列印後,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人員持之於113年9月25日11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和逸飯店1106號房內向原告收款98萬元得手,並將上開列印出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A交付原告,謊稱以便案件結案後向法院申請退回款項。被告收款後即於同日將所收款項,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公園交付予「一個億」,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2、詐欺集團嗣並接續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再與原告約定於113年9月26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交付餘款110萬元。然於交款前,被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郡豐門市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主動交付事先已由被告列印完成同上格式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所載金額為110萬元),下稱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B」,而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3萬3,100元現鈔、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B而未遂。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98萬元財產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8萬元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212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及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2紙(金額分別為98萬元、110萬元)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9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212號檢察官起訴書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5日11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和逸飯店1106號房內交付98萬元予被告,有如前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98萬元之損害,經核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應共同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98萬元,即屬有據。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被告自斯時屆滿已受催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98萬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萬元,及自113年12月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