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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5號原 告 吳清子被 告 王政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71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0元(此為減縮後之聲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政鈞、訴外人楊竣博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由訴外人許楨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勝利」、「宮本武藏」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楊竣博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一線車手許楨蕙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被告則擔任監控車手,負責確保取款流程順暢及人員安全(楊竣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9874號、第4074號、第7320號、第8306號、第468號案件提起公訴,尚未審結,故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述;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確定,非在本案範圍)。嗣楊竣博、被告、許楨蕙、「勝利」、「宮本武藏」及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LINE「曹興誠」、「陳梓琳」、「天聯資本客服888」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由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聯公司)提供股市行情,協助儲值款項參與投資股市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1月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交付現金1,200,000元與依楊竣博指示前來收款之許楨蕙。許楨蕙到場後,向原告出示工作證佯為天聯公司之服務經理,並在收據(其上已有影印之天聯公司偽造印文1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簽「陳艾琳」之簽名1枚後,再交付與原告簽收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天聯公司服務經理「陳艾琳」收到款項之意,並足生損害於天聯公司及「陳艾琳」。許楨蕙收訖上開款項得手後,復依被告指示,前往臺南市關廟區之不詳停車場,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被告以上揭方式參與詐欺之行為,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60,000元,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7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