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誌穎視同上訴人 胡如儀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殷雲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9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租金請求權非伴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7,065元,及被告胡誌穎自114年3月17日起、被告胡如儀自114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7,065元;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查該房屋1樓課稅現值為1,175,700元,依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之平面圖,上訴人承租之面積比例約為2分之1,有該房屋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第101頁)、原告提出之1樓平面圖(第27頁)在卷可參,故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87,850元【計算式:1,175,700元×1/2=587,850元】。綜上,上訴人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4,915元【計算式:1,127,065元+587,850元=1,714,915元】,應徵上訴第二審裁判費32,436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