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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林庚良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被 告 如附件所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2月8日所測量字第1140108963號函所附修正分割方案圖及附表二所示「分配位置」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維持共有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列陳進四為共有被告,陳進四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6

月9日死亡,陳進四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即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20分之3業經陳玉美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原告具狀聲明由陳玉美承受訴訟,且由本院送達繕本(本院卷第173、207、251-252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㈡原告原列林天順為共有被告,林天順於起訴後之114年2月11

日死亡,林天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1業經林瑞雄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原告於114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由林瑞雄承受訴訟,且由本院送達繕本(本院卷第252、277),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附件所示被告名單編號4、6至67、69至81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㈡坐落於系爭土地東北角之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00000

號平房(下稱000-1號平房)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114年12月8日所測量字第1140108963號函所附修正分割方案圖(下稱附圖)所示A經被告林韋任、林勝鴻、林奕呈、柯秀琴(下稱林韋任等4人)表示欲保留之,故規劃系爭土地東北側土地即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配位置1分歸被告林韋任、林勝鴻、林奕呈、柯秀琴、林佳慧、謝林秋戀、林秋赺、陳林惠美、林錦修(下稱林韋任等9人)共有。系爭土地相鄰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日後有出售土地之計畫,被告林靖秉、林麗娜、林麗容、林麗卿、林榮吉、陳智惠、陳春美、陳淑美、陳玉美、林育如、林琇琪、黃鈺涵、徐名巧、徐名亮、徐敏峰、徐幸微、徐麗淑、黃添明、黃宏銘、黃韋舜、黃怡禎、黃怡雯(下稱林靖秉等22人)均有意與原告共同出售土地,故規劃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配位置2分歸原告與被告林靖秉等22人共有,另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配位置3則分歸其他被告即被告林晏伶、林鴻欽、林輝山、吳漢洲、吳勝利、蘇吳月雲、杜吳月諒、吳易曄、周仁傑、周俊祥、周進義、陳周賽金、周淑珍、林瑞雄、楊林玉茶、張林月恩、林月桞、周林月隨、黃林春敏、林月梅、林明樵、林蔡寳玉、林立謹、柳林美預、林楚庭、林春里、林喬翊、陳水竹、陳水進、陳水聰、黃陳梅琴、陳梅蘭、蘇靖壬、蘇榮振、吳秀真、蘇俊鴻、蘇俊傑、黃蘇玉雲、呂蘇玉雪、黃士誠、黃薰誼、黃郁婷、賈樂安、賈唯業、賈婉業、林碧珠、林瑞成律師即陳智化之遺產管理人、郭馥萱、楊明治、吳素珍(下稱林晏伶等50人)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韋任等4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陳智化之遺產管理人: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㈢被告黃添明、黃鈺涵、黃宏銘、黃韋舜、黃怡禎、黃怡雯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請求與原告共同出售土地。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99-319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被告林韋任等4人、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陳智化之遺產管理人所肯認(本院卷第336頁),亦未見其他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共有人數非微,多數被告亦未到庭,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㈡按分割共有物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側、東側臨柏油小路,系爭土地東北角坐落000-1

號平房,其餘為樹木、雜草自然生長,系爭土地西北側臨原告所有之0000土地等情,經本院函囑佳里地政派員會同本院與被告林韋任等4人於114年5月6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另被告林韋任、柯秀琴陳稱000-1號平房即附圖所示A為被告柯秀琴、林勝鴻共有一節,經被告林韋任、柯秀琴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6頁),復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附圖、1077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128、281頁、調字卷第55頁),堪認為真實。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配位置」之土地

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維持共有取得土地。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均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分配,分割線筆直、平整,分得土地之形狀尚屬方整,且分得之土地可經北側或東側道路對外通行。又可使欲保留000-1號平房之共有人即被告林韋任等4人分得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配位置」1之土地,000-1號平房可獲得保留,被告林韋任等4人亦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334頁);被告林靖秉等22人具狀表示同意與原告維持共有,後續一併出售土地,有問卷調查表、陳訴狀可憑(調字卷第59-75頁、本院卷第73-81、93頁),故原告之分割方案規劃被告林靖秉等22人與原告分得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配位置」2之土地,符合被告林靖秉等22人之意願。其餘共有人即被告林晏伶等50人,其中林瑞成律師即陳智化之遺產管理人表示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其餘被告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其他陳述,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配位置」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維持共有取得土地,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配位置」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維持共有取得土地之分割方案分配土地,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件:被告名單編號 姓名 住居所 備註 1 林勝鴻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柯秀琴 2 林韋任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街00號 3 林奕呈 住同上 居同上 居同上 訴訟代理人柯秀琴 4 林晏伶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5 柯秀琴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兼編號1、3訴訟代理人 6 林佳慧 住○○縣○○鎮○○路0段00巷0弄0號 居○○市○○區○○街000巷0號0樓 7 謝林秋戀 住○○市○○區○○00○00號 8 林秋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9 陳林惠美 住○○市○○區○○路00號 10 林錦修 住○○市○○區○○街00號0樓 11 林鴻欽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12 林靖秉 住○○市○○區○○街000巷0號 13 林麗娜 住○○市○○區○○○街00號0樓 居○○市○○區○○街00號 14 林麗容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居○○市○○區○○街00號0樓 15 林麗卿 住○○縣○○市○○0號 16 林輝山 住○○市○○區○○○路000號 17 吳漢洲 住○○市○○區○○街000號(永康戶政事務所永康辦公處) 18 吳勝利 住○○市○里區○○0號之0 19 蘇吳月雲 住○○市○里區○○000號之0 20 杜吳月諒 住○○市○○區○○0號之00 21 吳易曄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之0號 22 周仁傑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23 周俊祥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樓之0 居○○市○里區○○街000巷00號 24 周進義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25 陳周賽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6 周淑珍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27 林榮吉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0樓之0 28 楊林玉茶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9 陳智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0樓 30 陳春美 住○○市○○區○○○路000號 31 陳淑美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32 陳玉美 住○○縣○○市○○○街00號○樓之0 居○○市○○區○○街000巷00號 33 張林月恩 住○○市○區○○路00巷0號00樓 34 林月桞 住○○市○○區○○街0巷00號 35 周林月隨 住○○市○○區○○00號之00 36 黃林春敏 住○○市○○區○○000號 37 林月梅 住○○縣○○市○○路000巷00號 38 林明樵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 39 林蔡寳玉 住○○市○○區○○00號 40 林立謹 住同上 41 柳林美預 住同上 42 林育如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43 林楚庭 住○○市○○區○○○0號之00 44 林春里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45 林琇琪 住○○市○○區○○○0號之00 46 林喬翊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0樓 47 陳水竹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48 陳水進 住○○市○○區○○○00號 49 陳水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50 黃陳梅琴 住○○市○○區○○路000巷0號 51 陳梅蘭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52 蘇榮振 住○○市○○區○○路000號 53 吳秀真 住○○市○○區○○○街00號 54 蘇俊鴻 住○○市○○區○○○街00號 55 蘇俊傑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56 黃蘇玉雲 住○○市○○區○里○000○0號 57 呂蘇玉雪 住○○市○○區○○里○○路000號 58 黃士誠 住○○縣○○鄉○○村○○街00巷0號 59 黃添明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60 黃鈺涵 住○○市○區○○路00號之00 居○○市○區○○街000巷0號 61 黃薰誼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 62 黃郁婷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63 黃宏銘 住○○市○○區○○○街00○0號 64 賈樂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 65 賈唯業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0樓 66 賈婉業 住○○市○○區○○街000○0號0樓 67 林碧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68 林瑞成律師即陳智化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69 郭馥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70 楊明治 住○○市○○區○○○000號 71 吳素珍 住○○市○○區○○街000號 72 徐名巧 住○○市○○區○○0號之20 73 徐名亮 住○○市○○區○○00號 74 徐敏峰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75 徐幸微 住○○市○○區○○里○○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 76 徐麗淑 住○○市○○區○○街00號0樓 77 黃韋舜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 78 黃怡禎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79 黃怡雯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0樓之0 80 蘇靖壬 住○○市○○區○○路0巷0號 81 林瑞雄即林天順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0樓附表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674.34平方公尺)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林庚良 1680分之569 1680分之569 被告林勝鴻 12分之1 12分之1 960分之1 960分之1 被告林韋任 24分之1 24分之1 3840分之1 3840分之1 被告林奕呈 24分之1 24分之1 3840分之1 3840分之1 被告林晏伶 3分之1 3分之1 被告柯秀琴 3840分之1 3840分之1 被告林佳慧 3840分之1 3840分之1 被告謝林秋戀 960分之1 960分之1 被告林秋赺 960分之1 960分之1 被告陳林惠美 960分之1 960分之1 被告林錦修 960分之1 960分之1 被告林鴻欽 800分之1 800分之1 被告林靖秉 800分之1 800分之1 被告林麗娜 800分之1 800分之1 被告林麗容 800分之1 800分之1 被告林麗卿 800分之1 800分之1 被告林輝山 160分之1 160分之1 被告吳漢洲 800分之1 800分之1 被告吳勝利 800分之1 800分之1 被告蘇吳月雲 800分之1 800分之1 被告杜吳月諒 800分之1 800分之1 被告吳易曄 800分之1 800分之1 被告周仁傑 800分之1 800分之1 被告周俊祥 800分之1 800分之1 被告周進義 800分之1 800分之1 被告陳周賽金 800分之1 800分之1 被告周淑珍 800分之1 800分之1 被告林榮吉 160分之1 160分之1 被告楊林玉茶 160分之1 160分之1 被告陳智惠 47040分之43 47040分之43 被告陳春美 47040分之43 47040分之43 被告陳淑美 47040分之43 47040分之43 被告陳玉美 47040分之79 47040分之79 被告張林月恩 560分之3 560分之3 被告林月桞 560分之3 560分之3 被告周林月隨 560分之3 560分之3 被告周林春敏 560分之3 560分之3 被告林月梅 560分之3 560分之3 被告林明樵 1620分之1 1620分之1 被告林蔡寳玉 1620分之1 1620分之1 被告林立謹 1620分之1 1620分之1 被告柳林美預 1620分之1 1620分之1 被告林育如 1620分之1 1620分之1 被告林楚庭 1620分之1 1620分之1 被告林春里 1620分之1 1620分之1 被告林琇琪 1620分之1 1620分之1 被告林喬翊 1620分之1 1620分之1 被告陳水竹 945分之1 945分之1 被告陳水進 945分之1 945分之1 被告陳水聰 945分之1 945分之1 被告黃陳梅琴 1260分之1 1260分之1 被告陳梅蘭 1260分之1 1260分之1 被告蘇榮振 900分之1 900分之1 被告吳秀真 3240分之1 3240分之1 被告蘇俊鴻 32400分之13 32400分之13 被告蘇俊傑 32400分之13 32400分之13 被告黃蘇玉雲 900分之1 900分之1 被告呂蘇玉雪 900分之1 900分之1 被告黃士誠 400分之3 400分之3 被告黃添明 400分之3 400分之3 被告黃鈺涵 400分之3 400分之3 被告黃薰誼 400分之1 400分之1 被告黃郁婷 400分之1 400分之1 被告黃宏銘 400分之1 400分之1 被告賈樂安 3780分之1 3780分之1 被告賈唯業 3780分之1 3780分之1 被告賈婉業 3780分之1 3780分之1 被告林碧珠 160分之1 160分之1 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陳智化之遺產管理人 47040分之43 47040分之43 被告郭馥萱 560分之3 560分之3 被告楊明治 160分之1 160分之1 被告吳素珍 47040分之43 47040分之43 被告徐名巧 800分之1 800分之1 被告徐名亮 800分之1 800分之1 被告徐敏峰 800分之1 800分之1 被告徐幸微 800分之1 800分之1 被告徐麗淑 800分之1 800分之1 被告黃韋舜 800分之3 800分之3 被告黃怡禎 1600分之3 1600分之3 被告黃怡雯 1600分之3 1600分之3 被告蘇靖壬 900分之1 900分之1 被告林瑞雄 160分之1 160分之1附表二:佳里地政114年12月8日所測量字第1140108963號函後附修正分割方案圖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674.34平方公尺) 分配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所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1 289.52 被告林勝鴻應有部分83分之40、166分之1 被告林韋任應有部分83分之20、664分之1 被告林奕呈應有部分83分之20、664分之1 被告柯秀琴應有部分664分之1 被告林佳慧應有部分664分之1 被告謝林秋戀應有部分166分之1 被告林秋赺應有部分166分之1 被告陳林惠美應有部分166分之1 被告林錦修應有部分166分之1 2 647.71 原告林庚良應有部分614158分之537705 被告林靖秉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969 被告林麗娜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969 被告林麗容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969 被告林麗卿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969 被告林榮吉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9845 被告陳智惠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5805 被告陳春美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5805 被告陳淑美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5805 被告陳玉美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0665 被告林育如應有部分307079分之490 被告林琇琪應有部分307079分之490 被告黃鈺涵應有部分614158分之11907 被告徐名巧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969 被告徐名亮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969 被告徐敏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969 被告徐幸微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969 被告徐麗淑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969 被告黃添明應有部分614158分之11907 被告黃宏銘應有部分614158分之3969 被告黃韋舜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1907 被告黃怡禎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1907 被告黃怡雯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1907 3 737.11 被告林晏伶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0000000 被告林鴻欽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969 被告林輝山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9845 被告吳漢洲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969 被告吳勝利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969 被告蘇吳月雲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969 被告杜吳月諒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969 被告吳易曄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969 被告周仁傑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969 被告周俊祥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969 被告周進義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969 被告陳周賽金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969 被告周淑珍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969 被告林瑞雄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9845 被告楊林玉茶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9845 被告張林月恩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7010 被告林月桞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7010 被告周林月隨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7010 被告黃林春敏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7010 被告林月梅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7010 被告林明樵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960 被告林蔡寳玉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960 被告林立謹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960 被告柳林美預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960 被告林楚庭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960 被告林春里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960 被告林喬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960 被告陳水竹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360 被告陳水進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360 被告陳水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360 被告黃陳梅琴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520 被告陳梅蘭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520 被告蘇靖壬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528 被告蘇榮振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528 被告吳秀真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980 被告蘇俊鴻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274 被告蘇俊傑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274 被告黃蘇玉雲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528 被告呂蘇玉雪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528 被告黃士誠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3814 被告黃薰誼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7938 被告黃郁婷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7938 被告賈樂安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840 被告賈唯業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840 被告賈婉業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840 被告林碧珠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9845 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陳智化之遺產管理人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5805 被告郭馥萱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7010 被告楊明治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9845 被告吳素珍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5805 合計 1674.3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