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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陳藝軒被 告 陳冠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3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貓首席 莫妮」(下稱「莫妮」,被告因此將其LINE聊天代號更名為「網彰化莫妮天蠍84天貓總代理」)」、「天貓國際商城」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莫妮」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ing」,向伊佯稱:可儲值入經營之「天貓網路商城」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5月13日18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112年5月15日14時33分匯款1萬元、112年5月15日14時59分匯款1,000元、112年5月26日20時39分匯款3萬元、112年5月30日13時8分匯款3萬元,合計76,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嗣後再依「莫妮」指示,將上開匯入系爭帳戶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並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匯入「天貓國際商城」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又伊因被告提供實體金融機構帳戶,因而信任本件投資案並非詐騙,致伊後來使用電子錢包轉匯泰達幣投資「天貓網路商城」,最終受有561,184元之財產上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561,18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1,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提供系爭帳戶,但原告僅匯款76,000元至系爭帳戶,伊並無參與原告所稱遭騙使用電子錢包轉匯泰達幣投資「天貓網路商城」部分,就該部分並無共犯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前揭主張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致其匯款76,000元至系爭帳戶,以及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再將所購之泰達幣匯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錢包地址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判決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0號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共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向本案詐騙集團提供系爭帳戶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犯罪工具,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76,000元至該帳戶,被告更將原告所匯入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再將所購之泰達幣匯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錢包地址,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已共同參與詐騙集團所實施侵權行為,是以,被告自應就原告匯款76,000元至系爭帳戶,所受損害76,000元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提供實體帳戶,致其相信本件投資案並非詐騙,進而陸續使用電子錢包轉匯泰達幣投資「天貓網路商城」,另受有485,184元(亦即:561,184元-76,00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之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經查:

本件原告因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76,000元至系爭帳戶,自僅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又原告主張其遭騙使用電子錢包轉匯泰達幣投資「天貓網路商城」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係由被告施以詐術而使之轉匯泰達幣,且遍閱全部刑事偵審卷證資料,被告雖交付系爭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再將所購之泰達幣匯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指定錢包地址,已如前述,並經刑事一、二審認定犯罪事實而判決有罪在案;然原告另受詐騙陸續使用電子錢包轉匯泰達幣投資「天貓網路商城」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共同參與施以詐術而使原告交付財物,被告亦未經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洵無經刑事一、二審認定犯罪事實並判決有罪。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參與其所主張受詐騙陸續使用電子錢包轉匯泰達幣投資「天貓網路商城」部分之利己事實,尚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