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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8號原 告 林知蓁(原名林淑樺、林叔樺)被 告 宋秀蘭

彭華英彭昱靜(原名彭華玉)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振慶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24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錦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彭錦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以彭錦麟為被告,彭錦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而原告及彭錦麟之繼承人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裁定命彭錦麟之繼承人即宋秀蘭、彭振慶、彭華英、彭昱靜為被告彭錦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彭錦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彭錦麟死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宋秀蘭、彭振慶、彭華英、彭昱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錦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7、369頁),原告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彭錦麟飼有黑色犬隻1隻(下稱A犬),其原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彭錦麟竟疏未注意,於112年7月1日13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門口,將A犬之牽繩解開,適有原告攜帶另一犬隻(下稱B犬)於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與文化路323巷口散步,A犬見狀竟衝向B犬進行攻擊,並於原告嘗試阻止時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肘部擦傷、左側前臂穿刺傷、左手第四指挫傷、臀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雙側膝部擦傷、下背痛、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等傷害。彭錦麟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81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又彭錦麟已於114年10月4日死亡,被告宋秀蘭、彭振慶、彭華英、彭昱靜為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請繼承,依法承受彭錦麟之債務,故請求被告宋秀蘭、彭振慶、彭華英、彭昱靜於繼承被繼承人彭錦麟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二)彭錦麟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肘部擦傷、左側前臂穿刺傷、左手第四指挫傷、臀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雙側膝部擦傷、下背痛、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等傷害,導致雙腳疼痛、酸麻,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榮民醫院)持續看診,並需至大橋復健科診所持續復健,現仍尚未痊癒,除現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一併請求未來5年看診之費用。另原告所有之B犬因被彭錦麟所有之A犬咬傷,受有左後半身多處咬傷、皮下瘀血,肌肉及筋膜拉傷、左脛腓骨近附骨關節處粉碎性骨折、左肩關節韌帶受損等傷害,需要四輪輪椅輔助,又因服用消炎藥而腸胃不適需長期服藥及保健品,除現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一併請求未來5年看診之費用。原告及B犬之醫療費用全部請求750,000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被A犬咬3次後,至今帶B犬出門都膽戰心驚,睡覺經常惡夢連連,需服用安眠藥,又因被A犬攻擊跌倒導致脊椎滑脫,日日疼痛難耐,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宋秀蘭、彭振慶、彭華英、彭昱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錦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B犬的腸胃問題是否與被咬傷有關實有疑問。本件不能說都是訴外人彭錦麟的責任,A犬是彭錦麟帶回來的流浪犬,看到其他犬隻當然會攻擊,被告全家都是中低收入戶,無力賠償那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外人彭錦麟飼有A犬,其原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彭錦麟竟疏未注意,於112年7月1日13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門口,將A犬之牽繩解開,適有原告攜帶B犬於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與文化路323巷口散步,A犬見狀竟衝向B犬進行攻擊,並於原告嘗試阻止時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肘部擦傷、左側前臂穿刺傷、左手第四指挫傷、臀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雙側膝部擦傷(本件刑事判決未認定下背痛、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之部分);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A犬為被告飼養,彭錦麟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由,以113年度偵字第1181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件刑事判決彭錦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彭錦麟既為A犬之飼主,即應善盡飼主管理監督義務,且彭錦麟一家人明知A犬原為流浪犬,會攻擊其他犬隻,更應注意將A犬繫妥牽繩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管束措施,以防免A犬失控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其能力及環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A犬為有效之拘束或為其他防護措施,縱容A犬於家門附近走動,致原告攜帶B犬經過彭錦麟家門口時,原告與B犬均遭A犬攻擊而受傷,彭錦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堪認被告已不法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且本件刑事判決亦因此認定而諭知其犯過失傷害罪,彭錦麟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肘部擦傷、左側前臂穿刺傷、左手第四指挫傷、臀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雙側膝部擦傷、下背痛、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等傷害,導致雙腳疼痛、酸麻,至臺南榮民醫院持續看診,並需至大橋復健科診所持續復健,現仍尚未痊癒,除現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一併請求未來5年看診之費用云云,固提出大橋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臺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4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9至15、53至57、77至121、129、133至137、143頁;本院卷第47至49、63、85至91、133至191、373至385頁),惟觀諸原告所提臺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中112年7月3日、112年7月25日、112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均無關於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之記載,直至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始有記載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距本件事故已有4個月,則該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是否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有疑;又經本院函詢臺南榮民醫院,該院於114年5月1日以高總南醫字第1140002770號函復謂:下背挫傷一般約2週至12週內復健即可,因此原告之X-ray呈現腰椎4-5節滑脫狹窄,無法與此事件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嗣於114年10月22日以高總南醫字第1140006903號函又回復謂:

根據臨床醫學經驗脊椎滑脫大多為退化性變化相關,為常見退化疾病,無法判斷是否與本件事故直接相關,無法以現有資料排除或確認外傷導致病情惡化之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據上,尚難認定原告受有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一般約2週至12週內即可修復,業如前述,原告此後之醫療復健應係為治療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始為合理,且原告亦自陳復健之費用均係為治療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見本院卷第289頁),是應認原告請求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2日之醫療費用共計1,210元(見本院卷第373至385頁),為有理由,逾該金額之部分,難認有據。

2、B犬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犬因被彭錦麟所有之A犬咬傷,受有左後半身多處咬傷、皮下瘀血,肌肉及筋膜拉傷、左脛腓骨近附骨關節處粉碎性骨折、左肩關節韌帶受損等傷害,需要四輪輪椅輔助,又因服用消炎藥而腸胃不適需長期服藥及保健品,除現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一併請求未來5年看診之費用云云,固提出長弘動物醫院、芥菜種動物醫院、上揚動物醫院、永勤動物醫院、詹姆斯寵物屋、杏玲動物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5至51、65至75、123至127、131、139至141、145至147頁;本院卷第67至83、95至131頁),然經本院函詢上開動物醫院,詹姆斯寵物屋於114年5月8日函復:B犬並無因本件事故被狗咬傷在該處進行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上揚動物醫院於114年5月12日函復:B犬最後一次就診紀錄為113年5月2日,就診胃腸和驅蟲,B犬被咬傷後無在此就診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芥菜種動物醫院於114年5月12日函復:B犬於112年7月12日至本院就診,經值班醫師診斷為急性出血性腸胃炎,與犬咬沒有直接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223、239頁);永勤動物醫院於114年5月13日函復:B犬遭咬傷之事未曾至本院治療,113年購買產品腸寶,為益生菌調整犬貓腸道菌群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杏玲動物醫院於114年5月14日函復:在本院購買益生菌餵食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長弘動物醫院於114年8月8日檢附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7月1日胸腰椎交界處骨刺,左髖關節結構異常,左半身觸碰不適,內部臟器未見受損、明顯異常,急性肌肉、筋膜拉傷,7月3日左後半身多處咬傷、皮下瘀血,肌肉及筋膜拉傷疼痛,行走及觸碰時明顯不適,8月4日左脛腓骨近附骨關節處粉碎性骨折及退化性關節炎、左肩關節韌帶受損,旋轉角度大,需要四輪輪椅輔助,以減少關節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74頁);該醫院又於114年10月8日函復:如果攻擊是較嚴重的,大腿肌群傷害也算是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據上,應認僅有長弘動物醫院112年7月1日、同年月3日、同年8月4日之醫療費用共計6,750元(計算式:3,800+350+2,600=6,750),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餘費用則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肘部擦傷、左側前臂穿刺傷、左手第四指挫傷、臀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雙側膝部擦傷、下背痛之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理。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美容講師,月收入約3至5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再酌以原告與彭錦麟之財產狀況,此有本院依職調閱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限閱卷),復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原告與彭錦麟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元為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彭錦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960元(計算式:1,210+6,750+20,000=27,960),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被告聲請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26-07-27